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法院能否根据公平原则判定合同外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2024-08-17 11:13   山东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萧晗: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律硕士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由于连带责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使责任人处于不利地位,故在适用上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但实践中,在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法院能否根据公平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定合同当事人外的实际受益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做出简要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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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伟富国际有限公司与黄建荣、上海海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91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

黄建荣(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黄瑛系海成公司(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股东;海成公司系新疆塔城国际资源有限公司(简称新疆塔城公司)股东;新疆塔城公司持有塔中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塔中矿业公司)的股权。

2012年11月26日,为解决以黄建荣为实际控制人的海成公司与东方外贸公司(案外人)的巨额债务,黄建荣(甲方)与伟富公司(乙方,原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签订《咨询中介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塔中矿业公司股权投融资项目经友好协商,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该项目的咨询中介工作;甲方的权利义务——提供项目的有关资料、谈判过程中拥有项目的最终裁定权、根据协议规定按时支付乙方费用;乙方的权利义务——推荐本项目投融资人、接待并组织投融资人进行现场考察、与投融资人沟通、按协议收取费用;咨询中介费为投融资额的百分之二,在投融资完成(以融资到位日为准)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完成向乙方的支付;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

后伟富公司因黄建荣拒绝支付咨询中介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咨询中介服务费用28989871.02元;2.判令海成公司连带承担支付伟富公司上述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黄建荣、海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建荣作为《咨询中介协议》的签约方,自然负有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而海成公司虽非《咨询中介协议》当事人,但因其系本院审理案件的主债务人,系资产重组方案的实际获益人,黄建荣又系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伟富公司要求海成公司对黄建荣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公平原则。

二审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首先,海成公司对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确法律依据。其次,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系黄建荣以其个人名义签署,海成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伟富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黄建荣与其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系代表海成公司实施或海成公司在该协议之外与其达成过承担连带责任的补充约定。虽然海成公司客观上从案涉资产重组方案中获得了利益,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该合同责任。最后,通常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将“公平原则”这一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裁判规则,否则就构成向一般条款逃逸,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综上,原审判决海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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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第6条(《民法典》第6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民法总则》第178条第3款(《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合同法》第8条第1款(《民法典》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1条第2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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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或做法

案号


裁判立场


肖某、唐某合同纠纷案/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12民终496号民事判决书


首先,案涉《和兴共创股东(员工)福利房使用权合同》系某公司与肖某之间签订,唐某并非该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且肖某与唐某之间亦无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其次,肖某委托代理人称主张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157条,但该条规定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并无肖某主张的作为收款人的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综上,肖某要求唐某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滕世君、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体青岛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终6173号民事判决书


滕世君以青岛信和公司、拉斯维金公司、山房公司系与省房青岛公司在财务、财产、人员、业务等方面存在严重混同的关联公司为由要求上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判断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主要应审查公司的财产与股东或者关联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构成人格混同则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滕世君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以至于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故其要求青岛信和公司、拉斯维金公司、山房公司连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10民终801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铭公司并非侵权人,也非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其与被上诉人李伟之间的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并非商业三者险合同,不具有保险法律关系性质。因此,中铭公司不是《民法典》侵权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责任主体,不属于法律规定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同时双方不存在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一审判决中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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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分析

《民法总则》第178条第3款(《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规定了连带责任的承担应以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为基础,本案中海成公司是否满足上述要件?而法院又能否依据公平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直接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下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简要分析。

首先,认定海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的明确规定。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第63条规定了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前者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逆向适用,同时本案中也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而后者是关于一人有限公司人格混同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据此对一人有限公司人格进行“逆向否认”的情形,即由一人有限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逆向否认”为本案判断海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的唯一路径。本案中,海成公司股东为黄建荣、黄瑛两人,其并非《公司法》第63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黄建荣仅持有海成公司20%股份,即使其为海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公司,通过现有其他证据也无法认定两者存在人格混同。因此,无法通过适用《公司法》第63条对海成公司人格进行“逆向否认”,认定海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其次,海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也无合同约定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民法典》第465条对其进行修正,强调了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进一步明确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系黄建荣以其个人名义与伟富公司签订,尽管客观意义上海成公司因该协议内容中的资产重组方案获益,但其并非《咨询中介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认定其承担合同的连带责任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此外,《咨询中介协议》中并未约定海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在协议外存在由海成公司担责的补充约定。因此,原审判令海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当事人约定之依据。

最后,公平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应当谨慎适用。公平原则作为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一项基本原则,只有在法律无具体规定的情形下,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实现个案正义才能予以适用;同时,公平原则对自愿原则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限制,故其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审慎适用。关于本案争议的连带责任承担,《民法总则》第178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应当以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为前提。因此,在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当事人约定时不能判定海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依据公平原则,以黄建荣系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海成公司为《咨询中介协议》的实际受益人为由,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判决海成公司对黄建荣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是法官以自身价值判断否定当事人的价值判断,妨害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构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在再审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纠正,驳回了伟富公司相关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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