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律评301】实际施工人能否向发包人主张违约责任?

文摘   其他   2024-04-22 18:23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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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工程价款,同时向发包人主张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对其违约责任请求权不应予以支持。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表明:

第一,实际施工人是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中的施工人,其合同相对方是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既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那么施工合同中有关的违约条款也无效,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不享有违约金请求权。

第二,该条规定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权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

第三,即使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赔偿损失请求权,该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因合同无效导致的侵权责任,只能向侵权人即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不能依据该条规定向发包人主张,且该损失也不属于工程价款的范畴。

违约责任是当事人约定的一种法律责任,承担违约责任以当事人之间有约定且约定有效为前提,以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为基础。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向发包人主张违约责任。上述司法解释仅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并非主张除工程价款之外的诸如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法律依据。因此,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工程价款,同时向发包人主张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对其违约责任请求权不应予以支持。

本刊注:

1.本刊原名《福泽周刊》,自2015年10月16日创刊,2019年11月25日更名为《建工律评》。后缀数字,表示发刊序数。

2.鉴于作者水平有限,文中观点难免错误或偏颇,文法、逻辑难免有失恰当,敬请读者不吝赐教。谢谢!



特别说明:






转载请注明文章转自微信公众号《建工律评》,作者郭兴隆律师。

作者简介

郭兴隆,福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店区“优秀律师”,济宁仲裁委员会“先锋仲裁员”,济南、十堰、潍坊仲裁委员会“优秀仲裁员”。具有律师、建造师、注册税务师、助理工程师、预算员资格。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法律专家,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观察员委员会观察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广州、武汉、济南、南京、沈阳、宁波、包头、济宁、十堰、淄博、潍坊、宝鸡、桂林、聊城、铜陵、德州、日照、台州、九江、通辽、唐山、泰安、中卫、北海、嘉兴、庆阳、朔州、保山、白银、承德、襄阳、遂宁、抚州、荆门、淮安、衡水三十六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理工大学元华庭审研究中心研究员,山东省房地产业协会法律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山东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淄博市委、市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淄博市张店区法学会机关首席法律咨询专家,淄川区委、区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PPP项目评标专家,淄博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专家委员,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著作《工程索赔法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国家及省级期刊发表学术论文数十篇。电话:189 6409 1616,134 5534 6688(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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