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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修责任的特征
1.保修责任实质上是法定的保修义务。《建筑法》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第1款规定了法定最低的保修期限,即:“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4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第9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第17条规定:“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一)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二)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保修责任,是施工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所负有的维修责任;保修范围仅限于因设计缺陷、施工质量缺陷或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等竣工验收前的原因所造成的质量问题,不包括竣工验收后因使用不当、第三方以及不可抗力等外在原因所造成的质量问题。质言之,保修责任是施工人对业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之质量责任的延伸。
2.保修责任并非质量缺陷责任。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13条规定:“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第14条规定:“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据此,保修费用和质量缺陷产生的侵权责任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例如,房屋因建设单位使用原因损坏,虽非施工人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施工人也应依法保修,但应由建设单位向施工人承担保修费用。而工程质量责任,即质量缺陷责任,是行为人对造成建设工程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技术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等质量缺陷,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保修责任并不是质量缺陷责任。
3.施工人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应承担行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施工人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应承担合同责任。《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12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5.施工人拖延保修的,应对造成的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15条规定:“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上述五点可以看出,保修责任并不是质量缺陷责任。保修责任,实质上是施工人对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的一项法定的保修义务,只要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施工人均应依法履行保修义务。并且,对于非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施工人有权请求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费用。
二、保修责任与质量缺陷责任的异同
1.两者的不同之处:保修责任实质上是施工人负有的法定保修义务,施工人承担保修责任并非必然承担质量责任(只有在质量问题由施工原因造成时,施工人才自费维修);而施工质量缺陷责任是施工人承担的质量责任。
2.两者的相同之处:当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的质量问题系由施工原因造成时,施工人应当自费维修或者向建设单位支付维修费用。此时,保修责任与质量缺陷责任重合,表现为同一种责任形式。
本刊注:
1.本刊原名《福泽周刊》,自2015年10月16日创刊,2019年11月25日更名为《建工律评》。后缀数字,表示发刊序数。
2.鉴于作者水平有限,文中观点难免错误或偏颇,文法、逻辑难免有失恰当,敬请读者不吝赐教。谢谢!
特别说明:
转载请注明文章转自微信公众号《建工律评》,作者郭兴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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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律评》总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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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发承包双方之间及/或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否受该仲裁条款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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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如何界定抗辩和反诉(仲裁反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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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材料价格如何调整价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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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连带清偿责任与连带保证责任有何异同?
► 15. 发包人应签发而未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能否向承包人主张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
► 14. 实际施工人的间接上手承包人应否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 13.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如何计算?
► 12. 招标文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吗?
► 11. 承包人诉讼或仲裁中提供的工程变更单未经设计单位盖章认可,变更部分能否计价?
► 10. 承包人转让其工程款债权,受让人能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9. 发包人将各个专业工程发包给不同的承包人,是否属于支解发包工程?订立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 8. 实际施工人能否向发包人主张违约责任?
► 7. 在鉴定书上署名的造价工程师未出庭接受质询的,该鉴定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 6. 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的部分工程量是按照定额计算的,鉴定时应按清单还是定额计算该部分工程量?
► 5. 施工人从何时起不再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
► 4. 当事人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对解除合同通知提出异议的,能否确认合同已经解除?
► 3. 承包人未开具发票,能否成为发包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 2. 挂靠施工情形下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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