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建设工程承包人可以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吗?

2024-06-17 12:49   山东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王延松: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硕士

《民法典》第807条确认了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该项权利是在特殊的社会背景下,为调整特定社会关系、优先保护弱者利益而设定,是一种法定优先权。但是在实践中存在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那么承包人是否可以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可以,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否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233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2016年1月28日,国盛管理公司因经营需要与信宜达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信宜达担保公司为国盛管理公司向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900万元借款提供全额信用担保。为了保证国盛管理公司履行委托担保合同,信宜达担保公司与龙腾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发包方)签订了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与龙腾置业公司等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生效后,国盛管理公司获得贷款290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国盛管理公司没有如期归还借款和利息,由信宜达担保公司垫付。此后信宜达担保公司多次向国盛管理公司催要,但其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信宜达担保公司举证的《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声明书》载明,针对龙腾置业公司抵押给信宜达担保公司的利辛县xx小区10号楼,抵押范围包括在建工程已完工程部分资产以及在建工程为达到可使用状态后续新增资产,水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承包方)承诺:1.本公司完全了解并相信国盛管理公司借款资金完全用于金龙国际商贸港项目建设;2.在信宜达担保公司为国盛管理公司提供担保的全部债权清偿前,放弃因工程资金结算所承建建筑物变现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并无条件配合信宜达担保公司依法行使抵押权。

一审判决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水安建设公司就国际商贸港C、D区项目施工后,龙腾置业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法院就此作出的生效判决龙腾置业公司至今未予履行,且在本案庭审中龙腾置业公司也表示无偿款能力。在信宜达担保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国盛管理公司借款资金完全用于案涉项目建设的情况下,简单依据水安建设公司的承诺认定其基于意思自治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极可能使龙腾置业公司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故对信宜达担保公司主张的,要求撤销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水安建设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水安建设公司是否丧失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争议主要涉及两个具体问题:第一,水安建设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是否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第二,水安建设公司是否丧失了对案涉房产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针对第一个问题,认定承包人的放弃行为是否无效仍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从目的上看,水安建设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正是为了担保龙腾置业公司获得贷款,未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从后果上看,其放弃行为也不会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因为综合全案分析,水安建设公司只是就案涉10号楼的108套房产放弃了优先受偿权,只占总工程面积约4.5%,对总工程剩余95.5%的房产仍享有优先受偿权。针对第二个问题,水安建设公司只是对信宜达担保公司承诺放弃抵押房产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对于龙腾置业公司的其他抵押权人和普通债权人而言,水安建设公司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807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2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典型案例或做法

案号


裁判立场


广东旺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中骏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本案中,《放弃优先受偿声明书》是旺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上诉称对远禾公司的财产进行拍卖并已分配,农民工的工资已进行发放,因此建筑工人的利益已经得到保障。旺朋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51号民事判决书

案涉《承诺书》虽非直接向发包人金瑞公司作出,但《承诺书》的核心内容是苏州凤凰公司处分了己方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承诺书》以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给作为发包人的金瑞公司用于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为所附条件,则判断苏州凤凰公司该意思表示、处分行为的效力必然要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立法精神,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者限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61号民事裁定书


因富泰公司拖欠惠一公司工程款导致惠一公司拖欠诸多农民工工资,本案若允许惠一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设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建行新罗支行根据上述《承诺函》主张承包人惠一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悖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四、法理分析

承包人是否可以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可以,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否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下文将结合审判实践做出简要分析。

首先,水安建设公司有权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807条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该项权利虽然是一种法定的优先权,但现行法律并未禁止放弃或者限制该项优先权,且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以依法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2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亦可知,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结合上述两点分析,水安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其次,水安建设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承诺有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2条的规定,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第一,本案中虽为水安建设公司单方出具承诺声明放弃优先受偿权,而不是双方的约定,但结合全案可知,水安建设公司的行为是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获得贷款以继续施工而妥协的结果,为保护建筑工人利益,该情况应纳入上述司法解释的规范范围。第二,虽然水安建设公司(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向信宜达担保公司(发包人的债权人)作出,而非向龙腾置业公司(发包人)作出,但该声明书的核心内容仍是水安建设公司处分了己方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其如此行为的原因也与龙腾置业公司紧密相关,故对其效力判断要遵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2条的立法精神,即判断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从目的上看,水安建设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非法目的,该承诺恰恰是为了获取信宜达担保公司为案涉项目建设贷款提供担保,以保障项目建设获得资金支持,这对水安建设公司与建筑工人均有利;从后果上看,水安建设公司仅就案涉10号楼已经为信宜达担保公司设定抵押的108套房产放弃了优先受偿权,该房产面积只占总工程面积的4.5%,即水安建设公司对总工程剩余95.5%面积的房产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价值远大于水安建设公司对龙腾置业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及利息债权,足以清偿建筑工人工资。因此,水安建设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承诺有效。

最后,相对于龙腾置业公司的其他抵押权人与普通债权人,水安建设公司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护建筑工人利益,赋予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相较于发包人的普通债权以及某些物权如抵押权等就建筑物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效力。本案中,水安建设公司仅对信宜达担保公司承诺放弃抵押房产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对龙腾置业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一概做出放弃优先清偿顺位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放弃行为具有相对性和部分性,仅产生水安建设公司对案涉108套房产的工程款债权不得比信宜达担保公司的抵押权优先受清偿的后果,并不导致水安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绝对消灭,即相对于龙腾置业公司的其他抵押权人和普通债权人而言,水安建设公司仍享有并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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