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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转让其工程款债权后,债权受让人能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受让人是否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时一并主张优先受偿权?
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即肯定说与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因而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法定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该权利依附于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也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1]
支持该观点的典型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该判决认为,“关于建发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性质。建发公司基于受让债权取得此项权利。”[3]司法实践中,持该种观点的地方法院有广东高院、江苏高院、宣城中院等。[4]
否定说认为,建设工程价款转让的,优先受偿权不随之转让。该条立法本意是为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保障承包人价款的实现。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其本质是一种基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通过专设法条的方式保护承包人的特殊权利,具有专属性。根据《民法典》第547条第1款的规定,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不能转让。因此建设工程价款受让人无法取得专属于作为出让人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5]司法实践中支持该观点的法院有河北高院、深圳中院等。[6]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认为,请求发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尚无定论。有意见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因而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然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目的是保护施工人的劳动报酬,如果承包人通过转让工程价款的债权获得相应对价,则承包人的权利得以实现。[7]该书对此并未给出明确意见,但似乎存在持否定说的倾向。
根据《民法典》第547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由此,该问题的核心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不是专属于承包人自身的权利?如是,则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不能取得优先受偿权;如否,则工程款债权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同否定说,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专属于“承包人”的特别权利,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
1.对于上述《民法典》第547条第1款规定的“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4条对于代位权中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作出的解释,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由此可见,所谓专属性的债权,是指该债权与权利人具有人身上的依附关系,是基于权利人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债权。尽管该条是界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但仍可作为判断从权利是否具有专属性的标准,即,“专属性的从权利”是指该从权利与权利人具有人身上的依附关系,是基于权利人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从权利。
2.基于前述“专属性的从权利”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专属于“承包人”。理由:《民法典》第807条[8]之所以赋予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因为承包人已将其资金投入和劳动付出物化到建设工程上,为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的实现,专门针对“承包人”设定该特别权利,该权利基于承包人的特定身份而产生,是专属于承包人的(从)权利。这一点,从其他工程承包人如勘察人、设计人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亦可见一斑。
3.设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施工人的劳动报酬,在承包人已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下,该特殊保护目的已不复存在,亦无继续保护的必要。而且,承包人可以转让工程款债权的对价支付其人员的劳动报酬。受让人仅仅是受让了一般的合同债权,该债权并没有比其他债权更优先的效力。
注[1]:《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52~253页。
注[2]: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2期,第32~40页。
注[3]:笔者注:建发公司为工程款债权受让人。
注[4]:见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第八工作组编:《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全书:词条释义与实务指引》,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426页。
注[5][6]:见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第八工作组编:《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全书:词条释义与实务指引》,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427页。
注[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73页。
注[8]:《民法典》第807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刊注:
1.本刊原名《福泽周刊》,自2015年10月16日创刊,2019年11月25日更名为《建工律评》。后缀数字,表示发刊序数。
2.鉴于作者水平有限,文中观点难免错误或偏颇,文法、逻辑难免有失恰当,敬请读者不吝赐教。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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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请注明文章转自微信公众号《建工律评》,作者郭兴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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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律评》总目录
► 9. 发包人将各个专业工程发包给不同的承包人,是否属于支解发包工程?订立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 8. 实际施工人能否向发包人主张违约责任?
► 7. 在鉴定书上署名的造价工程师未出庭接受质询的,该鉴定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 6. 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的部分工程量是按照定额计算的,鉴定时应按清单还是定额计算该部分工程量?
► 5. 施工人从何时起不再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
► 4. 当事人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对解除合同通知提出异议的,能否确认合同已经解除?
► 3. 承包人未开具发票,能否成为发包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 2. 挂靠施工情形下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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