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物受侵害,所有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否支持?

2024-01-31 12:00   福建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伊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硕士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宠物受到侵权损害的案件中,所有权人多以该条文为依据,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喜爱的宠物受侵害,所有权人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应该如何理解?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简要说明。

01.

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王xx与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10258号

案情简介

2021年8月17日晚23时许,王xx带领饲养的拉布拉多宠物犬在xx花园四区公共绿地遛弯,并未给宠物犬拴绳,宠物犬掉入深井之中,后宠物犬死亡。深井位于小区公共绿地内,外围有矮树围绕,内部是平地,上面长满杂草。深井井口上面被土壤和杂草覆盖。事发时,深井周边无任何警示标识。xx物业公司第二分公司是xx物业公司的分公司,xx物业公司第二分公司为xx花园四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xx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xx物业公司负有对房屋、设备、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的义务,负有维护物业公共安全环境和秩序的义务,制止违反《xx花园物业管理公约》的行为。王xx诉至法院要求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赔偿购买狗的费用、养狗支出费用和精神损失费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xx物业公司负有对房屋、设备、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的义务。物业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并处理深井问题,未履行管理、维护、安保义务,有一定过错,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院认为,王xx对于事情的发生亦有过错。王xx违反了《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域饲养大型犬、大型犬不得出户遛犬、养犬人不得进入公共绿地,且并未对犬束犬链。因此,该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为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关于精神损失费,狗不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了物业公司未履行管理、维护、安保义务等方面存在的过错以及王xx未对犬束犬链、事发地点位于公共绿地等因素,认定物业公司和王xx分别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侵害具有特殊的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本案中的宠物狗并不是具备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故一审法院未支持王xx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03.

典型案例或做法

案号


裁判立场


王x与张x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5102号

关于精神损失费,鉴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适用于自然人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或者在特殊情况下“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的情形,而本案中的宠物并不具备上述特性,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xx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与孙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5623号

鉴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限于自然人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或者在特殊情况下对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到侵害的情形下可以主张,而宠物狗并不具备此特性,故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任xx与陆xx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7民初4795号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我国民法典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尽管原告在饲养宠物狗期间投入了感情,其丢失对原告心理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但该宠物犬并非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04.

法理分析

宠物受到侵害时,宠物主人能否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条件是什么?下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简要分析。

首先,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产生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的管理者,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不特定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xx物业公司基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但其并未及时对小区公共绿地进行管理维护,未能及时发现小区没有井盖的深井,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管理、维护、安保义务,导致宠物犬坠入深井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作为受害人,如果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并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xx违反《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域饲养大型犬、不得出户遛大型犬的不作为义务不当为而为,对应当在公共绿地束犬链的作为义务当为而不为,违反了条例设定的法定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xx物业公司虽然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侵权人的过失,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应当严格限定范围,不能滥用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需要具有人格意义或者身份意义。人格意义是在特定物中包含了人格利益要素,体现在人的主体构成要素上,身份意义是在其中包含了身份利益因素,体现在特定亲属身份要素上。具体而言,宠物如果要作为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应当对所有权人人格利益有明显的增加,或者能体现特定的亲属身份。前者如与孤寡老人相依为命的宠物、与盲人朝夕相伴的导盲犬,它们与所有权人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后者如已故亲人饲养多年的宠物,与特定的亲属身份有关。本案中的宠物,不存在对所有权人的人格利益有明显增加的情形,也与特定的亲属身份无关,不具有人格利益要素或者身份利益要素,与人身意义的联结不够紧密,不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所有权人精神损害赔偿无法获得支持。

总之,因饲养的宠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在特定条件下考虑,如果缺乏人格利益要素或身份利益要素,造成其损害也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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