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在网络社交群侮辱他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2024-10-29 11:58   山东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   坤: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律硕士

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网络社交群组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如果行为人在群组中辱骂他人,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如果侵害了他人名誉权,那么侵权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本文将结合案例具体分析之。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秦某某诉李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件来源: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终125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

李某(被告)因秦某某(原告)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案外人孙某某的照片,便将秦某某拉至有12人的微信群进行辱骂。秦某某认为李某在微信群中发布的言论具有侮辱性质,侵害了其名誉权,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发表致歉声明,并赔偿精神抚慰金、因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和律师费。

一审判决

北京市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在网络上传播不当言论,损害他人名誉,并为第三人所知晓,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将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李某用语粗鄙不堪,属于侮辱性用语,李某发布该内容只是为了个人情感的恣意宣泄,充斥谩骂和人身攻击,是对秦某某人格尊严的贬低和侮辱,在微信群内传播将会导致秦某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名誉权侵权,李某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秦某某要求的公证费和律师费应被酌情支持。

二审判决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微信群中使用侮辱性语言对秦某某进行人身攻击,目的是使秦某某社会评价降低,该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秦某某因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李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恢复名誉,并可以要求李某赔偿损失。秦某某主张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15条(《民法典》第179条已修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20条(《民法典》第1182条已修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侵权责任法》第22条(《民法典》第1183条已修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民法典》第1194条已修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第16条(《民法典》第1000条修正):“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第18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12条第1款修正]:“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一、典型案例或做法

案号


裁判立场


北京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某某诉赵某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第143号指导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725号民事判决书

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张某诉赵某名誉权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七

赵某在微信朋友圈上通过发布辱骂、侮辱性言论并附上张某照片的方式侵害了张某的名誉权,该言论在朋友圈内引起了朋友的关注,客观上影响了张某的社会评价,亦在微信朋友圈中对张某产生不良影响,损害了张某的名誉,应当认定赵某侵害了张某的名誉权。

陈某与周某名誉权纠纷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民终3433号民事判决书

周某的发帖行为以贬低原告陈某名誉为目的,属于违法行为,由此产生的原告陈某名誉权受损结果与被告周某的违法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周某应对原告陈某因此产生的公证费、案件受理费和医疗费损失予以赔偿。



四、法理分析

自然人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行为人在网络社交群组辱骂他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如果构成,其应承担哪些责任?下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简要分析。

首先,在网络社交群辱骂他人可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名誉权纠纷中,作为式侵权行为常表现为侮辱或者诽谤,本案微信群是典型的网络社交群,被告在微信群内使用粗鄙言语辱骂原告,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侮辱。考虑到网络传播的迅速和广泛,侵权信息在多人构成的网络社群中的传播力更强,可能会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被告在由十余人组成的具有公共空间属性的微信群中对原告进行谩骂和人身攻击,该内容已为其他群成员知悉,客观上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这一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辱骂,表现其主观上的故意心态。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群组仅由少量特定关系人组成,如三五人的家庭群,便难以被认定为公共空间,因为群内信息可能不会在社会面被传播,进而并不会导致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

其次,责任承担方式应当与侵权行为方式及影响范围相当。自然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以下简称《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第16条,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与其侵权行为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案微信群在诉讼前已解散,被告也未继续实施侮辱,所以原告并没有诉请被告停止侵害而是要求被告道歉和赔偿损失。一方面,鉴于本案被诉侵权言论系通过十余人的微信群传播,影响范围有限且群组已经解散,基于相当性原则,被告向原告书面致歉即可,而不必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发表致歉声明。另一方面,关于赔偿损失,《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了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包含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微信群,原告取证有难度,合理开支应当包括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调查、取证和委托律师的合理费用,所以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考虑律师的工作量和工作成本以及公证书的取证数量等因素,应当酌情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和公证费的诉求。

最后,涉案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法院不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来看,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只要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即可认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而对于精神性人格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等),裁判者在确定精神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程度时,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场合、行为方式和损害后果的类型以及被侵权人因被侵权而引起的连锁反应(如失眠、自伤自杀)等具体情节加以判断。如果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法院不会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中,从被诉侵权言论的内容、数量及传播范围来看,被诉侵权言论数量有限,仅在12人的微信群传播,影响范围有限,被诉侵权行为不足以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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