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律评311】材料价格如何调整价差?

文摘   其他   2024-07-02 08:56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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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市场价格波动超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合同价格应当调整。该款规定了两种材料调差方法,即采用价格指数进行价格调整(内容略)和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实践中,发承包双方较少采用第一种方式,大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采用第二种方式对材料价格进行调差。

《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1.1款对第二种方式规定为,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价款调整按照发包人提供的基准价格,按以下风险范围规定执行:①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低于基准价格的: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涨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时,或材料单价跌幅以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为基础超过5%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②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高于基准价格的: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跌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时,材料单价涨幅以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为基础超过5%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③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等于基准价格的: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涨跌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④承包人应在采购材料前将采购数量和新的材料单价报发包人核对,发包人确认用于工程时,发包人应确认采购材料的数量和单价。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确认资料后5天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作为调整合同价格的依据。未经发包人事先核对,承包人自行采购材料的,发包人有权不予调整合同价格。发包人同意的,可以调整合同价格。前述基准价格是指由发包人在招标文件或专用合同条款中给定的材料、工程设备的价格,该价格原则上应当按照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编制。

上述规定中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即承包人投标时在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或者在其工程预算书中的材料价格,亦即承包人的材料报价;“基准价格”是发包人在招标文件或专用合同条款中给定的材料单价;材料信息价格是市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定期发布的工程材料价格。

简言之,上述材料调差方法即:1.当材料价格调增时,以承包人的材料报价与基准价格二者中的高者,作为材料的基础价格与施工当期的材料信息价进行比对予以调增;2.当材料价格调减时,以承包人的材料报价与基准价格二者中的低者,作为材料的基础价格与施工当期的材料信息价进行比对予以调减;3.当承包人的材料报价等于基准价格时,以该价格与施工当期的材料信息价进行比对予以调增或调减;4.调整部分仅为超过基础价格±5%的部分。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513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对于因承包人违约而进入延期施工期间的材料价格调差,只允许材料价格调减,不得调增;对于因发包人违约而进入延期施工期间的材料价格调差,只允许材料价格调增,不得调减。

本刊注:

1.本刊原名《福泽周刊》,自2015年10月16日创刊,2019年11月25日更名为《建工律评》。后缀数字,表示发刊序数。

2.鉴于作者水平有限,文中观点难免错误或偏颇,文法、逻辑难免有失恰当,敬请读者不吝赐教。谢谢!



特别说明:






转载请注明文章转自微信公众号《建工律评》,作者郭兴隆律师。

作者简介

郭兴隆,福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店区“优秀律师”,济宁仲裁委员会“先锋仲裁员”,济南、十堰、潍坊、铜陵仲裁委员会“优秀仲裁员”。具有律师、建造师、注册税务师、助理工程师、预算员资格。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法律专家,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观察员委员会观察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广州、武汉、济南、南京、沈阳、宁波、包头、济宁、十堰、淄博、潍坊、宝鸡、桂林、聊城、铜陵、德州、日照、台州、九江、通辽、唐山、泰安、中卫、北海、嘉兴、庆阳、朔州、保山、白银、承德、襄阳、遂宁、抚州、荆门、淮安、衡水、柳州三十七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理工大学元华庭审研究中心研究员,山东省房地产业协会法律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山东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淄博市委、市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淄博市张店区法学会机关首席法律咨询专家,淄川区委、区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PPP项目评标专家,淄博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专家委员,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著作《工程索赔法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国家及省级期刊发表学术论文数十篇。电话:189 6409 1616,134 5534 6688(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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