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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提供的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的部分工程量系按照工程定额计算,诉讼或仲裁中发包人主张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是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应按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鉴定该部分工程量。对此,鉴定人应按清单计价规范还是工程定额计算该部分的工程量?
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工程定额计算该部分工程量。理由如下:
(1)工程量清单招标模式,是由发包人提供招标工程量清单,承包人针对招标工程量清单逐项标明价格,量价结合从而构成工程价款的方式。承包人投标时对工程量清单标价是建立在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基础之上,如果在鉴定中改变招标工程量的计算规则,从而改变招标工程量,则会导致承包人的报价基础丧失,损害承包人在投标时的信赖利益。例如,同一土方回填工程按照工程定额计算为3000立方米,按照清单计价规范计算为800立方米(计算规则不同所致)。发包人招标时提供的土方回填工程量是按定额计算的3000立方米,承包人在此基础上报价土方回填每立方米28元,如果在鉴定时改为按清单计价规范计算的800立方米,则每立方米28元的价格,就失去了其报价的基础。
(2)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2条关于“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招投标文件具有优先于中标合同的适用效力。作为招标文件重要组成部分的工程量清单,是决定工程价款的关键因素,当招标工程量计算规则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招标工程量清单所适用的计算规则。
本刊注:
1.本刊原名《福泽周刊》,自2015年10月16日创刊,2019年11月25日更名为《建工律评》。后缀数字,表示发刊序数。
2.鉴于作者水平有限,文中观点难免错误或偏颇,文法、逻辑难免有失恰当,敬请读者不吝赐教。谢谢!
特别说明:
转载请注明文章转自微信公众号《建工律评》,作者郭兴隆律师。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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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律评》总目录
► 5. 施工人从何时起不再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
► 4. 当事人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对解除合同通知提出异议的,能否确认合同已经解除?
► 3. 承包人未开具发票,能否成为发包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 2. 挂靠施工情形下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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