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赵玉华: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律硕士
车辆所有权人将车辆出借给第三人后,第三人擅自将该车辆转让给他人,受让人能否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在此情形下,所有权人能否请求受让人返还无权处分的车辆?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详述之。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宁某诉翟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案件来源: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1民终6816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
案涉奥迪牌车辆(车牌号码×××)所有人系宁某(原告、上诉人)。案外人李某某系宁某的前夫。田某某系翟某某(被告、被上诉人)的妻子。李某某委托案外人仪某某将案涉车辆出售。2021年12月26日,案外人仪某某与田某某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一份,约定仪某某将案涉车辆卖给田某某。案涉车辆未更名过户,但翟某某和田某某取得该车,并取得该车的行驶证。后案外人仪某某因刑事犯罪纠纷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现宁某方就案涉车辆的占有、所有权等发生争议并发生争抢纠纷,该纠纷后经汽贸城治安派出所介入,以案涉车辆所有权有争议为由将案涉车辆扣押。
另查明:宁某庭审中承认,其前夫李某某因为涉案Q3车辆的买车卖车事宜和案外人仪某某有过联系。二人离婚后涉案车辆虽然一直宁某在开,但争议发生时,宁某将涉案车辆放在李某某那准备到云南大理出租,但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帮其租车。
一审判决
吉林省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宁某委托李某某租车而非售车的主张,一方面没有证据支持,另一方面委托李某某将车弄大理运营出租之说法,明显不合常理;再者,一审庭审中,宁某亦承认其知道李某某曾与仪某某交涉该车买卖事宜,该认可显然与诉称委托出租理由矛盾,且对李某某让仪某某出售车辆事实明知。基于以上三点,对于宁某该无效之事实理由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机动车交易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翟某某方依据《机动车交易合同》占有涉案车辆,属于合法占有。宁某主张返还涉案车辆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驳回宁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外人仪某某并非案涉车辆所有权人,其无权处分案涉车辆。案涉车辆登记在宁某名下,翟某某与案外人仪某某交易时已经查阅了行车证,对该事实明知。按照交易习惯,翟某某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宁某进行协商。翟某某辩称其已与李某某进行了沟通,但翟某某并未提交宁某已经授权李某某买卖案涉车辆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翟某某购买案涉车辆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翟某某对案涉车辆不构成善意取得。综上所述,宁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第一,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2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第二,被上诉人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上诉人宁某返还车牌号为×××的奥迪牌小型汽车。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上诉人翟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上诉人翟某某负担。
二、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225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235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民法典》第311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法释〔2022〕24号)(以下简称《物权编解释一》)第14条:“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物权编解释一》第16条:“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物权编解释一》第17条:“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一、典型案例或做法
案号 | 裁判立场 |
王某与福建省安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等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2092号民事判决书 |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未对权属状况进行实质性和有效性审查,在放款形式等方面亦存在瑕疵,中国进出口银行厦门分行关于其作为善意第三人取得抵押权的主张,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案涉渔船为原告王杰所有,被告安达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应注销案涉渔船的抵押登记。” |
江苏某某某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某某某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2369号民事判决书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无锡某某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构成善意取得,第三人已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新美星公司行使案涉设备取回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
马某某、孙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4民终74号民事判决书 |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胡某与马某某设立抵押时,可以认定马某某不知道胡刚无处分权,且马某某无重大过失,应当认定马某某为善意。从抵押设立的场所及时机来看,该抵押系在某某公司双方签订挂靠合同时设立,马某某有充分理由相信胡某有权处分该车,有处分权。虽孙某某主张马某某不构成善意,但其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故应认定马某某主观上为善意,构成善意取得。” |
四、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一是李某某是否为无权处分,二是翟某某是否善意取得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三是宁某是否有权请求翟某某返还案涉车辆。下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简要分析。
首先,李某某为无处分权人。本案中,依登记可知,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宁某。根据《民法典》第240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宁某将该车借与其前夫李某某用于出租,李某某合法占有了该车辆,但并未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且宁某并未授权李某某处分该车辆的权利,因此李某某为无权处分人。李某某委托案外人仪某某将案涉车辆出售,仪某某亦未取得相应的处分权。
其次,翟某某不能善意取得案涉车辆的抵押权。根据《民法典》第311条规定,产生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需同时具备三项条件,一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即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翟某某不术语善意受让人。原因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法释〔2022〕24号)中第14、16和17条可知,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不知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为善意。本案中,案外人仪某某并非案涉车辆所有权人,其无权处分案涉车辆。案涉车辆登记在宁某名下,翟某某与案外人仪某某交易时已经查阅了行车证,对宁某为所有权人的事实已知晓。按照交易习惯,翟某某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宁某进行协商,但翟某某并未与宁某沟通协商,存在重大过失。且翟某某自认以从事二手车交易为业,相较于普通受让人,其在二手车交易方面应当具备更多的经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翟某某购买案涉车辆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翟某某在受让案涉车辆时明知案外人仪某某是无处分权人,仍与其进行交易,不能认定翟某某主观为“善意”,不能善意取得该车的抵押权。
最后,宁某有权请求翟某某返还案涉车辆。由前文所述,翟某某对案涉车辆不构成善意取得。即使案涉车辆已交付给翟某某并由其占有,但其对该车辆的占有为无权占有。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更。根据《民法典》第235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宁某仍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可以基于物的返还请求权,请求无权占有人翟某某返还该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