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卜思遥: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律硕士
现代社会环境污染事件频发,可能侵害受害人的人身利益。若环境污染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侵权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简要说明。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杨某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件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3民终30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6年,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购买由其开发的房屋一套。2018年,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原告发现房屋屋面平台装有油烟设备3套,设备开启后,震动、噪音较大,并伴有油烟飘入室内。原告向物业公司反映并与被告协商整改未果。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油烟设备进行整改,震动和噪音有所降低,但原告认为仍有震动、噪音和油烟,使其无法入睡。原告认为,房屋屋面平台为整栋楼业主共有,被告在未征得全体业主同意以及没有获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情况下,抢占房屋屋面平台,严重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限期拆除3套设备,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环境污染责任是指因工业活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导致自然环境遭受污染或者破坏,从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或者公共环境、其他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侵权人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属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问题,因被告安装的油烟设备震动、噪音和油烟,致使原告无法入睡,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造成相应的精神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求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上诉人系涉案油烟设备的安装者和所有者,涉案油烟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以及如何安装直接决定了被上诉人是否会遭受环境污染,因此,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由于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所以申请鉴定的费用应由上诉人预交,经本院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交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因此,油烟设备经上诉人整改后是否符合环境标准仍无法确定。上诉人认为污染事实已经不存在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责令上诉人整改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二、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22条(《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65条(《民法典》第1229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6条(《民法典》第1230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修正)第90条第2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失效)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2020修正)第5条第1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典型案例或做法
案号 | 裁判立场 |
秦某某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962号民事判决书 | 法院认为,对于顾某某、秦某、秦某某、秦某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鉴于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生疾病、精神状况与客六分公司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该诉求并未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
段某某、王某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2民终3000号民事判决书 | 法院认为,涉案水泵在运转过程中产生的噪声经检测已经超过了国家标准,对段某某、王某造成了影响。涉案房屋的噪声超标与某某公司未能合理设置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发生噪声污染事件后也未采取有效的隔音降噪措施存在因果关系。水泵的选购、安装者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亦不能证明噪声污染因其他原因造成,故某某公司应对水泵房内的水泵产生的噪声污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长期处在噪声超标的住宅生活环境中,确会对段某某、王某段的正常生活、休息和身体健康产生困扰,故对于段某某、王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
周某与江苏省盐城市公路管理处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江苏省东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81民初2057号 | 法院认为,江苏省盐城市公路管理处作为204国道(盐城段)的管理人,在该公路营运过程中如发现有噪声超标情况,应采取积极措施进行处理,周某因噪声影响休息导致精神受到伤害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盐城市公路管理应赔偿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
四、法理分析
环境污染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下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简要分析。
首先,本案属于环境侵权责任纠纷。环境侵权责任指侵权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侵害了他人的人身利益或其他合法权益,侵权人应当为此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某某投资公司未能合理安装油烟设备,经过整改后,油烟设备是否达到国家标准亦无法确定,所以应当推定案涉油烟设备未达到国家标准,造成了环境污染。又因油烟设备产生的油烟、震动等污染导致原告无法入睡,影响原告正常生活作息,从而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造成相应的精神损失,所以本案属于环境侵权责任纠纷。
其次,某某投资公司应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6条,环境侵权责任纠纷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故本案某某投资公司应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某某投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油烟设备造成的震动、噪音和油烟与原告所受精神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应当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某某投资公司所安装的油烟设备未达国家标准,其环境污染行为造成了原告精神利益损害的后果。某某投资公司作为油烟设备的安装者,本身负有保证其所安装的油烟设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义务,但该公司即便做出整改也未能使油烟设备达到相关标准,故其主观存在过错。因此,某某投资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本案判决某某投资公司承担5000元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定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10条,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某某投资公司起初未能合理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油烟设备,在整改后也不能保证油烟设备符合国家标准,上述行为造成的污染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健康和正常的生活,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精神损失。结合被告的行为方式以及损害后果综合判断,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合法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