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动产质权的行使是否会受到影响?

2024-07-03 23:24   山东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侯小返: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硕士

动产质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对于活络物的交换价值、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具有重大意义。《物权法》与《民法典》规定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而未对质权与留置权的行使期间加以明确。动产质权的行使是否受诉讼时效或行使期间的限制?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动产质权的行使是否会受到影响?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进行简要说明。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夏文成、梁德财动产质权纠纷案

案情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再3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夏文成与梁德财(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4日,钟汝更(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和夏文成、梁德财共同立下借据,确认钟汝更至2008年1月24日共欠夏文成借款共253100元,定于2008年7月24日还清,每月计息13000元。同时,钟汝更与夏文成分别于2008年1月23日与2008年1月24日共同签署字条,确认用作借款质押的字画共计49幅,该49幅字画业已交付。在此后9年间,钟汝更对该笔借款分文未还,也并未向夏文成、梁德财提出处置质押字画的要求,夏文成、梁德财从未向其催收账款。钟汝更认为案涉债权诉讼时效及质权的行权期间均已经过,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本案质押字画所设定的质押权,并判令夏文成与梁德财返还该49幅字画。

一审判决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动产质权纠纷。钟汝更因向夏文成、梁德财借款而将该49幅画交付给夏文成、梁德财作借款担保,自钟汝更向夏文成、梁德财交付49幅画之时起,质押权设立并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月24日订立的借据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08年7月24日,在其后9年间,钟汝更分文未还,夏文成、梁德财也未向钟汝更主张权利,该债权诉讼时效已经过。同时,依照《担保法解释》第12条与《物权法》第202条之规定,夏文成、梁德财未在合理合法的期限内行使质权,本院对该质权不予保护。对于钟汝更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撤销本案质押的49幅画所设定的质权;夏文成、梁德财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汝更返还49幅画。

二审判决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质权是否受法律保护。《物权法》对质权的行使期限没有规定,故关于质权的行使期间应当适用《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案涉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债务是2008年1月24日借据所涉的借款,还款时间为2008年7月24日,因夏文成、梁德财没有主张权利,致使该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夏文成、梁德财没有在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质权,一审法院对其质权不予保护,撤销本案质押字画所设定的质权以及判令夏文成、梁德财返还49幅字画的处理,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质权是否受法律保护。物权法并未规定转移担保物占有的动产质权的行使期限,而是规定出质人在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情况下的救济方式,意在通过出质人积极行使权利与寻求救济,促使质物尽快消除权利负担,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动产质权不因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或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二年未行使而当然消灭或不受人民法院保护。再者,质权人夏文成、梁德财因持续占有质物,其自然地认为权利实现仍处于有保障的状态,该认识符合一般人基于诚实信用对权利保护的认知。钟汝更仅以质权人未及时行使质权为由主张撤销质权,有违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再审申请人夏文成、梁德财的主要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并驳回钟汝更的诉讼请求。

二、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第196条(《民法典》第196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物权法》第202条(《民法典》第419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物权法》第208条第1款(《民法典》第425条第1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220条(《民法典》第437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法释〔2000〕44号)第12条第2款:“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44条:“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三、典型案例或做法

案号


裁判立场


天津市肉类协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白堤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终4202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质权诉讼时效问题,应参照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法律规定,只要主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质权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而不是在主债权确定后再为质权计算诉讼时效。


成都泰顺宏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都支行质押合同纠纷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6259号民事判决书

虽然《担保法解释》第12条规定了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但该条文已经被《物权法》第220条所规定所改变,取消了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再加上二年的时间限制,未规定质权权利行使期间,但为避免质权人滥用权利或怠于行使权利,赋予了出质人行使质权的请求权及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质权纠纷案/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1民终2106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动产质权行使期限,法律未作规定。《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第2、3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动产质权人行使质权以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无论依据以上哪条规定,本案上诉人扣划涉案款项均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法理分析

动产质权的行使是否受诉讼时效或行使期间的限制?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动产质权的行使是否会受到影响?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进行简要说明。

首先,质权作为物权不得适用诉讼时效。目前通说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限于请求权,尽管物权请求权在一定情况下能够作为时效的客体,但物权本身不能适用时效的规定。质权人对质押物享有的质权系担保物权,在性质上属于支配权而非请求权,故质权不存在适用时效的可能。须注意的是,夏文成、梁德财得否依据《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项之反面解释,主张钟汝更所享有的质押动产返还请求权时效届满,籍此取得拒绝返还之抗辩权?对此,广东高院认为,夏文成、梁德财本可取得拒绝返还质押动产的抗辩权,然而该二人未在一、二审期间提出时效抗辩,故对该二人之主张不予支持。但实际上广东高院的该种做法有误,夏文成、梁财德二人基于动产质权对该49幅字画一直系有权占有,故钟汝更并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亦不生返还原物抗辩权能否取得之问题。

其次,以占有为前提的动产质权不存在行使期间。《物权法》第202条规定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限于主债权诉讼时效,通说认为,该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不当然消灭,而仅使抵押人取得抗辩权。但《物权法》却并未规定质权的行使期间,以往实务处理这一问题时,常援用《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或参照适用《物权法》202条之规定,这一做法实质上与《物权法》第220条的立法意图相悖。《物权法》有选择地修改、吸收了《担保法解释》关于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规定,对于质权不再设置权利行使期间,同时赋予了出质人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权利并明确了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情形下的救济方式。这一立法安排意在倒逼出质人积极主张权利,促使物权尽快消除担保负担,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再者,质权人持续占有质物,自然地认为权利实现仍处于有保障的状态,这种认识符合一般人基于诚实信用对权利保护的认知,也符合自愿、公平与诚信原则。因之,以占有为前提的动产质权不存在行使期间。

最后,以占有为前提的动产质权不因主债权时效经过而不受保护。根据《担保法》第20条之规定,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这是因为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权利性质与主债权权利性质相同,二者均为债权请求权,自然会受到诉讼时效的影响,因而在主债权时效届满后,保证人可以援引主债权的时效抗辩权对抗债权人。然而,上述有关保证之债的规定不得类推适用于担保物权,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作严格区分,该二者乃独立关系。主债权时效经过后,债权并未消灭,从属于该债权的担保物权也未消灭,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只是以主债权时效作为辅助认定之标准,加之以占有为前提的动产质权不存在行使期间,自然不会因主债权时效届满而消灭或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夏文成、梁德财对钟汝更的49幅字画享有质权,并持续占有长达9年,主债权诉讼时效业已经过的事实不会对该质权的行使产生任何影响,该质权仍能够获得法律上的承认与保护。

须特别注意的是,在动产质权行使期间这一问题上,后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44条实质延续了广东高院这一裁判文书的逻辑与精神,并进行了进一步细化,通过公示方法对质权加以区别: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如股权质权)在适用效果上类似于抵押权,为使质物的利用尽快趋于安全稳定,参照适用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定;以占有作为公示方法的动产质权、权利质权与留置权则由于权利人实际控制标的物,不存在严格的行使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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