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实务】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缘何企业要赔65万?| 聚焦劳动法

学术   2024-05-14 14:24   上海  

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

缘何企业要赔65万?


  案 情 简 介  

2011年3月,杨某某入职某银行成都分行(以下简称“银行”),同年4月起任银行某支行行长。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2017年2月10日,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向杨某某发出《入职通知书》,通知已被正式录用并邀请其入职报到,聘用职位为专职董事,合同期限三年,工资税前80000元/月。

2017年2月15日,杨某某向银行提交《离职申请审批表》,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银行人力资源部负责人于2017年2月17日在离职申请审批表上签字。2017年3月21日,杨某某将其保管的保险柜备用密码钥匙、档案柜备用密码钥匙等物品进行了交接,杨某某及交接人在登记簿上签字。

2017年3月期间有杨某某不连续的指纹考勤记录,3月最后的考勤记录为3月28日,4月21日有一天考勤记录。杨某某陈述其于2017年3月31日正式离职。

2017年6月5日,公司向杨某某发出《关于待入职员工杨某某延期入职申请的反馈》,载明,公司已收到杨某某延迟入职申请,根据公司项目进程安排,杨某某入职的专职董事职位可保留至2017年7月31日,届时,若杨某某还无法办理入职手续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将取消录用,请杨某某尽快落实入职条件。

2017年7月13日,杨某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银行向杨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要求银行按照8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支付延迟办理退工手续损失;要求银行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15日的经济补偿脱密经济补偿11000元。

本案经劳动仲裁裁决后,银行不服起诉至法院。


  裁 判 结 果   

一、银行向杨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二、银行支付杨某某经济损失640000元;

三、银行支付杨某某脱密期经济补偿金11000元。


  裁 判 理 由   

一、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法院认为,杨某某与银行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7年3月31日依法解除,银行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后合同义务。理由如下:

首先,杨某某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杨某某于2017年2月15日向银行提交《离职申请审批表》,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旨在保护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和择业自由,并未附加任何其他限制性条件,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同意为解除的前提条件。 

其次,杨某某自2017年4月开始未为银行提供劳动,银行也未向杨某某发放劳动报酬。从银行提交的考勤记录来看,杨某某在2017年3月期间仅有不连续的考勤记录,明显未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且在2017年4月也只有21日一天有打卡记录,不能认定其2017年4月还在工作状态。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微信、短信记录来看,杨某某也一直在要求银行出具离职证明。杨某某主张其于2017年3月31日正式离职,与银行提交的考勤记录相符,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杨某某与银行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1日依法解除,银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杨某某出具离职证明,并为杨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关于延迟退工的经济损失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于2017年2月10日收到科技公司的《入职通知书》,要求杨某某在2017年3月22日入职报到,杨某某随后向银行提出离职申请,杨某某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科技公司要求杨某某入职时需提交离职证明,但因银行拒绝提供,杨某某向科技公司申请延期入职,科技公司明确告知杨某某其职位可保留至2017年7月31日,若杨某某届时仍无法办理入职手续,普诺公司将取消录用。但至杨某某提起仲裁申请,银行仍拒绝为杨某某出具离职证明,导致杨某某无法获取入职科技公司的必要条件,最终未被录用。且银行发放杨某某工资至2017年3月,杨某某未谋求到新的岗位,在此期间也无法获取劳动报酬,银行的违法行为与杨某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银行应当对杨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科技公司向杨某某发出的《入职通知》包含了职位、合同期限、薪酬待遇等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也明确载明了将作为双方劳动合同的附件,即杨某某入职科技公司后的薪酬待遇将按照《入职通知》载明的标准执行,现杨某某要求按照8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损失于法有据。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作出仲裁裁决,确认杨某某与银行的劳动关系解除,至此杨某某获得明确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依据,其损失计算至2017年11月合理合法。故此,法院确认银行应当赔偿杨某某工资损失640000元(80000元/月×8月)。


三、关于脱密期经济补偿金问题。

    杨某某与银行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劳动关系解除后,脱密期为半年,银行应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和脱密期限按月向杨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现银行无证据证明杨某某有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应当向杨某某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共计六个月保密期限内每月2000元的经济补偿,杨某某仅主张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15日的经济补偿,系杨某某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故此,银行应当支付杨某某脱密期经济补偿金11000元(2000元/月×5.5个月)。

  律 师 评 析  

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必须出具的一份书面材料。用人单位为离职的员工出具离职证明是法定义务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或终止,就应当给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离职证明用于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正常手续办理了离职手续;可以申请失业金或应聘新的职位;可凭此转移人事关系、社保、公积金等等。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劳动者开具离职证明,如果未及时给劳动者开具离职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 师 提 醒  

从保护双方权益的角度出发,用人单位开具离职证明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离职证明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以便用人单位登记、存档。

二、劳动者没有办理离职交接,不构成用人单位不出具离职证明的理由。

三、离职证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劳动合同期限、终止/解除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必需加盖用人单位公章或人事章。  

四、离职证明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的同时开具。如果劳动者已离开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其领取离职证明,如果劳动者未前来领取,则用人单位不承担过错责任。   

五、向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后,一定要劳动者签收并保留签收回执,避免今后劳动者主张以用人单位未出具离职证明为由而主张赔偿要求。

六、离职证明不能写离职原因。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如果离职证明中记载有劳动者的负面信息,那么就会违反求职平等原则,致使劳动者减少或者丧失就业机会。所以,即使劳动者有因严重违法违纪被用人单位开除,存在道德瑕疵等诸如此类对员工不利的信息,离职证明也都不能写。否则如对劳动者造成了损害,用人单位同样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HR们尤其要加以注意。(因篇幅限制,读者如需要离职证明模板,请联系笔者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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