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油罐车混用”事件的责任承担

2024-07-31 23:36   山东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唐瑞雪: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学士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是重要的民生问题,事关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2024年3月,商务部等9部门联合发布《关于促进餐饮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但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屡次成为焦点,一系列知名品牌和食品企业的乱象被曝光,“用鸡骨泥制作淀粉肠”、“奶茶添加植脂末”等事件骇人听闻,引发了广大消费者的关注和热议。

据媒体报道,中储粮、汇福粮油等食用油企业被披露存在使用未经彻底清洗的油罐车装载食用油的情况,这些油罐车此前曾用于运输煤制油等含有重金属的危险化工产品,导致食用油存在被化工残留物污染的风险。经过记者深入调查,发现从食用油的装载、运输到最终储存的整个流程中,缺乏严格的监管和管控措施。食品类液体和化工液体运输混用且不清洗,已经成为罐车运输行业里公开的秘密。在这次恶劣的危害食品安全的事件中,哪些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下文将对此进行深入分析。


一、“油罐车混用”事件涉案主体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

(一)油罐车混用”事件所涉食用油生产企业、购买食用油加工再进行销售的企业和运输方可能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主体而言,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作为本罪的主体。因此,食用油生产企业、购买食用油加工再进行销售企业(下文简称“购买食用油企业”)和运输方(包括运输公司及独立承担食用油运输业务的个体司机)是本罪的适格主体。

其次,从客观方面而言,根据《刑法》第144条、《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以下简称《危害食品安全解释》)第12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无论是否出现危害结果,均可构成本罪。案涉食用油作为烹饪和食品加工中的调味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50条对“食品”范围的界定,刑事司法实践可将其认定为“食品”。根据《危害食品安全解释》第9条,本次事件被曝光的夜蜡、白油是煤制油的一种,属矿物油,位列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一类致癌物。煤制油含多种有害物质如不饱和烃、芳香族烃和硫化物,及重金属二价镉、无机砷、无机汞以及铅等,这些物质多具有脂溶性,难溶于水,易溶于油。若未经清洗的油罐车混装食用油,有害物质易溶入,从而导致食用油严重污染。长期摄入含有化工残留物的食用油会威胁人体健康,导致人体中毒、引发急性症状及损害人体关键器官,因此,煤制油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故可认定案涉食用油生产企业、购买食用油企业和运输方在客观上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在食用油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最后,从主观方面而言,成立本罪要求行为人明知(包括推定明知)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根据《危害食品安全解释》第10条和《食用植物油散装运输规范》(GB/T30354-2013)第4.1条,案涉食用油生产企业、购买食用油企业和运输方长期从事食用油生产、运输、储存行业,应当知晓运输食用油应使用专用车辆,装入油脂之前应认真检查运输容器是否为专用容器以及容器是否清洁。本案中,食用油生产企业、购买食用油企业和运输方长期使用装载煤制油的油罐车混装食用油,没有依法履行其保障食品安全的义务,构成司法解释所述的“明知”,可以初步推定其主观上存在故意。

从媒体披露的案件情况看,案涉食用油生产企业、购买食用油企业和运输方的行为满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可能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随着证据链条的不断完善,对案涉主体所涉罪名的界定将更加准确。另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要区别在主观方面,前者的目的是非法牟利,后者的目的是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因此,在案件裁判中,需要通过行为人外在的客观行为判断其内心活动。根据本案目前披露的信息,案涉企业与运输司机使用油罐车混装食用油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以牟取经济利益,而非追求致人死亡的结果发生,据此,除非额外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存在其他主观目的,案涉主体的行为更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我国食用油运输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仅有一部推荐性的《食用植物油散装运输规范》,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强制性,企业自愿执行时才具法律约束力。油罐车混用事件的发生,折射出当前食用油运输环节存在的风险与隐患,为从源头上切断食用油的污染源,有必要将现行《食用植物油散装运输规范》提升为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充分落实食用油专车专用制度,明确相关方的责任和义务。

(二)食用油运输、生产及销售中,若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能涉嫌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首先,从犯罪主体而言,根据《刑法》第408条之一和《食品安全法》第6条第2款的规定,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体是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中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次,从客体和客观方面而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在从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最后,本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在本次油罐车混用事件处理中,需界定相关责任人员是否具有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体资格;并结合在案证据分析其是否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如行为人明知油罐车混用存在风险但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有效防范,或对运输车辆的清洗和检查制度执行不严等,则属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食品监管渎职罪成立的必备要件,但现有司法解释对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认定标准,需要依据案件证据,结合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原理,参照一般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与相关司法解释,判断该事件是否造成刑法规定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二、“油罐车混用”事件涉案主体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食用油生产经营者、运输方、收货方的行为可能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第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33条第6项、《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9项,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用油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禁止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存、同运;禁止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被污染的食用油。本案中,食用油生产经营者及运输方使用未经清洗的油罐车混装食用油,导致食用油受到污染,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第二,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5条,食用油收货方委托运输方运输食用油的,应当对受委托运输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委托的运输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运输食用油。食用油收货方在接收货物时,未能采取必要的审查措施,以验证并监督运输方在整个运输过程中是否严格遵守了食品安全法规的相关要求,导致食用油受到污染,收货方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因油罐车混用造成食用油污染致消费者损害的,食用油生产者、销售者可能对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本案中,煤制油中含有的不饱和烃、芳香族烃等,长期食用混杂煤制油的食用油对人体造成损害。消费者因食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油受到损害的,可提起侵权之诉,要求食用油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先行赔付,再自行追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消费者对食用油不符合安全标准及受到的损害承担举证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食用油生产者、经营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油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油的,消费者可向其主张“十倍”或“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第7条指出,当消费者认为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油同时构成欺诈的,有权择一主张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或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油罐车混用事件中对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是否予以支持需依据详细证据判断。此外,根据《食品安全法》第63条,食用油生产企业在发现其生产的食用油被污染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用油,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相关情况。

(三)运输方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能会对食用油生产企业或购买食用油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般而言,食用油生产企业或购买食用油企业会与运输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明确权利义务。运输方需按《民法典》第811条及合同约定,安全运输食用油至指定地点。根据《民法典》第832条,运输方用装载过煤制油的油罐车混装食用油,导致污染,除运输方有证据证明食用油的污染是因不可抗力、食用油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外,其应对食用油的损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1204条,若食用油仅因运输方过错受到污染,造成消费者损害,食用油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运输方追偿。


三、“油罐车混用”事件涉案主体可能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一,对于食用油生产经营者而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63条第4款之规定,如食用油生产经营者未依照食品安全法第63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1款,在油罐车混用事件中,食用油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被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用油,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油,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按照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处相应等级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二,对于运输食用油的运输方而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32条之规定,本事件中,运输方未按要求运输食用油,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对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言,《食品安全法》第142条至146条构成食品监管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体系,若本案相关责任人员具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渎职行为,应根据其行为类型、损害结果等给予不同的行政处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21条之规定,相比食品监管渎职的行政责任,应当优先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11条,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制裁内容不同,不得折抵或替代,行政责任优先并不意味着完全替代行政责任,行政处分亦不能替代刑事处分。

第四,对于学校等集中用餐单位而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53条、第57条之规定,学校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本案中,部分食用油销售企业的生意涉及高校食堂,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油长期顺利流入市场,反映出相关高校在采购食品原料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除有证据证明其已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食品安全,否则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26条,学校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此次由媒体曝光的油罐车混装食用油案件,其深远影响不容忽视。对于涉案主体,必须依法严惩,以儆效尤;政府部门应加强对食用油行业的监管力度,提高监管效率和水平。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民生工程、民心工程。只有加强监管、严格执法、提高公众意识,才能确保食品安全,让人民群众吃得安全、吃得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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