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律评328】如何界定材料(含设备)价格调差的权利人?

文摘   2024-10-29 07:01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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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供应施工材料(含工程设备,下同),发包人为承包人代付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并据此主张承包人未承担支付材料款责任、未承担材料价格上涨的风险,不应享有材料价格调差权利。对此,应如何界定材料价格调差的权利人?

调整施工材料价差,是对施工期间材料价格相较于签约时材料价格发生变动并超出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时,依据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及合同约定或计价规范规定的材料调差方法,对材料结算价格进行调整并计入工程造价中的行为。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4.3项规定,由于市场物价波动影响合同价款的,应由发承包双方合理分摊,按本规范附录L.2或L.3填写《承包人提供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作为合同附件;当合同中没有约定,发承包双方发生争议时,应按本规范第9.8.1~9.8.3条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第9.8.1项规定,合同履行期间,因人工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款时,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本规范附录A的方法之一调整合同价款。第9.8.2项规定,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应在合同中约定主要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或幅度;当没有约定,且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5%时,超过部分的价格应按照本规范附录A的方法计算调整材料、工程设备费。第9.8.3 项规定,发生合同工程工期延误的,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合同履行期的价格调整:1.因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应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高者。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应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低者。第9.8.4项规定,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不适用本规范第9.8.1条、第9.8.2条规定,应由发包人按照实际变化调整,列入合同工程的工程造价内。根据上述规定:1.如由承包人供应材料且当材料价格波动超过±5%(合同另有约定除外)时,应依照上述第3.4.3项、9.8.1项、9.8.2项、9.8.3 项的规定调整材料价差,由发包人承担材料价格波动超过±5%部分的价差。2.如由发包人供应材料,依照上述第9.8.4项规定,虽应按实际变化调整材料价格并列入工程造价,但因计算承包人施工费用需以该工程造价扣减发包人的供材款,即材料价格“平进平出”,故此种情形下的材料价格波动风险由发包人全部承担。

如上所述,在发包人供材情形下,由其承担全部材料价差风险,故此种情形不涉及材料价差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也不会引发材料调差争议。实践中,只有在承包人供应材料情况下,才涉及到材料价差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当承包人供应材料且价格波动超过合同约定或计价规范规定的风险范围时,其有权依据合同或计价规范主张调整材料价差,享有材料调差权利。

基于以上结论,在承包人供材、发包人代付材料款情形下,发包人关于承包人未承担支付材料款责任、未承担材料价格上涨的风险,不应享有材料价格调差权利的观点,不能成立。这是因为,是否享有材料调差权利,取决于材料由谁供应,而非材料款由谁支付或代付。承包人因其供应材料而享有材料调差权利,应在其工程造价中调整材料价差。发包人为承包人代付材料款并在双方财务结算时扣回代付的材料款,如未在承包人工程造价中调整材料价差,则导致材料价差风险实际转由承包人全部承担的后果,显属错误。

本刊注:

1.本刊原名《福泽周刊》,自2015年10月16日创刊,2019年11月25日更名为《建工律评》。后缀数字,表示发刊序数。

2.鉴于作者水平有限,文中观点难免错误或偏颇,文法、逻辑难免有失恰当,敬请读者不吝赐教。谢谢!



特别说明:






转载请注明文章转自微信公众号《建工律评》,作者郭兴隆律师。

作者简介

郭兴隆,福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店区“优秀律师”,济宁仲裁委员会“先锋仲裁员”,济南、十堰、潍坊、铜陵仲裁委员会“优秀仲裁员”。具有律师、建造师、注册税务师、助理工程师、预算员资格。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法律专家,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观察员委员会观察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广州、武汉、济南、南京、沈阳、宁波、包头、济宁、十堰、淄博、潍坊、宝鸡、桂林、聊城、铜陵、德州、日照、台州、九江、通辽、唐山、泰安、中卫、北海、嘉兴、庆阳、朔州、保山、白银、承德、襄阳、遂宁、抚州、荆门、淮安、衡水、柳州、滨州、盐城三十九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理工大学元华庭审研究中心研究员,山东省房地产业协会法律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山东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淄博市委、市政府法律专家库专家,淄博市张店区法学会机关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张店区委、区政府专家库专家、法律顾问,淄川区委、区政府法律专家库专家,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PPP项目评标专家,淄博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专家委员,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著作《工程索赔法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建设工程全流程法律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在国家及省级期刊发表学术论文数十篇。电话:189 6409 1616,134 5534 6688(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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