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丧偶妇女能否继续要求医院实施胚胎移植?

2024-09-30 16:10   山东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段宪正: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律硕士

胚胎移植技术系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一种,其不仅直接关系到使用者的生命健康,还涉及到传统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中的许多问题。那么在夫妻双方与医疗机构签订胚胎移植的医疗服务合同后,丈夫意外逝世,妻子能否继续要求医院实施胚胎移植?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进行简要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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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邹某玲诉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来源: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2)湘0105民初799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2020年,邹某玲(原告)与丈夫陈某平因生育障碍问题,为实施试管婴儿辅助生育手术,于湖南省某医院(被告,以下简称“医院”)处进行助孕治疗。双方于2020年10月1日签署了《助孕治疗情况及配子、胚胎处理知情同意书》等材料。后因邹某玲身体原因暂不宜实施胚胎移植技术,医院对符合冷冻条件的4枚胚胎于当日进行冷冻保存。2021年5月29日,陈某平死亡。后邹某玲要求医院继续为其实施胚胎移植技术,但医院以不能为单身妇女实施辅助生殖技术为由拒绝实施胚胎移植技术,故邹某玲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但原告是否属于条文中的“单身妇女”需要结合规范目的及本案的案情综合看待。本案中原告是已实施完胚胎培育后丧偶的妇女,与上述规定所禁止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的单身妇女有本质区别。此外,原告欲继续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既是为了寄托对丈夫的哀思,也是为人母的责任与担当的体现,符合人之常情和社会公众一般认知,不违背公序良俗。故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医疗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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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第3条:“……(十三)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第1条第4项:“……医务人员必须严格贯彻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得对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民法典》第1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民法典》第143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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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或做法

案号


裁判立场


高某某、山东大学附属生殖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6739号民事判决书


虽然《人类辅助技术规范》第三条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但本案原告属于丧偶的单身妇女,非通常意义上的单身妇女。原告为其已故丈夫孕育后代,其情感人,且胚胎承载着哀思寄托、精神慰籍等人格利益。故法院判决医院继续履行胚胎移植手术。

赵雪瑜与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2022)京0102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书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对于单身女性禁止性规定中“单身”应做狭义理解,即在妇女申请医方提供辅助生殖技术服务阶段,是否存在法律禁止的情形。而对于胚胎移植开始后,因突发原因导致妇女丧偶,不应等同于“单身”,在不触发伦理道德风险的情形,应当充分尊重和保护女方是否选择继续妊娠的意愿。

陈某某诉无锡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要求医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为其移植胚胎,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亦具备可履行的内容,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另外,医院也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法律所享有的正当生育权利。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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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分析

在夫妻双方与医疗机构签订胚胎移植的医疗服务合同后,丈夫意外逝世,妻子能否继续要求医院实施胚胎移植?下文将结合审判实践和最新立法动态作出简要分析。

首先,邹某玲要求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第3条第13项以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第1条第4项之规定,我国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本案中丧偶后的邹某玲是否属于上述规范中的“单身妇女”?从规范目的来看,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为了防止单身妇女通过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躲避婚姻和家庭的责任,以保障我国正常的家庭伦理秩序及风俗。而本案中邹某玲的情况则有所不同。胚胎移植并非单一的医疗行为,包括检查、培育胚胎、胚胎移植等诸多流程,邹某玲和丈夫与医院签订了关于胚胎移植的医疗服务合同,且共同完成了检查和培育胚胎的环节。只是在最终完成胚胎移植之前,邹某玲的丈夫意外逝世,这与没有配偶的“单身妇女”有着本质区别。因此,应对“单身妇女”进行限缩解释,对于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启动之后但胚胎移植未正式完成之前,因特殊原因丧偶的妇女,不应被认定为“单身妇女”,而应当充分尊重和保护其继续实施胚胎移植的意愿和权利。故本案中邹某玲不属于上述规范所禁止的“单身妇女”的情形。

其次,邹某玲要求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亦不违背公序良俗。邹某玲在其丈夫生前与医院签订了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和规定的胚胎移植医疗服务合同,在其丈夫逝世后,邹某玲要求医院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是为了生育自己与丈夫的子女,以此了却亡夫的遗愿,延续丈夫的血脉,寄托对丈夫的哀思。这不仅体现了邹某玲为人妻子对丈夫的深厚情感,也体现了她为人母的责任与担当。因此,此种行为非但不违背公序良俗,恰恰符合人之常情,亦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且结合《民法典》第1条关于立法目的之规定可知,邹某玲的行为乃是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为《民法典》所鼓励和倡导。此外,医院提出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不符合保护后代的良好风俗,但在当今社会,在单亲家庭成长的孩子未必不能获得良好的保护,单亲家庭的成长环境也并不必然对孩子的生理、心理、性格等方面造成影响,故而该抗辩不能成立。

最后,邹某玲有权请求医院继续履行胚胎移植的医疗服务合同。依据《民法典》第143条之规定,邹某玲与医院签订的关于胚胎移植的医疗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邹某玲遭遇了丈夫逝世的意外,但该关于胚胎移植的医疗服务合同并不因此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因此,胚胎移植医疗服务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既然合同依旧有效,医院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然本案中,医院明确拒绝了邹某玲所提出的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技术的要求,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然构成违约。依据《民法典》第577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且本案中不存在履行不能等例外情形。故医院应当按照邹某玲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之义务,为邹某玲实施胚胎移植手术。

值得注意的是,在科技迅猛发展与思想观念日益更迭的时代大背景之下,对于与本案类似的丧偶女性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情形,法院大多持支持态度,这表明生育并非必须以婚姻关系存续为依托,这在某种程度上体现出了司法对于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包容和尊重,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但同时,这也只显示了特定情形之下丧偶妇女单身生育的可能性,至于更广泛意义上的单身女性的生育权问题,目前仍是一个复杂且尚无定论的伦理和法律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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