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出于生命健康考虑,海外务工船员自行离船是否构成违约?

2024-08-23 15:39   山东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刘嘉雯: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硕士

面对世界范围内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党和国家始终将人民的生命安全和健康置于首要地位,国内的新冠肺炎疫情最终得到有效控制,不少海外务工人员出于自身生命健康的考虑大多选择回国隔离。在此背景下,海外务工船员自行离船回国是否构成违约?其是否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务合同?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青岛凯航水产有限公司、王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情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民终1800号

案情简介

2020年2月13日,王政(被上诉人、原告)与青岛凯航水产有限公司(上诉人、被告,以下简称凯航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赴西非塞内加尔从事海上渔业生产,合同约定若王政在合同履行期2年内无故辞职要求回国,需向凯航公司赔付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往返交通费用。合同签订后,凯航公司为王政支付了自北京前往目的地的机票款。2020年2月14日,王政在塞内加尔登上“鲁青新远渔006”轮开始工作,该轮一般出海捕捞二十天左右会靠港卸货并补给,船上除王政等五人外配有当地船员。新冠疫情在全球爆发,塞内加尔于3月2日出现首例输入性新冠肺炎患者,3月24日至6月30日为国家紧急状态期间,但“鲁青新远渔006”轮上的当地船员在靠港后仍然可以自由上下船。因船上极有可能爆发新冠疫情,故王政向凯航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在未取得凯航公司同意的情况下,2020年7月28日,王政自行离船,于2020年9月7日乘机返回国内,后在西安隔离。王政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并要求凯航公司支付工资、国外住宿费用、回国机票、隔离费用等损失,凯航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王政赔付合同违约金及出国机票款。

一审判决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作为基本人权,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法律价值明显高于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普通债权,其保护标准应相对宽泛,对主体的要求不应过于苛责。因此,王政出于对自身生命健康的考虑,在无力改变国外工作环境而国内已经控制疫情的情况下,向凯航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申请,其行为在当时所处情势下是一种正当的选择。综上,王政以凯航公司未提供安全生产环境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按照“生命权高于财产权”的原则,王政主张解除与凯航公司的涉案劳务合同,应当予以支持。王政离船时,塞内加尔虽然已经解除了国家紧急状态,但没有证据证实王政工作环境的不安全性已经消除,或凯航公司已经采取了有效隔离措施,故王政于2020年7月28日离船系对当时新冠疫情形势的合理选择。本院认为,全球爆发新冠疫情以及各国的疫情发展演变情况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143条(《民法典》第143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总则》第180条(《民法典》第180条修正):“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法发[2020]12号)第2点前半句:“依法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

《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5项(《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5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民法总则》第110条第1款(《民法典》第110条第1款):“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已失效)第26条(《民法典》第533条修正):“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三、典型案例或做法

案号


裁判立场


董纯永、魏权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民终1686号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董纯永未提交证据证明当地疫情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当地政府对疫情管控措施的要求或中国驻塞内加尔使领馆对疫情管控措施的具体要求,仅以该两段视频证明上诉人魏权采取的防疫措施不利,没有达到证据的证明标准。所以,上诉人董纯永仅以疫情发生对其生命健康权产生威胁即主张非因其个人原因申请提前回国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国臣、大连博远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大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辽72民初829号


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爆发新冠疫情,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提前解除该《劳动合同书》。因原告王国臣系在船离岸工作,不离船登岸即仍处于工作环境之中,故根据原告王国臣在船时间判断劳动合同履行状态符合船员劳动法律关系的客观属性。由此,认定原告王国臣与被告博远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回国入境离船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客观实际。对于被告博远公司根据案涉《劳动合同书》第10条提出《劳动合同书》应于2020年4月26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泛迪海船务(上海)有限公司等与黄昭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72民初993号


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时,全球新冠疫情已爆发并蔓延,被告黄昭俊作为远洋船员及涉案合同当事一方,应对疫情所致的相关交通、隔离等情况有所预期和知悉。该合同即便在新冠疫情期间由此发生争议,双方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涉案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船员上船或出境之日起至下船或入境之日止为6±1个月,船员因伤、残、病、亡或由于船东的原因及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不能继续在船工作,船员下船后合同关系即行终止。被告黄昭俊于2020年11月23日上船,2021年3月20日下船时涉案合同关系即解除。

四、法理分析

根据二审法院判决,王政在与凯航公司协商不成后自行离船回国并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系正当合法的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案件相关的裁判说理却有待进一步明确,下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简要分析。

首先,王政与凯航公司之间达成的劳务合同合法真实且有效,王政应按照约定在轮船上从事两年的渔业生产工作。依据《合同法》第143条,本案当事人王政和凯航公司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二者签订《劳务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双方达成的劳务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王政应当赴西非从事为期两年的海上渔业生产工作,无故不能提出辞职并要求回国,否则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其次,劳务合同履行期间,渔业生产所在地爆发的新冠肺炎疫情对轮船上的王政而言并非不可抗力,其自行离船并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民法总则》第180条第2款,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王政在2020年2月13日与凯航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时,无法预见到新冠肺炎疫情会在全球爆发,更无法预见该疫情的严重程度及后果。但需要明确的是,轮船上的新冠肺炎疫情虽不可预见,但却并非不可抗力。依照法发[2020]12号第2点前半句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时,应严格把握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条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不能一概而论。本案中,王政从事的是海上渔业生产活动,长期处于海上轮船内,环境相对封闭,即便二十天左右会靠港卸货并补给,但只要对轮船上的当地船员上下船次数进行限制并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船上的疫情并非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因此,即便渔业生产所在地即塞内加尔爆发了新冠肺炎疫情,但对于轮船上的王政而言,此新冠肺炎疫情并非不可抗力,其不能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1项单方面解除劳务合同,其自行离船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最后,虽然王政不能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但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依照情势变更规则,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或变更劳务合同。依照《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5项,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同样享有法定解除权。据前文,合同履行期间,轮船上的新冠肺炎疫情作为非商业风险,虽然不可预见,但却并非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但在渔业生产所在地疫情严峻的背景下,本案凯航公司仍允许轮船上的当地船员自由上下船,不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增加了王政在该工作环境下感染新冠肺炎的风险,其依法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了严重威胁,此种情况下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依据法释[2009]5号(已失效)第26条,王政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或变更合同,但其却并不能单方面解除劳务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553条删除了法释[2009]5号(已失效)第26条规定的“非不可抗力造成”这一适用条件,可见客观事实是否是不可抗力并非影响情势变更规则适用的决定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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