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10年11月入职A公司,其于在职期间担任两个职务,一是A公司的副总经理,另一是关联公司B公司的总经理。2017年6月26日,A公司以李某违反规章制度、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为由与李解除了劳动合同。随后李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公司认为,李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其配偶设立的C公司与A、B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易,损害A、B两家公司利益,公司解除其与李某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李某则认为,C公司是独立法人,与李某没有关联,C公司与客户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所涉及的产品不尽相同,且产品价格存在合理变动亦属正常,不能证明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也不能证明李某因此得利。C公司系李某配偶与他人合资设立,经营范围虽与A公司有部分重分,但C公司是小公司,没有竞争力;李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B公司没有劳动关系,A公司认为李某给其造成利益重大损害,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据;且A公司规章制度当中没有关于竞业禁止和忠诚义务的规定。故A公司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该案经过劳动仲裁、一审及二审两阶段,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认定A公司解除其与李某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系一起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自营与其所任职务公司同类业务,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该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李某是否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构成严重违纪?二是李某身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违反了忠实勤勉义务?公司能否以此为由解除其与李某的劳动合同?
一、李某通过配偶开设的公司经营A公司的同类业务,与A公司的老客户进行交易,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
经查明,李某的配偶占C公司98%的股权,属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首先,配偶从C公司获取的利益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因此李某关于C公司与自己无关,C公司获利不代表自己获利的说法并不成立;其次,该公司于李某在职期间设立,与A、B公司的业务重合,且C公司与B公司的客户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产品大部分与B公司销售的产品相同,而单价明显低于B公司,系通过低价竞争的方式抢夺了原本属于B公司的商业机会,因此损害了A、B公司的利益。李某同时身为A、B两家公司的经理,对两家公司与客户公司签订销售协议、采购的产品、采购数量和价格、销售利润等情况是知悉的,李某也正是利用其掌握的这些信息,并通过C公司为客户公司提供了更优惠的条件才获取了订单,而A、B公司也因此失去了相应的订单,导致销售金额下降,A、B公司的损失与C公司的获益行为构成了因果关系,且C公司的获益以李某利用其在职务关系中掌握的信息为前提,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营私舞弊,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而根据A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严重违纪。因此李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A公司的规章制度。
二、李某身为A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权谋私,违反了忠实义务
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202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三条、一百八十四条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同样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和忠实义务,故A公司据此以李某违反规章制度、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上诉认为,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没有关于竞业禁止和忠诚义务的规定,且一审法院认为李某违反了公司的竞业禁止和忠诚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则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李某系公司经理,属高级管理人员,其应遵守公司法对高级管理人员所规定的义务,现李某利用职务便利,损害公司利益,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系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基于李某的严重违纪行为,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
这里涉及一个问题,即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未规定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属于违纪行为,则用人单位能否以此为由解除其与员工的劳动合同?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强调高级管理人员身为做出决策、掌握公司重要商业信息和保密信息的掌舵人,更应当为公司的利益考量,而非利用其职务上的优势,损害公司的利益,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从劳动法角度分析,员工在职期间也应当对用人单位天然地负有忠实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维护用人单位的利益,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因此劳动者不得怠于履行职责、以权谋私,不得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系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即便用人单位没有明确规定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纪行为,该义务亦属于法定义务,并非有约定才需遵守,因此若员工身为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且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后果严重性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相匹配,或者明显造成了严重后果,则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其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时,对于劳动者负有的忠实勤勉义务可以从一项原则转化为明确的规则,加强对该原则的可操作性和指导性,既可以有效告知员工如何遵守岗位职责,培养员工维护用人单位利益的意识,也有利于在员工违反该义务时更有力地维护公司自身的权益。另外,用人单位也要避免使该原则沦为口袋条款、随意利用该原则不当解除劳动合同,具体情况仍然要与行为、结果严重性相结合,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