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用工混同,可主张关联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毕某2018年8月开始为甲公司的筹备成立做各种工作,并任职甲公司副总经理,后又筹备成立了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毕某担任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的经理或监事,负责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的管理运营,但四家公司均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甲公司运营管理正规后,其先后被委派到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工作,最后形成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对其共同管理的状态。2021年5月31日,甲公司向毕某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通知记载的理由是“经对您的工作评估,您的表现没有达到相应的岗位要求。公司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通知从2021年5月31日起生效”。后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计算表》记载:月工资25000元,入职时间2018年12月,离职时间2021年5月,补偿标准(含一个月代通知金)3+1个月工资,补偿金额10万元。毕某请求:1、判决撤销甲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并与毕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决四家公司共同向毕某支付拖欠工资292880.23元。本案经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均认定毕某自2018年12月起与甲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甲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应赔偿毕某拖欠工资等合计168817.94元。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与甲公司业务范围一致、管理层高度重叠、人员管理交叉,对于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因用人单位与关联公司用工混同,劳动者能否主张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关联企业用工混同。
我国现行劳动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于关联企业之间用工混同的情形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多家企业交替、同时用工,企业间相互推诿用工责任的现象时有发生。多家企业对劳动者的用工管理存在交叉,一旦发生劳动争议,会导致劳动关系认定困难,加大了劳动者维权难度。甚至有的用人单位故意成立关联公司,以关联经营、交叉、轮换、交替使用劳动者等混同用工行为,恶意规避、相互推诿劳动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极易引发矛盾纠纷。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所谓关联企业用工混同,一般是指劳动者未与任何关联企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着非本人原因,劳动者为各个关联企业交叉提供劳动,接受不同关联企业劳动管理的情形;或者劳动者与其中一个关联企业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着非本人原因,劳动者为与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相关联的企业提供劳动,并接受实际用工单位劳动管理的情形。本案属于前述第一种情形。用工混同一般以同一期限内,劳动者为不同的用工单位交叉提供正常劳动为条件,如果劳动者在同一期限内持续不断地仅为一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一个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即使劳动者前后就职的用人单位与该单位具有关联关系,也不属于用工混同。劳动者在不同的关联企业间交叉混同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选择一个用人单位主张权利。二、劳动者与债权人主张关联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区别。
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与甲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致,管理层高度重叠,毕某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亦存在交叉,毕某要求乙公司、丙公司及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依据是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用工混同。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证明内容是劳动者为关联企业交叉提供劳动,接受不同关联企业劳动管理。而公司债权人主张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证明标准相对较高,除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外,最主要的是要达到关联企业财务混同的证明标准,而收集、证明关联公司财务混同最为不易,涉及人员交叉、实控人操盘、业务混同、资产不分、财产混同,关联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要求相关方提供财务审计报告。而对于债权人提出的对关联企业的财务审计申请,法院准许的前置条件也是相当严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