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未在死者墓碑上署名的子女能否主张墓碑署名权?

2024-09-05 18:37   山东  


作者

田如茵: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硕士

墓碑是后人的精神寄托,在墓碑上镌刻亲人的名字体现了中国传统文化中后人对亲人的追思。未在死者墓碑上署名的子女能否主张墓碑署名权?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简要说明。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张某、张某2一般人格权纠纷

案情来源: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1民终49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张雄与贾兰岭(2009年8月27日去世)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名子女,即张谦、张文军、张文捷。张谦与钟菁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张某。1994年12月17日,张谦因病去世。2016年11月25日,张雄立《遗嘱》一份,内容包括:“我的丧事,不设灵堂,不收花圈,不收礼金,不烧纸钱,不举行告别仪式。骨灰与兰岭的骨灰一起水葬或树葬。”2017年4月22日,张雄去世,死亡原因为猝死。2017年4月24日,张文捷将张雄与贾兰岭的骨灰以树葬的形式进行了合葬,并在树下安放了约三、四十公分卧碑,卧碑上的内容为“慈父张雄母贾兰岭之墓女儿们敬立”。张文捷支付了丧葬服务费60450元。张某全程参与了安葬仪式。张某请求判令在张雄、贾兰岭的墓碑上刻上张某及张某父亲的名字,费用由张文捷承担,并在武汉市级媒体公开登报道歉。

一审判决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主张张文捷侵犯了其一般人格权,根据《民法典》第183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张某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截止2020年4月23日。张某全程参与了2017年4月24日的安葬仪式,当时便已经知道卧碑上的内容,如其认为张文捷侵犯了其一般人格权,便应在诉讼时效内提出主张。然至本案张某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死者亲属要求在墓碑上署名而引发的纠纷,争议焦点为:其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格权纠纷。墓碑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是生者扫墓祭祖、缅怀先人之物质载体。墓碑署名权益虽未成为《民法典》第990条列举的具体人格权,但因其与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密切相关,属于应予以法律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本案属一般人格权纠纷。其二,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相关规定,关于墓碑署名、赔礼道歉等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其三,上诉人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墓碑署名等祭奠权的行使要尊重死者遗愿,张雄生前已立遗嘱声明丧事从简,树葬立碑碑体较小,张文捷在立碑过程中仅落款“女儿们敬立”。若在案涉碑体上加刻张某、张谦两人姓名,将影响碑体美观性和统一性。为尊重死者遗愿,在综合考量权益平等保护以及后续执行便利等因素的基础上,本院对张某关于墓碑署名的请求予以适当调整,将落款处“女儿们敬立”变更为“儿子女儿们孙敬立”。




二、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96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民法典》第990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民法典》第991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民法典》第994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995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典》第1000条第1款:“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三、典型案例或做法

案号


裁判立场


上诉人谢某、孙某某因其他婚姻家庭纠纷/(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墓碑除了表明死者的姓名、身份、生者对死者的评价外还寄托了立碑者对死者的哀思,并成为表达这种哀悼思念之情的物质载体,是一种特定的,不可替代的纪念物品。按照我国传统伦理道德的一般观念,只要属于死者的近亲属,均可对死者进行祭奠活动。本案所涉墓碑立于谢A与孙某某的合穴之上。被上诉人胡甲作为谢A的儿子,要求将自己以及妻儿的姓名列于墓碑上的请求符合我国的伦理道德的固有观念,应视为一种公序良俗。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在墓碑上署名并无不当。

贺甲祭奠权纠纷/(2018)粤05民终623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墓碑不仅是逝者安葬地的标志,也是承载亲属哀思的纪念物,墓碑的署名体现着署名者与逝者特定的身份关系。贺甲与逝者贺某(源)系父女关系、与贺乙系亲兄妹关系,原、被告应平等享有对逝去长辈尽孝和悼念的权利。现贺乙在负责篆刻父亲的墓碑时,未将原告贺甲的名字篆刻上去,侵害了原告贺甲对逝去的父亲的尽孝和悼念的权利。故贺甲要求贺乙将原告的姓名篆刻在父亲贺某(源)的墓碑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因贺某(源)的墓碑留存的空隙宽度能够将原告贺甲的名字刻上去,重新立碑已无必要。故贺甲要求被告贺乙为父亲重新立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张玲、张敏祜一般人格权纠纷/(2019)鲁06民终5586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应当在涉案墓碑上加刻上诉人的父亲张圣荪的名字。从本案的事实看,在为初次立碑时,张圣荪仍在世,其当时未要求在墓碑中署名,直至张圣荪去世其本人也未对涉案墓碑上刻字提出异议。上诉人主张张圣荪立碑时即提出异议,此事经过村干部调解,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祭奠权基于近亲属的身份关系产生,是否在逝者的墓碑上署名,应尊重本人意愿。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如果,上诉人父亲张圣荪在世时要求在墓碑上署名,体现了本人的意愿,应予支持。但本案中,上诉人的父亲张圣荪2008年去世,其在之前被上诉人张唯荪初次立碑时,张圣荪仍在世,未对涉案墓碑上刻字提出异议。目前,张圣荪已去世多年,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涉案墓碑。上署名是否属于张圣荪本人意愿,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在墓碑上加刻其父亲名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法理分析

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三:其一,张谦是否享有墓碑署名权;其二,张谦应如何主张墓碑署名权;其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张谦享有墓碑署名权。《民法典》虽然并未直接规定祭奠权,但第990条第2款规定,除具体人格权外,自然人仍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慎终追远”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墓碑是生者缅怀先人的物质载体,在墓碑上署名不仅是署名人情感的寄托,更体现了署名人与死者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是身份认同的外在表现,事关人格尊严,故而应作为其他人格权益予以保护。“孝”之涵义不止于生前,仍可延续至死后,立碑署名之人并非须为健在之人,作为死者儿子,张谦虽早于死者过世,但仍享有在其父母墓碑上署名的相关人格利益,这是对张谦人格尊严的延伸保护,张文捷未将张谦的姓名刻在其父墓碑上,侵害了张谦墓碑署名权。

其次,张某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墓碑上加刻其父姓名。根据《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墓碑署名暗含对血脉传承及子女孝道的评价,张谦如若未在墓碑上署名,极易被视为是逝者对其的不认同,从而导致社会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影响其名誉。因此,作为张谦之子,张某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张文捷在墓碑上加刻其父名字。

最后,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有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张谦作为死者的儿子,属于死者近亲属,墓碑上仅署名“女儿们敬立”,侵害了张谦的人格权益,且墓碑的漏刻行为所造成的影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此,张某有权主张张文捷停止对张谦人格权益的侵害,在墓碑上为其父署名,此种请求权属于人格权请求权,故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民法典》人格权编将成熟的具体人格权法定化,并通过“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建立了对一般人格权益的保护。祭奠植根于中华传统文化,墓碑署名有丰富的人格内涵,承认墓碑署名权的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对死者表达哀思的行为自由,并使其获得道德上的积极评价,寻得内心的宽慰及其他精神满足。因此,墓碑署名权应纳入一般人格权益的保护范围。《民法典》第990条此种双管齐下的立法模式有利于保持人格权益体系的包容性,为保护与祭奠相关的新型人格权益提供了入口,使法律规范能顺应社会发展,更好地面向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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