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律评313】如何界定抗辩和反诉(仲裁反请求)?

文摘   其他   2024-07-16 12:09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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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辩与反诉(含仲裁反请求,下同),均具有排斥、抵消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及作用,容易发生混淆和争议,实务中应怎样确定两者的边界,从而决定个案中应该提出抗辩还是应该提起反诉?

笔者认为,应当将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作为提出抗辩与提起反诉的边界。凡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针对该请求事项作出的拒绝履行、要求减少价款、作相关扣除、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主张,被告提出抗辩即可。凡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外提出的新的请求,被告应当提起反诉。分析如下:

第一,抗辩。

抗辩是对抗对方请求权的防御方法,包括权利障碍抗辩、权利毁灭(消灭)抗辩、权利妨碍(受到限制)抗辩。权利障碍抗辩在于主张请求权根本不发生,如契约不成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等等。权利毁灭(消灭)抗辩在于主张请求权虽一度发生,但其后因特定事由已归于消灭,如债务已清偿、混同等等。权利障碍抗辩和权利毁灭抗辩,均是以请求权不存在为基础的抗辩。权利妨碍(受到限制)抗辩是对已存在的请求权发生一种对抗的权利,是主张行使权利受到妨碍或限制,如对权利人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同时履行抗辩、先履行抗辩、不安抗辩等等。实践中的常见抗辩有:

1.拒绝履行。被告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作出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其目的在于否定原告的请求权,该主张是对原告请求权的防御,显属抗辩,无需反诉。

2.减少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31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作为一种抗辩,减少价款是主张对方的请求权在减价范围内已经消灭,对方不得就该部分价款主张权利,其实际上是否认对方就减价权成立范围内的价款存在请求权,因此,其是一种事实抗辩,而不是权利抗辩。[1]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将减价权作为形成权,原告诉讼请求中应予减价部分的价款权利不存在,因而属于权利障碍抗辩,无需反诉。

3.作相关扣除。被告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价款主张作相关扣除,须区分情形分别对待:

(1)被告依据合同中扣除有关款项的条款主张扣除该款项的,提出抗辩即可。

例如:分包人诉请总包人支付分包工程款案件中,总包人依据合同中关于收取分包管理费的约定,主张分包工程款中应扣除分包管理费,实质上是否认分包人就管理费存在请求权,因而属于权利障碍抗辩,提出抗辩即可。

(2)被告基于原告违约而要求扣除部分款项的,应提起反诉。

例如:①承包人诉请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案件中,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存在瑕疵而主张扣除承包人质保金的情形,虽然质保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但发包人是基于承包人质量违约的事实而请求扣除质保金,属于在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这一诉讼请求范围之外提出了新的请求,故应提起反诉。②合同约定了付款方有权在应付款项中扣除收款方应支付的违约金的内容,诉讼中,付款方基于收款方的违约事实而主张在应付款额中扣除该违约金,亦系提出新的请求,应提起反诉。

4.减少违约金数额。《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索要违约金过高并主张予以调整,是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本身的对抗,提出抗辩即可,实践中也很少有当事人以反诉方式主张调整。

第二,反诉。

反诉,是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诉讼。反诉具有进攻性,目的在于排斥、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失去意义。

除上述可提出抗辩的情形外,被告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外提出新的请求,均应提起反诉。例如,承包人诉请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而发包人基于承包人质量违约、工期违约等事实,主张承包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扣除质保金、支付返工、维修费用、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等等;反之亦然,在发包人起诉承包人案件中,承包人在发包人诉讼请求之外提出主张的,也须提起反诉

注[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650页。笔者注,该书中的“事实抗辩”包括权利障碍抗辩和权利毁灭抗辩,“权利抗辩”指权利妨碍抗辩。

本刊注:

1.本刊原名《福泽周刊》,自2015年10月16日创刊,2019年11月25日更名为《建工律评》。后缀数字,表示发刊序数。

2.鉴于作者水平有限,文中观点难免错误或偏颇,文法、逻辑难免有失恰当,敬请读者不吝赐教。谢谢!



特别说明:






转载请注明文章转自微信公众号《建工律评》,作者郭兴隆律师。

作者简介

郭兴隆,福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店区“优秀律师”,济宁仲裁委员会“先锋仲裁员”,济南、十堰、潍坊、铜陵仲裁委员会“优秀仲裁员”。具有律师、建造师、注册税务师、助理工程师、预算员资格。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法律专家,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观察员委员会观察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广州、武汉、济南、南京、沈阳、宁波、包头、济宁、十堰、淄博、潍坊、宝鸡、桂林、聊城、铜陵、德州、日照、台州、九江、通辽、唐山、泰安、中卫、北海、嘉兴、庆阳、朔州、保山、白银、承德、襄阳、遂宁、抚州、荆门、淮安、衡水、柳州三十七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理工大学元华庭审研究中心研究员,山东省房地产业协会法律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山东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淄博市委、市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淄博市张店区法学会机关首席法律咨询专家,淄川区委、区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PPP项目评标专家,淄博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专家委员,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著作《工程索赔法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国家及省级期刊发表学术论文数十篇。电话:189 6409 1616,134 5534 6688(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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