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读书软件获取的微信好友关系及读书信息是否属于私密信息?

2024-11-09 23:39   山东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琳晗: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律硕士

《民法典》在“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一章中对私密信息进行了规定,私密信息在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相关规定中均有提及,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实践中,个人的疾病史、未被公开的犯罪记录、性取向等被普遍认为属于私密信息,但此类信息范围以外的其他信息是否属于私密信息,如微信好友关系是否属于私密信息,实践中仍存争议。微信读书软件获取的好友关系及读书信息是否属于私密信息?隐私与个人信息之间的交叉点“私密信息”如何界定?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简要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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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黄某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案情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16142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

微信读书软件(版本号:v3.3.0,以下简称微信读书)系一款手机阅读应用,其开发者为腾讯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该公司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总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深圳公司)承继。微信开发者为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北京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三者以下共称为腾讯公司)是微信和微信读书的开发、运营者。原告黄某在通过微信登陆微信读书时发现,微信及微信读书通过不授权无法登陆使用的方式,将微信好友关系的数据交予微信读书,在微信读书的“关注”栏目下出现了使用该软件的原告微信好友名单。微信开放平台《移动应用微信登录开发指南》记载了移动应用通过微信登录的准备工作、授权流程等有关微信好友关系授权方式的说明。微信读书获取用户的微信好友关系已通过《微信读书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第4.2条进行约定。原告首次登录微信读书时已经授权微信读书获取共同使用微信读书的微信好友。同时,在原告没有进行任何添加关注操作的情况下,原告账户中“我关注的”和“关注我的”页面下出现了大量原告的微信好友。此外,无论是否在微信读书中添加关注关系,原告与共同使用微信读书的微信好友也能够相互查看对方的书架、正在阅读的读物、读书想法等。原告认为,微信及微信读书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和隐私权,腾讯公司作为微信及微信读书的开发、运营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审判决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社交软件上的现实社交关系信息具有隐私期待可能性。本案微信读书获取的好友列表信息内容,仅包括原告微信好友的头像、昵称等网络身份标识信息,并未达到获知原告与微信好友真实社交关系的程度,因此不属于私密信息。结合微信读书使用微信好友列表的目的来看,其并不在于刺探原告的真实社交关系,而在于获取好友列表后用于扩展阅读社交功能。关于读书信息。某些特定阅读信息落入了共识的私密信息范畴,或者虽然各阅读信息分别不属于共识的私密信息,但在积累到一定数量时,结合主体的身份,该信息组合可以达到对信息主体人格刻画的程度,则一经泄露可能造成其人格利益损害,则属于私密信息。在移动社交广泛应用的时代,不同用户对于读书信息是否私密、是否愿意为他人知晓可能有不同的判断,阅读可以同时承载个人爱好、文化交流等多重需求。本案中微信读书所向原告好友公开的原告两本书籍(《好妈妈胜过好老师》《所谓情商高,就是会说话》)读书信息均未达到私密程度,综合原告被公开的全部信息,不足以达到因阅读该两本书籍而形成对原告人格的刻画,进而可能对其人格利益造成损害的程度,故不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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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35273-2017)(以下简称《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第3条(《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 35273-2020第3条):“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

《民法总则》第110条(《民法典》第1032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民法典》第1032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民法典》第1034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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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或做法

案号


裁判立场


赵某某诉曹某人格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574号民事判决


隐私指的是自然人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曹某虽然在微信群中转发了关于赵某某的刑事判决书,但并未进一步以电话、短信等方式侵扰赵某某。另一方面,隐私强调私密性。本案中,曹某转发的关于赵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已经合法渠道公开,相关信息已不具有私密性,故而曹某的行为不构成对赵某某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的侵犯。


程某红诉赵某飞、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7297号民事判决


自然人微信账号的持有者必须进行实名制注册,自然人的微信账号记载了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银行卡号等信息均可单独识别微信账号持有者本人,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并且自然人微信账号的通讯录、朋友圈、聊天、支付功能等记载了自然人的个人特征、社会关系等间接信息,可识别微信持有者本人,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或私密信息。本案原被告买卖微信账号构成了买卖他人个人信息,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王某某诉腾讯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958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涉案“微信地区、性别以及好友关系”已在其共同的微信朋友圈共享且从未在微信设置要求取消,从其主观意图判断用户并不认为前述信息包含其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密关系,他人亦无法通过上诉人的微信好友关系对其人格作出判断从而导致其遭受负面或不当评价。故上诉人对微信已公开的个人信息不具有隐私期待,案涉“微信地区、性别以及好友关系”不属于私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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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分析

首先,微信好友关系、读书信息具有可识别性。根据《民法典》第1034条和《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第3条之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根据法条内容可知,“可识别性”是个人信息的重要特点,作为个人信息与隐私交叉点的私密信息,亦应当具备“可识别性”。“可识别性”同时包括对个体身份与个体特征的识别。本案中腾讯公司获取的信息包括用户的昵称、头像、OPEN ID以及共同使用微信读书的微信好友的OPEN ID,而微信读书中的读书信息包含了用户读书时长、最近阅读、书架、读书想法等,能够反映阅读习惯、偏好等,因此,腾讯公司获取的微信好友信息、读书信息达到了识别性标准。

其次,本案中微信好友关系、读书信息不能笼统判定其具有私密性。根据《民法总则》第110条之规定,自然人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1034条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以合理隐私期待为标准个人信息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符合社会一般合理认知、需要防御性保护的私密信息,不具备私密性的一般信息,和兼具防御性期待及积极利用期待的个人信息。本案中所涉及的个人信息包含微信好友关系信息以及读书信息,微信好友关系又具体包含用户的联系人信息、每个好友的标识性信息、用户在微信上的社交关系信息,而微信及微信读书均承载社交需求、文化交流等多重功能,不同用户对好友关系、读书信息具体处理场景下的隐私期待存在不同,因此本案中的个人信息属于第三类,是否属于私密信息,需要结合案情具体判断是否符合社会一般合理认知。

最后,根据隐私保护“场景理论”,结合微信读书社交特性、案涉个人信息内容及用途,案涉个人信息不属于私密信息。在好友关系方面,结合微信读书本身具备的社交功能以及微信读书所搜集好友列表的具体内容,其收集的好友列表未达到私密程度。就使用目的而言,本案中微信读书使用微信好友列表的目的并不在于刺探原告的真实社交关系,而在于获取好友列表后用于扩展阅读社交功能;就信息内容而言,所搜集好友信息包括原告微信好友的OPEN ID及头像、昵称等网络身份标识信息,此类信息达到了识别性标准,但未达到获知原告与微信好友真实社交关系的程度,因此未达到私密程度。在读书信息层面,如果各阅读信息并不属于共识的私密信息,但在积累到一定数量时,结合主体的身份,该信息组合可以达到对信息主体人格刻画的程度,一经泄露可能造成其人格利益损害,则属于私密信息。但本案原告读书记录的两本书籍(《好妈妈胜过好老师》《所谓情商高,就是会说话》)不包含社会一般合理认知下不宜公开的私密信息,从原告阅读了这两本图书的事实来看,前者易让人认为原告对育儿方面有一定兴趣,但并不足以让人判断其婚育状况;后者的内容亦为一般性的社交书籍,难以通过微信读书所公开的两个书籍阅读信息完成对原告人格的刻画,难以对其人格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本案中微信好友关系、读书信息未达到私密性标准,不属于私密信息。

综上,《民法典》中规定了“私密信息”这一概念,但在数字时代,个人在本来在物理空间不易为他人所知的生活轨迹被以数字化的形式呈现,此类信息是否属于私密信息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结合法律关于私密信息的规定可归纳出私密信息应当具备可识别性和私密性,需综合信息利用的具体场景与社会一般合理认知进行判断是否属于私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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