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以 “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主张单位经济补偿缘何未获支持?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其中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同时规定,劳动者依据前述条款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有些人认为,不管任何情形,只要用人单位存在未缴纳、未足额缴纳或未及时缴纳社保情形的,劳动者都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用人单位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认定,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中,笔者将结合上海地区的司法实践进行分析解读。一、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包含参保险种不全、未足额、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等。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因此,社会保险包含5个险种,如果用人单位只为劳动者参保部分社会保险,导致出现缺失险种的情况,应当属于“未依法缴费”的情形。《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进一步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用人单位出现欠缴、漏缴情形,也属于“未依法缴费”的情形。二、上海地区有关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司法实践与案例分析。经笔者查阅上海地区的生效裁判案例,总结出因劳动者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员工与用人单位签订了“放弃缴纳社保承诺/协议”的情形如果员工“自愿”放弃社保,用人单位不存在逃避法定义务的恶意时,上海地区的判例一般不支持员工的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请求。例如,(2023)沪02民终988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查明,王某曾在自愿向公司申请不缴纳社保并要求公司给予300元社保补助的申请书及协议书上签字,王某每月实际亦已领取社保补贴,王某与某某公司曾就不缴纳社保、领取社保补助达成合意,现王某以某某公司不缴纳社保为由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缺少依据。综上,法院对王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是对于以非法手段强制员工放弃社保的,法院则会支持员工的请求。在(2021)沪0104民初24995号民事判决中,员工虽然签订了“放弃社保协议”,但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明:A公司明知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应尽的基本义务,却通过违法的手段来规避社保缴纳的事宜,而且在员工要求缴纳和补缴时威胁员工,拖欠工资。故,用人单位是以非法手段逼迫杨某签订“放弃社保协议”,存在明显的逃避缴纳社保法定义务的主观恶意,因此,法院判决A公司应当支付杨某经济补偿。上海地区的法院一般认为,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而索要经济补偿金的,一般得不到法院支持。甚至在部分案例中,劳动者已经向社保部门投诉,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差额的情况下,法院仍未支持劳动者的主张。在(2021)沪01民终10661号民事判决中,法院查明,“张某在职期间,甲公司以4,927元为基数为张某缴纳了2020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张某向社保部门就此进行了投诉。2020年12月,社保部门将张某的社保缴费基数由4,927元调整为20,000元,后甲公司为张某缴纳了2020年10月社会保险费差额部分,并且以5,517元为基数为张某补缴了2020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法院确认了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并经员工投诉后,公司进行了补缴的事实。但是法院仍认为,双方因社保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甲公司并不属于故意不为张某缴纳社保费的情形,故张某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这种情形,上海现有判例一般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发生后,员工应当及时行使解除权。如果劳动者在发现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的情况下继续长期工作,用人单位在此后正常为该劳动者缴纳社保,但仅未对以前未缴纳部分进行补缴的,劳动者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在(2021)沪0118民初1294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保的期间为2004年1月至2011年6月,之后均足月缴纳,故被告未足月缴纳社保的违法事实已于2011年6月已结束,距离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已近10年。《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其行使应受一定期限的限制。原告在长达近10年时间内,对该事实明知却未选择行使解除权,是对权利的怠于行使,其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已经消灭,不再受法律保护。因此,如果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的,应当及时行使解除权。如果想要继续工作,也可以向所在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对于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者未及时缴纳社保的,劳动者应谨慎行使单方解除权。以上案例的判决结果,基本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第九条的内容一致。该意见第九条的内容为:“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是,劳动报酬和社保⾦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法律规定的⽬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双⽅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因主观恶意而“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可以看出,上海地区法院一般考虑的重点是,用人单位在“未缴纳”社保金时,是否存在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主观恶意,以及是否遵守了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应当关注自身权益,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时,及时通过正确渠道维护自身权利,确保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而作为用人单位,如存在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将会面临补足、缴纳滞纳金等法律后果。而且在劳动者发生工伤时,如果没有依法缴纳社保,用人单位将自行承担全部工伤赔偿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应根据法律规定,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发生争议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与劳动者充分协商沟通,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