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陈玉华: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硕士
实践中存在非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情形。那么,若被继承人没有作出遗赠,也未与非继承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而非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虽无经济上供养但是有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抚慰的,其是否可以分得财产?以下将结合审判实践具体分析之。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黄某诉南京浦镇车辆公司非继承人要求适当分得遗产案
案件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陈凤和生前系南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被告、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浦镇公司)职工。陈凤和退休后,作为朋友的黄某(原告、上诉人)照顾其生活起居。2010年10月21日,陈凤和作为“住养方”、黄某作为“送养人或本市担保人”,与福利院签订《住养协议书》,约定由福利院为陈凤和提供住养服务并收取费用。该费用来自陈凤和的退休工资。同年10月27日,黄某与陈凤和签订《委托书》,载明“委托朋友黄某作为我的监护人负责我的生活事宜:包括安排入住养老机构、缴纳养老费用和后事安排”。2012年10月21日,陈凤和死亡,无法定继承人。黄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黄某继承陈凤和全部遗产,包括应由浦镇公司支付的住房公积金约4万元以及陈凤和所住公房今后拆迁的补偿款。二审中,黄某放弃要求继承公房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与死者陈凤和之间是朋友关系,并非陈凤和的法定继承人;陈凤和生前未作出遗嘱或遗赠的意思表示,亦未与黄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黄某不具有合法的继承人资格。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凤和的各项费用均为黄某支付,且陈凤和具备负担自身生活和医疗的经济基础,黄某在庭审中亦认可陈凤和在福利院期间的退休工资均用于缴纳福利院的费用。综上,黄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陈凤和尽到了赡养或扶养义务,故黄某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不能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继承陈凤和的遗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虽然陈凤和有退休工资及医疗保险,其生前在养老院的费用亦大部分由自己负担,但对被继承人的扶养不应仅限于经济上的资助和供养,还应包括照料日常生活起居等劳务上的付出和精神上的陪伴抚慰,黄某作为独居老人陈凤和的多年朋友,对其生活起居的帮扶及精神的慰藉应视为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值得肯定和倡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4条,黄某虽不属于陈凤和的法定继承人,但对陈凤和生前扶养较多,依法可以分给其适当的遗产。案涉住房公积金为陈凤和遗产且陈凤和无其他继承人,故该住房公积金由黄某继承为宜。
二、相关规定
《继承法》第3条(《民法典》第1122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继承法》第5条(《民法典》第1123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继承法》第14条(《民法典》第1131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0号)第24条第3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第24条第3款):“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三、典型案例或做法
案号 | 裁判立场 |
薛某、王某遗赠纠纷案/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6691号民事判决书 | 刘娅巴没有法定继承人,薛某虽未与刘娅巴签订书面遗赠扶养协议,但薛某已提交证据充分证实在刘娅巴生前对其尽到主要扶养义务、刘娅巴死后主持办理丧葬事宜,故薛某对刘娅巴遗产享有分配、受遗赠的权利,薛某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相应宅基地的使用权亦由其享有。 |
刘某、伍某与李某共同共有纠纷案/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吕民一终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 | 被上诉人伍翠珍因与刘文顺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属于刘文顺的合法继承人,但考虑到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7年之久,相互扶养相互扶持,其可以适当分得刘文顺的遗产。 |
孙×与张×1、张×2等法定继承纠纷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3339号民事判决书 | 张×1、张×2、张×3系孙×与被继承人林万增结婚前生育的子女,二人结婚时,张×1、张×2、张×3均已成年且成家,没有共同与被继承人生活过。林万增死亡前未立遗嘱,但林万增生前的日常生活及入院治疗期间,张×1、张×2对其尽了赡养、照顾义务,为老人日常生活提供帮助,经常照料,为老人做饭、打扫卫生,在老人生病时送医院进行护理,对老人的帮助具有长期性、经常性。此节有张×1和张×2提供的陪护证明、授权委托书、住院知情谈话笔录、入院宣传教育材料、病危通知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为了发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鼓励赡养老人的传统美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可以分给张×1、张×2适当的遗产。 |
四、法理分析
本案中,黄某与陈凤和签订的《委托书》约定由黄某作为陈凤和的监护人负责其生活事宜。那么,黄某能否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继承陈凤和的遗产?黄某对陈凤和有生活上的照料但并无经济供养,黄某是否对陈凤和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而可酌分遗产?若可酌分遗产,那么黄某是否可分得陈凤和的住房公积金?以下将分析之。
首先,黄某不能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继承陈凤和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第5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一方面,黄某与陈凤和仅为朋友关系,不属于《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另一方面,虽然黄某作为陈凤和的“送养人”与福利院签订了《住养协议书》,且与陈凤和签订了《委托书》,但《住养协议书》或《委托书》的内容仅表明黄某受陈凤和委托负责陈凤和的生活事宜,并未表明陈凤和有将其财产遗赠给黄某的意思表示。因此,黄某不具有合法继承人的资格,不能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继承陈凤和的遗产。
其次,黄某对陈凤和扶养较多,可以适当分得遗产。根据《继承法》第14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一方面,陈凤和具备负担自身生活和医疗的经济基础,其生前在养老院的费用亦大部分由自己负担;另一方面,黄某作为独居老人陈凤和的多年朋友,在陈凤和进入养老院前照顾其生活起居,在陈凤和进入养老院后经常去看望照顾陈凤和并配合福利院的工作,并且黄某还承担了陈凤和身故后的丧葬义务。一般认为,对被继承人的扶养不应仅限于经济上的资助和供养,还应包括照料日常生活起居等劳务上的付出和精神上的陪伴抚慰。本案中,黄某对陈凤和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应视为黄某对陈凤和扶养较多,因此,依法可以分给黄某适当的遗产。
最后,黄某可以分得作为陈凤和遗产的住房公积金。根据《继承法》第3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住房公积金,是指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修订)》第24条第3款规定:“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即住房公积金属于公民的遗产。本案中,陈凤和生前系浦镇公司职工,陈凤和死亡后,浦镇公司及陈凤和在职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陈凤和的遗产。同时,陈凤和无其他继承人或受其扶养的人,因此黄某可以继承陈凤和的住房公积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