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律评314】发包人函告承包人限期结算,否则视为认可发包人单方作出的结算值,其效力如何?

文摘   2024-07-23 07:10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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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向承包人发送函件,限承包人在收到函件后×日内办理竣工结算,承包人如未在接函后×日内办理竣工结算,视为认可发包人的结算值。该函件能否约束承包人?

笔者认为,该函件不能约束承包人。

《民法典》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140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明示,是行为人以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其意思。默示,是行为人没有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其意思,但是做出了积极的行为,以该行为可以推知其意思表示。沉默,是当事人既没有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其意思,也没有做出积极的行为,而是消极的不作为,该消极的不作为也视为其作出了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能视为意思表示。

根据上述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方当事人不得以其单方行为为对方设定义务。以沉默认定当事人作出了意思表示,应当以法律有规定、当事人之间有约定或交易习惯为前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或发包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此种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发包人的该单方函件不能约束承包人。

即使发承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此类内容,仍需查明承包人不予及时办理结算的原因,如系因双方对结算事项存在较大争议,而未积极配合办理结算,则合同中的沉默条款仍无适用的基础和条件。

本刊注:

1.本刊原名《福泽周刊》,自2015年10月16日创刊,2019年11月25日更名为《建工律评》。后缀数字,表示发刊序数。

2.鉴于作者水平有限,文中观点难免错误或偏颇,文法、逻辑难免有失恰当,敬请读者不吝赐教。谢谢!



特别说明:






转载请注明文章转自微信公众号《建工律评》,作者郭兴隆律师。

作者简介

郭兴隆,福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店区“优秀律师”,济宁仲裁委员会“先锋仲裁员”,济南、十堰、潍坊、铜陵仲裁委员会“优秀仲裁员”。具有律师、建造师、注册税务师、助理工程师、预算员资格。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法律专家,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观察员委员会观察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广州、武汉、济南、南京、沈阳、宁波、包头、济宁、十堰、淄博、潍坊、宝鸡、桂林、聊城、铜陵、德州、日照、台州、九江、通辽、唐山、泰安、中卫、北海、嘉兴、庆阳、朔州、保山、白银、承德、襄阳、遂宁、抚州、荆门、淮安、衡水、柳州三十七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理工大学元华庭审研究中心研究员,山东省房地产业协会法律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山东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淄博市委、市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淄博市张店区法学会机关首席法律咨询专家,淄川区委、区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PPP项目评标专家,淄博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专家委员,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著作《工程索赔法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国家及省级期刊发表学术论文数十篇。电话:189 6409 1616,134 5534 6688(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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