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开证行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质权优先权

2024-06-25 18:54   山东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段宪正: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律硕士

在现代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是最为常见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在当事人通过信用证进行货物买卖的交易过程中,开证行常常因对外付款而合法持有提单,那么此时开证行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何种权利?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进行简要说明。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再审案

案情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2011年12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公司(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以下简称“蓝粤公司”)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以及《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等相关附件,约定荔湾支行向蓝粤能源公司提供贸易融资,并约定由荔湾支行开立远期信用证。另外,粤东电力公司等担保人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2012年11月,蓝粤公司向荔湾支行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为开立信用证,蓝粤公司向荔湾支行出具了《信托收据》,其中载明:《信托收据》确认自收据出具之日起,荔湾支行即取得上述信用证项下所涉单据和货物的所有权,荔湾支行与蓝粤公司之间确立信托法律关系,荔湾支行为委托人和受益人,蓝粤公司为托货物的受托人。信用证开立后,蓝粤公司用于进口煤炭,由荔湾支行承兑了信用证,并向蓝粤公司放款。荔湾支行在履行开证和付款义务后,取得了包括本案所涉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后因蓝粤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而未能付款赎单,荔湾支行提起诉讼。然一审和二审法院仅支持了荔湾支行关于请求蓝粤公司还本付息以及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而驳回了荔湾支行关于请求确认煤炭所有权以及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开证行根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持有提单时,人民法院应结合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对案涉合同进行合理解释,确定开证行持有提单的真实意思表示。最终认定荔湾支行并不享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但享有提单权利质权,可以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处理结果部分不当,予以纠正。

二、相关规定

《海商法》第71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物权法》第23条(《民法典》第224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224条(《民法典》第441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合同法》第125条(《民法典》第466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三、典型案例或做法

案号


裁判立场


中国民生银行诉中益国际经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融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信用证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经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

开证行合法持有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而开证申请人拒绝付款赎单,开证申请人已构成违约。在开证行履行了合理的通知义务后,其有权留置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并处理货物。


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诉厦门新宇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等信用证代垫款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闽经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并未就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担保物权进行约定。那么开证行持有单据是否当然取得对进口货物的担保物权?国际惯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学术界的争论亦无定论。故法院无法在当事人发生争议且没有法律依据的支持下采纳成立担保物权的观点。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辽宁大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三终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

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签订了《进口押汇合同》办理进口押汇业务,但其中并无相应的质押条款,亦不存在单独的质押合同。依据《物权法》第224条之规定,设定提单质权需要书面质押合同的要件,故法院认定不存在质押法律关系,开证行不享有质权。


四、法理分析

在当事人通过信用证进行货物买卖的交易过程中,开证行因对外付款而合法持有提单,那么此时开证行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何种权利?下文将结合审判实践和最新立法动态作出简要分析。

首先,提单具有所有权凭证的属性。依据《海商法》第71条之规定,提单是据以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唯一凭证。提单之所以产生就是为了解决在途货物买卖难以实际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所有权何时转移这一问题,故实践中创设了提单代表货物、交付提单意味着交付货物的规则,其将货物所有权“拟制”在了提单这一物权凭证之上。因此,提单是据以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唯一凭证,提单本身表征的是基于所有权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提单具有所有权凭证的属性。可见,提单的所有权凭证属性其实并非源于逻辑的推演,而是国际货物贸易实践的产物。

其次,荔湾支行虽持有提单,但并不享有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依据《物权法》第23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而提单交付属于拟制交付的一种,是现实交付的一种变通方法,以所有权凭证的交付代替实物交付,也即自提单交付时起,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因此,荔湾支行若要获得货物所有权,则需完成提单的交付,且此处的交付需具备转移所有权的“合意”。所以,荔湾支行虽在外观上持有提单,但并不当然享有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关键是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荔湾支行与蓝粤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均没有约定在蓝粤公司未能付款赎单的情况下荔湾支行享有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虽然《信托收据》中载明,一旦荔湾支行向蓝粤公司交付或者同意蓝粤公司使用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或该货物的权利凭证、单据等文件,自该收据出具之日起荔湾支行取得信用证项下所涉单据和货物的所有权。但事实上并未出现上述约定的情形,荔湾支行并未将提单或货物交由蓝粤公司处置。因此,《信托收据》亦不能作为其取得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合同依据。综上所述,荔湾支行虽持有提单,但因缺乏合同和事实上的依据,故不享有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

最后,荔湾支行享有提单质权,可对提单项下货物优先受偿。本案中,荔湾支行主张其享有提单质权,而依据《物权法》第224条之规定,提单质权的设立需满足两个要件:其一,设立提单质权的合意,并订立书面合同;其二,完成提单的交付,满足物权公示要件。本案中荔湾支行已受领并持有提单,满足了形式上权利质权的公示要件,故关键还需考察双方是否具有设立提单质权的合意?《信托收据》中虽体现了以货物担保债权的意思表示,但其是以让与货物所有权来提供担保,而当时法律并未承认让与担保的优先受偿效力,其有违物权法定原则,故不能产生物权效力。《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中约定,荔湾支行在债权被危及的情形下有权行使下述权利,其中第四项约定“担保权利”,第五项约定“其他担保”。依据合同的体系解释之要求,在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采纳使各个合同条款都具备一定意义的解释。根据案件事实来看,第五项中的“其他担保”指的是保证和股权质押,那么第四项中的“担保权利”则应当是第五项之外的担保。再结合跟单信用证的基本机制和惯例,开证行持有提单,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开证申请人不付款,开证行就不放单。可见,开证行持有提单之目的就是为了担保其债权的实现。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第125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合同第四项中的“担保权利”指的就是提单质权,故合同当事人具有设立提单质权的合意,进而满足了权利质权的构成要件。所以,荔湾支行享有提单质权,可就提单项下货物优先受偿。


山大营商环境法治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