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所师生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

2024-05-06 10:26   山东  

说  明

自2024年4月8日以来,山东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所组织师生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建议。我院民法与婚姻家庭法方向的教师、博士生和硕士生积极为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建言献策,逐步形成修改建议初稿,并于4月19日召开研讨会。会上,我院教师进一步针对征求意见稿中的重点条文提出修改建议并作出严密论证,同时对研究生提出的建议予以指正。在会议讨论的基础上,师生代表再行统稿,对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予以进一步完善,形成修改建议终稿。

本次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中的主要参加人员如下:

教师:张平华、康娜、胡乃馨;

博士研究生:娄逸骅、江辉、董媛媛、石文静、毛仙鹏、付琦;

硕士研究生:张萧晗、陈玉华、段宪正、邹昕芯、赵玉华、张鹏飞、刘嘉雯、张琳晗、张坤、田如茵、张樱颖、卜思遥。

其中,娄逸骅博士进行统稿,康娜副教授、胡乃馨老师、江辉博士、董媛媛博士、张萧晗硕士、陈玉华硕士、邹昕芯硕士、段宪正硕士等参与了部分论证工作。

时间所限,谬误难免,敬请上级和同行海涵!

2024年4月25日

联系人:娄逸骅

联系方式:15623232125

第一条【重婚的效力认定规则】

以重婚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中,被告以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为由主张后一婚姻自此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但另一方有理由相信重婚一方的合法婚姻已经解除或者不存在婚姻的除外。

【建议】将第二款中“有理由相信重婚一方的合法婚姻已经解除”改为“有相当理由相信重婚一方的合法婚姻已经解除”。

【理由】本条旨在维护婚姻秩序的稳定,遏制重婚行为。应当进一步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严格设置重婚效力的补正要件。

第二条【对当事人主张“假离婚”的处理】

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有证据证明双方意思表示虚假,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无效,并主张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存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情形,请求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建议】第一款中“并主张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修改为“并主张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确认子女抚养协议效力的”。

【理由】在假离婚的情况下,夫妻也可能对子女的归属,抚养费用的安排作出约定。如果这些约定违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或不利于子女的利益,则法院应当支持重新确定子女抚养条款的效力。

第三条【同居析产纠纷的处理】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双方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同居期间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一方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已经混同无法区分的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自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同居生活期间,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而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双方对此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同居生活时间、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同居析产情况、双方经济状况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收入水平等事实,确定补偿数额。

【建议1】将第一款第二项中“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条文修改为“在扣除同居一方和子女所有外,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理由显然,同居一方的个人财产当然不能参与分配。同时同居子女与婚生子女在法律上享有同等地位,其也有资格享有相应的财产份额。同居子女可以为家庭财产的增加作出贡献,同居双方也可以事前协议约定子女应有的财产份额。基于此,在同居析产的过程中应当将子女应有的份额排除在外。

【建议2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无过错”修改为“在同居关系破裂中无过错”。

【理由同居关系中各方的权利义务与婚姻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相同,因为同居双方原则上不承担赡养老人和相互抚养的义务。“过错”这一立法表达容易与离婚析产中的过错混同,让人产生同居关系和婚姻关系等同化处理的错误认知。

第四条【基于婚姻赠与房屋的处理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对方名下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该方请求对方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赠与房产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离婚过错、双方经济情况等事实,判决该房屋归一方所有,并参考房屋市场价格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但双方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该条存在两种建议方案:

【方案1】直接删除该条规定。

【理由】赠与的效力与婚姻的存续并无直接的关联。将婚姻的存续状态与赠与效力挂钩对受赠人不公平。

【方案2】增加条文:如果房屋由父母一方全额出资且登记在一方名下,判决房屋归该方所有。

【理由】根据《民法典》1063条的第3款的规定: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的个人财产。据此,父母全额出资且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房产在性质上属于父母对子女的个人赠与,应当规定该房屋归登记一方所有。

第五条【未成年人及夫妻一方直播打赏款项的处理】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打赏行为,其法定代理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或者十六周岁以上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打赏行为,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并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夫妻一方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打赏行为,有证据证明直播内容含有淫秽、色情等低俗信息引诱用户打赏,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打赏,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另一方以对方存在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建议1】增加条文:有证据证明该法律行为是未成年人独立实施的,法定代理人才有权请求返还已打赏款项。

【理由】在要求返还打赏款项的请求中,法定代理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的确是未成年人的单独行为。否则不排除有成年人假借未成年人身份打赏并在事后要求追回打赏款项,影响直播平台经营秩序。

【建议2】将第三款中“有证据证明直播内容含有淫秽、色情等低俗信息引诱用户打赏,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修改为“有证明直播内容含有淫秽、色情、赌博等违反法律法规或违反公序良俗等信息引诱用户打赏,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网络直播平台或者直播人返还已打赏款项的”。

【理由】主播经常采用包括但不限于淫秽、色情已以及赌博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违反公序良俗等信息引诱用户打赏。为了更完善的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净化网络直播环境和规范网络主播直播内容,应当将赌博、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公序良俗这一内容补充在条文之中。而平台只是打赏的中介渠道,一律将平台作为追偿对象过分加重平台负担,也不利于打赏人追偿。基于此,应当依据实际情况将直播人纳入可追偿对象,允许用户直接向直播人求偿。

第六条【违反公序良俗的赠与】

夫妻一方因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违背公序良俗情形,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他人,另一方主张合同无效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建议1】“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他人”修改为“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

【理由】本条列举的赠与夫妻共同财产、不合理低价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类型并不完善,可以参考《民法典》第538条、539条列举的情形,增加“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的内容。

【建议2】增加条文:“夫妻一方因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违背公序良俗情形,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于非婚生子女的,除保障非婚生子女基本生活需求以外的赠与和其他不合理处分,另一方主张合同无效请求返还的,参照适用本条规定”。

【理由】为确保非婚生子女的基本生活而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非婚生子女的赠与行为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存权益。生存权益在所有法益中居于最高地位,因此另一方不得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请求返还。而对于确保非婚生子女的基本生活需求以外的赠与和其他不合理处分则明显违反公序良俗,应当允许另一方请求返还。

第七条【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出资的认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父母出资或者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夫妻购置房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一方不同意竞价取得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出资来源及比例、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等事实,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折价补偿。

【建议】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修改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或者双方对约定状况存在分歧的”。

【理由】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列举并不周延,不排除实践中存在一方有约定但未告知另一方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尽管约定内容是明确的,但不排除另一方当事人对于约定的内容并不完全知情。为填补法律漏洞,应当增加双方对约定状况存在分歧的这一内容。

第十三条【优先由另一方直接抚养的情形】

离婚诉讼中,父母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

(三)其他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权益的情形。

【建议】增加条文: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

【理由】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同时鉴于未成年子女在藏匿期间有可能形成了长期稳定的生活环境,在最有利于子女的判决模式下,法官极有可能作出抚养权归藏匿方的判决。为填补法律漏洞,真正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有必要将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列入优先由另一方直接抚养的情形中。

第十七条【“受其抚养教育”的认定】

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继父母是否承担抚养费、是否实际进行生活上的照顾抚育等因素予以认定。

【建议】增加条文:继父母与亲生父母解除婚姻关系时,应当认定抚养教育关系解除。

【理由】实践中可能存在未成年人的亲生父母缔结多次婚姻的情况。为避免多重抚养教育关系引发的继承和赡养问题,应当对其予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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