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实务】企业发出offer后又反悔,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聚焦劳动法

学术   2024-07-17 07:34   上海  

企业发出offer后又反悔,

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问题引入】

现今就业环境下,企业offer发出后不予录用的情况屡见不鲜,可能导致求职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自身亦面临赔偿风险。本篇即从上海一典型案例出发,结合类案分析争议焦点,并向公司提出合规建议,以促进劳动市场健康发展。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4日,A公司向肖某发送《录用通知书》,同日肖某确认接受。3月18日,肖某和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因疫情封控,肖某多次与A公司人事沟通入职事宜。6月14日,A公司人事微信告知肖某,无法安排其继续入职。后肖某起诉要求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5万元。同年7月25日,肖某入职其他公司。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7957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1民终10466号】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肖某基于对要约(即《录用通知书》)产生的合理信赖,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A公司取消录用,违背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参考录用通知约定的薪资标准(基础、绩效工资合计1.7万/月),对肖某近三个月待业期的损失,酌定A公司赔偿5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录用通知书》已载明用人主体、所属部门、工作岗位、薪酬标准、雇用开始时间等,肖某同意,说明双方就用工主要条件达成一致,足以使肖某有充足理由相信劳动合同能够成立,并从原单位离职。A公司自始至终未表达过因经营问题不能录用的意思,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对于中断缔约具有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A公司过错程度、入职条件、停止期间减少的收入、另寻就业的合理周期等证据,结合疫情因素,酌情确定肖某各项损失为5万元,尚属合理,维持原判。本案为终审判决。

【律师评析】

(一)企业随意取消offer,或构成缔约过失和违约的责任竞合

实践中,不论offer内容具体与否,只要包含了企业录用意愿,并让求职者产生了合理信赖,应聘者对此作出相应准备甚至拒绝其他单位的录用邀请,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反悔,否则或面临缔约过失责任。虽然《劳动合同法》缺乏直接的法条依据,但其第三条强调的诚实信用原则与缔约过失核心理念相同,司法实务也普遍认为可以直接或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00条来支持求职者的诉请。

至于求职者是否有权依据《民法典》第577条请求企业承担违约责任,则需要视双方通过offer达成的合意目的是否在于“约束双方按期签订劳动合同”。如果offer中载明在将来一定期限内或某具体日期订立劳动合同,且求职者表示同意,司法实践通常认为预约合同成立。至于offer的详尽程度则不影响预约合同的判定,即便offer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只要双方达成合意的目的仍在于日后订立本约,则offer便不应当被认定为直接订立劳动合同。

(二)因企业取消offer产生的纠纷无需经过劳动仲裁前置

如本案中,A企业取消offer,属于缔约过失,肖某主张赔偿责任在程序上是否须经过劳动仲裁,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违反劳动合同前合同义务的仍属劳动纠纷。笔者并不赞同,原因在于,求职者在择业过程中与企业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尚未成为劳动法意义上得劳动者,具有充分的自决权,因此在磋商阶段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民事法律规范审理,求职者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更何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劳动关系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并非劳动合同签订之日。

至于劳动合同在缔约阶段的特殊性,则主要体现在对契约自由限制的力度上,劳动法更强调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如类案(2019)沪0151民初5232号中,崇明区人民法院认为,“应聘人员所要承担的风险远高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更应当履行谨慎的义务......背景调查的过程应遵循程序正当、调查结果应符合真实性、准确性和即时性。”

(三)求职者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结合多种因素综合考量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企业需要赔偿求职者的信赖利益损失,既包括因签订合同造成的交通费、体检费等直接经济损失,也包括丧失其他交易机会导致的间接损失。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会综合考量用人单位的过失程度、员工在原单位的收入情况、offer载明的工资标准、停工期间减少的收入、另寻就业的合理周期等多重因素,酌定具体赔偿金额。对于违约责任,一般有约从约;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法院通常会结合offer内容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并以本约的履行利益为限。

值得注意的是,一般认为五险一金不属于损失,本案法院虽未直接说明,但从裁判结果可以推知,法院并未支持原告对五险一金的诉请。此外,从上一家公司离职导致的年终奖、提成收入等损失也可能不被法院支持,如(2019)沪0151民初5232号案。
【合规建议】
1.为防求职者“见异思迁”,企业可在offer中附时间条款,要求应聘者限期回复,如“若求职者在X个工作日内未给予回复,offer自动失效。”

2.对于重要offer岗位,可设置违约金条款作为制约实务中,求职者无正当理由不入职的,企业要求应聘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实际损失往往较难举证,若事先规定了违约金条款,便可请求应聘者承担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如(2020)沪02民终3126号案。
3.为防求职者“名不副实”或企业发放offer后才背调、体检等,建议在offer中设置允许“反悔”的条款,如“若发现求职者存在背景调查情况或体检报告不符合录用要求的,企业有权随时取消本offer”。但在实际应用此条时,仍应注意遵循程序正当,如在取消offer时应具备合理理由,并给予求职者解释和说明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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