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承揽人的雇员因承揽工作受损时的责任承担

2024-08-28 21:48   山东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陈玉华: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硕士

随着现代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承揽活动日益增多,承揽嵌套劳务、二次承揽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实践中,定作人要求承揽人完成工作,而承揽人雇佣他人完成工作时,若雇员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应由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以下将结合审判实践具体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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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时某、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案件来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再1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18日,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以下简称利达公司)项目经理周某安排刘某(被告、上诉人、被申请人)为利达公司消防验收,与刘某口头约定,按每人每天200元的标准向刘某支付更换消防管道阀门工程的劳动报酬。刘某随即指派时某(原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等人在阜阳颍州万达商业广场负二层更换消防管道阀门。施工时,施工人员询问管道内的水是否排放完毕,利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回答称已排放完毕。时某在拆卸管道螺栓过程中因管道内水未排放完毕,被强力水压冲击而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重伤。在此事故发生之前,刘某也承包过阜阳万达B2区(不是涉案的事故现场工程)消防工程,但其并没有消防工程承包资质和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而时某是其雇佣的工人,在该工地上做工。

一审判决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该事故发生之前,时某是刘某的雇员,该次出工时某亦是受刘某的指派,因此,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刘某作为包工头未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时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劳动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防范,应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时某承担10%的责任,刘某承担90%的责任。利达公司明知刘某没有消防工程承包资质和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仍发包给刘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时某虽是刘某的雇佣工人,但刘某承包的是阜阳颍州万达广场B2住宅消防工程,而不是涉案的工程。在涉案工程中,刘某是受利达公司项目经理周某的安排,为利达公司消防验收,与时某等人更换利达公司自行施工装错的涉案现场的负二层消防管道阀门,刘某与时某均受雇于利达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利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按照各自的过错划分责任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刘某提出的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时某对刘某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再审判决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时某接受刘某的指派从事更换案涉消防管道阀门工作,在具体施工中服从刘某的调度和安排,并与之前一样向刘某按月领取劳动报酬,而不是直接从利达公司领取此次劳动报酬。利达公司项目经理周某要求刘某召集人员更换案涉消防管道阀门并与刘某口头约定,按每人每天200元的标准向刘某支付劳动报酬,二人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利达公司将更换案涉消防管道阀门工程交付不具备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刘某进行施工,具有选任过失,且在施工中提供错误水压信息,直接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刘某对时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利达公司对时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时某本人承担1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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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民法典》第770条第1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侵权责任法》第35条(《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2003)》)第10条(《民法典》第1193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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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或做法

案号


裁判立场


王某、张某等与赵某、潘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4民终478号民事判决书


赵某、潘某需要建造的房屋系一层平房,对承包单位没有建筑资质要求,二人将建造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李某、金某并无过错。张某是李某、金某在该工地上雇佣的工人,李某、金某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提供安全帽等安全保障设备且组织工人夜间施工,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张某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对自身安全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故一审适当减轻李某、金某的赔偿责任,判决由张某自担30%的责任,李某、金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与本案的事故责任相适应。

申某、焦作护理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民终2339号民事判决书


申某为夏某提供劳务,夏某负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法定义务,其在组织施工时未采取安全防护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申某的受伤应负相应的责任。申某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夏某对申某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申某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明泰建筑公司将装修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夏某施工,应与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某、江苏鑫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垣曲县晋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8民终1304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晋宏公司从上诉人被告鑫茂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晋宏公司自认其无劳务用工资质,故原判以鑫茂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晋宏公司为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鑫茂公司应对李某在施工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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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更换案涉消防管道阀门施工过程中,刘某与利达公司、时某成立什么法律关系?时某在施工过程中遭到损害,应由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

首先,刘某与利达公司成立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就承揽与雇佣的性质认定,若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应认定为承揽。本案,利达公司项目经理周某要求刘某召集人员更换案涉消防管道阀门,并与刘某口头约定按每人每天200元的标准向刘某支付报酬,刘某随即召集时某等人具体施工。由此可见,利达公司只是提出了工作的总体要求,而未对刘某提出具体的指示、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限定工作时间,也非定期给付劳动报酬。综合来看,利达公司并未对刘某形成控制和支配的关系,刘某具有独立工作的地位,符合承揽人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利达公司与刘某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其次,时某与刘某成立个人劳务关系,与利达公司不成立雇佣关系。本案,刘某承包阜阳颍州万达广场B2住宅消防工程范围时,时某是刘某雇佣的工人。虽然涉案现场不在前述场地范围内,但时某仍是接受了刘某的指派而从事案涉更换消防管道阀门工作,在具体施工中服从刘某的调度和安排,依旧向刘某按月领取劳动报酬,而不是直接从利达公司领取此次劳动报酬。因此,应认定刘某与时某之间在更换案涉消防管道阀门施工中成立个人劳务关系,而非认定时某与利达公司成立雇佣关系。

最后,关于造成时某损害的责任承担。其一,《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时某与刘某之间成立个人劳务关系,时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劳动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防范,应对该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刘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存在过错,应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其二,《人身损害赔偿(2003)》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利达公司与刘某成立承揽关系,利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提供了错误的水压信息,对时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所受的损害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同时,利达公司将更换案涉消防管道阀门工程交付不具备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刘某进行施工,还具有选任过失。综上,时某应根据自身过错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利达公司与刘某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分配赔偿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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