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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除应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外,还应同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人据此在向发包人提起的索要工程款的诉讼或仲裁案件中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否一并予以支持?
实践中对此问题争议较大,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系因发生基础的资金占用行为而产生的工程款的法定孳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系一方违约时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具有赔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二者在法律性质上并不相同,故当事人对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并主张的,不构成重复诉讼。对于合同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人依据约定一并主张的,可一并予以支持。[1]
另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的性质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赔偿性,在守约方不能举证证明其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违约金能够足以涵盖其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另行主张赔偿其利息损失的,应不予支持。[2]
笔者认为,实践中产生两种不同的观点及争议的根源,在于对于利息的法律性质的认识不同所致,即,如果认定利息是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则第一种观点正确;如果认定支付利息是发包人逾期付款对承包人赔偿的损失,则第二种观点正确。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认为利息是工程款的法定孳息者,其思维路径包括:(1)承包人在工程款债权届期日如果取得该工程款,经存放于金融机构而产生增值额即利息。但笔者认为,相对于发包人而言,支付该利息仍是赔偿因其未履行到期付款义务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而且,应按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计付该损失。(2)发包人应付而未付工程款从而占用该资金,应向承包人支付占用期间产生的工程款的法定孳息。笔者认为,其本质是发包人赔偿其占用资金期间产生的本属于承包人的利息,仍属于赔偿损失性质,且亦应按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计算。综合以上申言之,发包人对承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债务行为,并不产生物权上的孳息问题。持第一种观点的人,实质上是对于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认识混淆造成的。
2.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因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次给付义务,法律性质属于赔偿损失责任。合同的给付义务,可以分为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又称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合同上原有的义务。发包人依约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即属于原给付义务。次给付义务,又称第二次给付义务,是原给付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因特殊事由演变而生的义务。主要包括:①因原给付义务不能履行、逾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②合同解除时产生的恢复原状义务。上述次给付义务系根基于合同关系,合同关系的内容虽因之而改变或扩张,但其同一性仍保持不变。[3]发包人因其逾期付款而应支付利息,属于原给付义务未能履行所产生的次给付义务,是对违约所造成损失的赔偿。因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责任,而非工程款的法定孳息。严格地说,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向承包人支付的“利息”,应称之为“利息损失”。
既然“逾期付款利息”性质已明,则本问题不难解决。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由此可知,对于约定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守约方只能择一高者行使权利。因此,在约定违约金足以涵盖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对于承包人一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与违约金的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不予支持,只能择一高者予以支持。
此问题结论,同样适用其他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能否并用的问题,但借款合同除外。
注[1]:汪军、魏佳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涉利息裁判规则研究》,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15页。
注[2]:陈亚、王毓莹:《利息损失能否与违约金一并适用》,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01页。
注[3]:给付义务的分类,详见本文底部“3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承包人能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文。
本刊注:
1.本刊原名《福泽周刊》,自2015年10月16日创刊,2019年11月25日更名为《建工律评》。后缀数字,表示发刊序数。
2.鉴于作者水平有限,文中观点难免错误或偏颇,文法、逻辑难免有失恰当,敬请读者不吝赐教。谢谢!
特别说明:
转载请注明文章转自微信公众号《建工律评》,作者郭兴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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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律评》总目录
► 36.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承包人能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 35. 如何界定材料(含设备)价格调差的权利人?
► 34. 保修责任与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有何异同?
► 33. 签证单上只有监理人员签字而无发包人签字的,能否计取签证款?
► 32. 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 31. 在缺席审理情况下,仲裁庭能否主动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 30. “黑白合同”,“黑合同”整体无效吗?
► 29.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不可竞争性费用的让利约定是否有效?
► 28. 固定价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途解除了,怎样确定已完工程造价?
► 27. 如何看透“背靠背条款”,以及实务中对该约定应怎样处理?
► 26. 承包人被强制清场后,在索要工程款诉讼或仲裁中一并主张发包人返还施工机具等遗留物品的,能否一并审理?
► 25. 当确定工程修复费用时,应如何处理修复费用与工程造价之间的关系?
► 24. 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承包人结算值,双方就结算另行达成协议但最终未能定案,能否再适用该默认条款?
► 23. 发承包双方之间及/或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否受该仲裁条款制约?
► 22. 施工企业能否以项目经理部未经授权为由,主张其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同无效?
► 21. 发包人函告承包人限期结算,否则视为认可发包人单方作出的结算值,其效力如何?
► 20. 如何界定抗辩和反诉(仲裁反请求)?
► 19. 承包人未向发包人交付竣工资料,能否成为发包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 18. 材料价格如何调整价差?
► 17. 定额人工费与市场人工费有何不同?
► 16. 连带清偿责任与连带保证责任有何异同?
► 15. 发包人应签发而未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能否向承包人主张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
► 14. 实际施工人的间接上手承包人应否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 13.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如何计算?
► 12. 招标文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吗?
► 11. 承包人诉讼或仲裁中提供的工程变更单未经设计单位盖章认可,变更部分能否计价?
► 10. 承包人转让其工程款债权,受让人能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9. 发包人将各个专业工程发包给不同的承包人,是否属于支解发包工程?订立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 8. 实际施工人能否向发包人主张违约责任?
► 7. 在鉴定书上署名的造价工程师未出庭接受质询的,该鉴定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 6. 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的部分工程量是按照定额计算的,鉴定时应按清单还是定额计算该部分工程量?
► 5. 施工人从何时起不再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
► 4. 当事人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对解除合同通知提出异议的,能否确认合同已经解除?
► 3. 承包人未开具发票,能否成为发包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 2. 挂靠施工情形下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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