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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工程价款,同时向发包人主张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对其违约责任请求权不应予以支持。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表明:
第一,实际施工人是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中的施工人,其合同相对方是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既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那么施工合同中有关的违约条款也无效,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不享有违约金请求权。
第二,该条规定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权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
第三,即使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赔偿损失请求权,该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因合同无效导致的侵权责任,只能向侵权人即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不能依据该条规定向发包人主张,且该损失也不属于工程价款的范畴。
违约责任是当事人约定的一种法律责任,承担违约责任以当事人之间有约定且约定有效为前提,以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为基础。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向发包人主张违约责任。上述司法解释仅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并非主张除工程价款之外的诸如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法律依据。因此,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工程价款,同时向发包人主张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对其违约责任请求权不应予以支持。
本刊注:
1.本刊原名《福泽周刊》,自2015年10月16日创刊,2019年11月25日更名为《建工律评》。后缀数字,表示发刊序数。
2.鉴于作者水平有限,文中观点难免错误或偏颇,文法、逻辑难免有失恰当,敬请读者不吝赐教。谢谢!
特别说明:
转载请注明文章转自微信公众号《建工律评》,作者郭兴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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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律评》总目录
► 7. 在鉴定书上署名的造价工程师未出庭接受质询的,该鉴定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 6. 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的部分工程量是按照定额计算的,鉴定时应按清单还是定额计算该部分工程量?
► 5. 施工人从何时起不再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
► 4. 当事人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对解除合同通知提出异议的,能否确认合同已经解除?
► 3. 承包人未开具发票,能否成为发包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 2. 挂靠施工情形下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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