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律评297】当事人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对解除合同通知提出异议的,能否确认合同已经解除?

文摘   其他   2024-03-25 14:17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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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由上述规定可知,当事人在收到合同相对方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起仲裁)。如果合同一方在收到对方解除合同通知,且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是否意味着合同必然解除了呢?

《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563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第562条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第563条第1款规定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两者是解除合同的实质要件,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基础;第565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对方”,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形式要件。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应同时满足上述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如果不符合解除合同的实质要件,则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即使一方当事人已经向对方送达了解除通知,也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因此,当事人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虽未对解除合同通知提出异议,但并不意味着合同必然解除,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仍需审查解除合同的实质要件,来判断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在对方对解除合同通知未置可否,或者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时,应及时提起诉讼或仲裁,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接收解除通知的一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也应及时提起诉讼或仲裁,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本刊注:

1.本刊原名《福泽周刊》,自2015年10月16日创刊,2019年11月25日更名为《建工律评》。后缀数字,表示发刊序数。

2.鉴于作者水平有限,文中观点难免错误或偏颇,文法、逻辑难免有失恰当,敬请读者不吝赐教。谢谢!



特别说明:






转载请注明文章转自微信公众号《建工律评》,作者郭兴隆律师。

作者简介

郭兴隆,福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店区“优秀律师”,济宁仲裁委员会“先锋仲裁员”,济南、十堰、潍坊仲裁委员会“优秀仲裁员”。具有律师、建造师、注册税务师、助理工程师、预算员资格。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法律专家,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观察员委员会观察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广州、武汉、济南、南京、沈阳、宁波、包头、济宁、十堰、淄博、潍坊、宝鸡、桂林、聊城、铜陵、德州、日照、台州、九江、通辽、唐山、泰安、中卫、北海、嘉兴、庆阳、朔州、保山、白银、承德、襄阳、遂宁、抚州、荆门、天水、衡水三十六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理工大学元华庭审研究中心研究员,山东省房地产业协会法律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山东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淄博市委、市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淄博市张店区法学会机关首席法律咨询专家,淄川区委、区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PPP项目评标专家,淄博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专家委员,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著作《工程索赔法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国家及省级期刊发表学术论文数十篇。电话:189 6409 1616,134 5534 6688(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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