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邯郸校园霸凌致死案件的责任承担

2024-04-29 19:54   山东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王一凡: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山东大学法学院2020级本科生

校园本该是学生健康成长的净土,但是,近年来频发的伤害欺凌案件,让“校园霸凌”一词逐步成为舆论焦点。“山西大同小学生遭霸凌事件”“重庆初中女生遭欺凌事件”等事件骇人听闻,校园霸凌已然成为笼罩青少年的一层阴云。

2024年3月10日,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初一学生王某某被杀害。3月11日,涉案的张某某、李某、马某某3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全部抓获。检察机关高度重视,依法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3月21日,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对涉嫌故意杀人罪的张某某、李某及马某某提请检察机关核准追诉。近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依法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李某及马某某核准追诉。邯郸校园霸凌致死案件一经报道,瞬时群情激愤。在为受害者及其家庭感到痛心的同时,我们也不禁思考,在这次恶劣事件中,哪些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害者家庭能寻求怎样的民事救济?我们先从已有的典型案例说起。

一、典型案例

案号


裁判立场


刘某、彭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10民终399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王某、赵某、刘某的加害行为与彭某患复发性抑郁障碍,伴有精神病症状的重度抑郁存在因果关系,故王某、赵某、刘某三人应各自承担侵权责任。乐蟠初中未尽到监督和管理责任,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较大漏洞,存在监管失位的情形,故应承担监管失位的责任。彭某的监护人在家庭教育中虽尽到了监管教育保护责任,但在教育过程中,方式方法欠妥,缺乏沟通,故应自负部分责任。

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20)黑0281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某2、王某3向原告王某1收取保护费并将原告打伤的行为,应属于严重的校园霸凌行为,该行为应当受到惩戒,故应对原告的所有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告属于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张某与孔某、孔祥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8)鲁0522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孔某因与张某有矛盾故将其带至打架地点,后孔某当众对张某进行殴打,手段暴力,性质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属于典型的校园霸凌行为。涉案学校管理制度并不完善,学校对学生并未尽到合理的管理、教育责任,具有一定的过错。因孔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个人财产,其监护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到监护责任,故原告张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


二、三名施暴者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从刑事责任年龄上来看,三名犯罪嫌疑人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资格。2020年12月通过的《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张某某、李某及马某某3人作案时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故意杀人致被害人王某某死亡,情节恶劣,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最高检也已依法核准追诉,同意三人承担刑事责任。

从案涉罪名来看,三名施暴者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据媒体报道,三位犯罪嫌疑人在事前“挖坑”,事后埋尸灭迹,可以初步推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犯罪故意。但本案三名犯罪嫌疑人基于什么样的犯罪故意,采取什么手段杀害被害人,尤其是打击力度、打击部位、伤害时长等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具体细节,我们仍不得而知。“主客观相统一”是认定犯罪成立与否的最主要原则之一,行为构成何种罪名不仅应审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及其后果,也必须将行为、后果与行为人的主观要件相结合,予以综合判定。虽然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提请检察机关核准追诉,但在法庭判决之前,我们不能贸然界定三名嫌疑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相信随着证据链条的不断完善,对于认定三名嫌疑人的罪名界定将更加准确。

从所负刑罚来看,三名犯罪嫌疑人不会被判处死刑,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尽管社会公众基于朴素的伦理意识纷纷表达愤慨,甚至要求对三人适用死刑,但是,国家对犯罪嫌疑人的惩处不能只凭舆论风向,而应该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立足法律作出判断。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犯罪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基于此条,本案的三名犯罪嫌疑人不可能被判处死刑。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否被判处无期徒刑,有部分学者持否定态度,原因是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无期徒刑本身为单一刑期,没有浮动区间,因此会导致司法机关难以在量刑范围内“从轻处罚”,只能适用“减轻处罚”,从而必然将无期徒刑降档至有期徒刑,直接排除了“无期徒刑”适用的可能。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反对上述观点,“考虑到刑法仅仅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并没有规定不适用无期徒刑,司法实践中一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手段极为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对这些极少数未成年人如果不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就不能很好地贯彻执行罪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规定的无期徒刑不是所谓‘没有释放可能的终身监禁’,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依法可以获得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可以减为刑期长短不等的有期徒刑。综上,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罪犯依法适用无期徒刑并不违背《儿童权利公约》的有关规定,它既是严格执行刑法的要求,也符合审判实践。”因此,经过个案分析,本案中三名犯罪嫌疑人仍然具有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可能。

三、校方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刑事制裁是违法处置的最后一道防线,在面对情节后果相对较轻、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尚未涉及刑事犯罪的评价红线的欺凌行为时,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在本案中,没有对三名施暴者追究行政责任的必要,原因有二:其一,三名涉案的施暴者已经被刑事立案侦查,大概率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不必以行政责任进行重复评价;其二,《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对行为人的责任年龄进行了要求,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则不予承担行政责任,只可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本案案情严重,仅严加管教已失去意义,且施暴人年龄未满十四周岁,无法追究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责任。

教育、管理和保护在校学生是学校不可推卸的责任,校园欺凌案件发生后,学校应当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媒体报道,本案中三名施暴者在学校已多次霸凌受害者,校方未及时发现并纠正不法行为,导致事态愈演愈烈、霸凌行为愈发猖狂,最终酿成悲剧。校方具有保护学生身心健康的职责,却没有相应的作为行为,甚至在事件发生后一口否认霸凌行为的存在,试图逃避其责任。对于校方对校内霸凌现象未尽教育、管理、保护责任的失职行为,应当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

四、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三名犯罪嫌疑人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他们承担侵权行为所带来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三名加害人共同实施了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侵权行为,且彼此之间存在通谋,已经具备共同侵权的外观基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三名犯罪嫌疑人均为留守儿童,其监护人平时疏于管教,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加害者财产不足的情况下,受害者家属可以要求其中任一加害者的监护人先行赔偿。

就校方而言,学校并非是学生的委托监护人,只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承担监护职责。因此,学校在未成年人侵权或被侵权案件中只承担过错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的大小来承担民事责任。校方仅有职责保护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但就本案而言,由于事件发生的地点在校外、时间为周末,所以案发之时学校并无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失职的过错。因此,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学校对本案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这并不代表学校对案发之前校内的霸凌行为同样不承担责任。根据《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款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戒或者制止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该部分校内霸凌行为,校方存在管理不到位、教育不及时的过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责任范围而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相关责任人应当对上述范围内的合理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山大营商环境法治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