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律评312】承包人未向发包人交付竣工资料,能否成为发包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文摘   其他   2024-07-09 07:00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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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承包人向发包人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或仲裁中,发包人以承包人未交付竣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其主张能否成立?

区分以下情形分析如下:

第一,建设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形。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交付竣工资料和支付工程价款的先后顺序作出特别约定的,发包人以承包人未交付竣工资料而拒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承包人应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向发包人交付竣工资料。理由如下:

(1)根据《民法典》第788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两者互为对价,在承包人完成建设任务并交付工程时,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交付竣工资料并非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亦非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对等义务,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1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承包人未交付完整竣工资料的行为,不能成为发包人拒付工程价款的理由。

(2)根据《民法典》第799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据此,承包人交付完备的竣工资料,是竣工验收和主张工程价款的前置条件。在发承包双方业已确认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该交付竣工资料义务构成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同时履行义务。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525条[1]的规定主张双方同时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被告未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被告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任何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对方采取执行行为。因此,承包人应在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同时向发包人交付竣工资料,在承包人交付竣工资料前,其无权申请强制执行工程价款。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交付竣工资料和支付工程价款的先后顺序作出特别约定,如约定当承包人未交付竣工资料时,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此种情形下,发包人以承包人未交付竣工资料而拒付工程款的主张成立。理由是,前述约定属于双方约定了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即承包人先交付竣工资料、发包人后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以承包人尚未交付竣工资料主张有权拒付工程价款,属于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为。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1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526条[2]的规定主张原告应先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原告履行债务后另行提起诉讼。据此,在承包人交付竣工资料前,发包人有权主张拒付工程价款。需要注意的是,发承包双方关于先交资料、后付款的约定,不能理解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是因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应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合法的事实,而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竣工资料是其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即确定要发生的事实,故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条件”。

第二,建设工程质量未经验收的情形。

已如前述,承包人交付完备的竣工资料是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和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前置条件,构成承包人的先履行义务。在承包人未交付竣工资料且建设工程质量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以此为由拒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成立,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1条第3款规定驳回承包人的诉讼或仲裁请求。

注[1]:《民法典》第525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注[2]:《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本刊注:

1.本刊原名《福泽周刊》,自2015年10月16日创刊,2019年11月25日更名为《建工律评》。后缀数字,表示发刊序数。

2.鉴于作者水平有限,文中观点难免错误或偏颇,文法、逻辑难免有失恰当,敬请读者不吝赐教。谢谢!



特别说明:






转载请注明文章转自微信公众号《建工律评》,作者郭兴隆律师。

作者简介

郭兴隆,福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店区“优秀律师”,济宁仲裁委员会“先锋仲裁员”,济南、十堰、潍坊、铜陵仲裁委员会“优秀仲裁员”。具有律师、建造师、注册税务师、助理工程师、预算员资格。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法律专家,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观察员委员会观察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广州、武汉、济南、南京、沈阳、宁波、包头、济宁、十堰、淄博、潍坊、宝鸡、桂林、聊城、铜陵、德州、日照、台州、九江、通辽、唐山、泰安、中卫、北海、嘉兴、庆阳、朔州、保山、白银、承德、襄阳、遂宁、抚州、荆门、淮安、衡水、柳州三十七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理工大学元华庭审研究中心研究员,山东省房地产业协会法律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山东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淄博市委、市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淄博市张店区法学会机关首席法律咨询专家,淄川区委、区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PPP项目评标专家,淄博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专家委员,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著作《工程索赔法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国家及省级期刊发表学术论文数十篇。电话:189 6409 1616,134 5534 6688(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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