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律评309】连带清偿责任与连带保证责任有何异同?

文摘   其他   2024-06-18 08:00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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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有时会产生连带清偿责任[1]与连带保证责任之争。那么,二者有何异同、如何进行区分?

连带清偿责任,是连带责任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连带保证责任,是保证人对他人债务作出连带责任保证而产生的责任。二者均属于连带责任,本质均属于债务加入。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

1.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原因和时点不同

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清偿责任是对他人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其责任产生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时。

根据《民法典》第688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是对未获履行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责任产生于主债务未获履行之时。

2.法律关系不同

连带清偿责任,系债务人并不脱离原有合同关系,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之中,并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因此,仍适用原合同法律关系。

连带保证责任,则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债权债务合同、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两个合同法律关系。

3.适用条件不同

债权人向连带清偿责任人主张债权,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主张即可。

债权人向连带保证责任人主张保证责任,则受到保证期间限制。如果债权人未在约定的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依据《民法典》第693条第2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债权人不能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实务中应如何区分连带清偿责任与连带保证责任?笔者认为,应以第三人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附加条件为判断标准:如果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未附加任何条件,则属于连带清偿责任;如果第三人表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连带责任,则属于连带保证责任。分析如下:

第三人对他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附加任何条件,表明其自愿加入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中,属于债务加入。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6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552条[2]规定的债务加入。此种情形,应认定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表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系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5条第2款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应认定为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连带清偿责任与连带保证责任均系第三人加入到他人债权债务关系之中并承担连带责任,区别在于连带清偿责任属于无条件的债务加入,连带保证责任属于有条件的债务加入。

举例对二者的区分及适用进行说明:1.甲、乙、丙三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需在2022年3月20日前返还丙方400万元,乙方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协议中,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附加任何条件,故属于债务加入。丙方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甲、乙两方或任何一方主张债权即可。

2.如果前述协议约定为:“甲方需在2022年3月20日前返还丙方400万元,如甲方未依约付款,乙方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下,乙方表示在甲方不履行债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尽管合同用语仍使用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附加了“甲方未依约付款”这一条件,表明在该条件下与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对甲方履行债务提供的担保,故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此种情形下,丙方应在保证期间内向乙方主张保证责任,如果超过保证期间,则乙方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注[1]:笔者注,连带清偿责任,或者基于数个责任人的共同行为或具有共有关系而产生,或者基于债务加入而产生,本文仅讨论基于债务加入而产生的连带清偿责任。

注[2]:《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本刊注:

1.本刊原名《福泽周刊》,自2015年10月16日创刊,2019年11月25日更名为《建工律评》。后缀数字,表示发刊序数。

2.鉴于作者水平有限,文中观点难免错误或偏颇,文法、逻辑难免有失恰当,敬请读者不吝赐教。谢谢!



特别说明:






转载请注明文章转自微信公众号《建工律评》,作者郭兴隆律师。

作者简介

郭兴隆,福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店区“优秀律师”,济宁仲裁委员会“先锋仲裁员”,济南、十堰、潍坊、铜陵仲裁委员会“优秀仲裁员”。具有律师、建造师、注册税务师、助理工程师、预算员资格。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法律专家,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观察员委员会观察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广州、武汉、济南、南京、沈阳、宁波、包头、济宁、十堰、淄博、潍坊、宝鸡、桂林、聊城、铜陵、德州、日照、台州、九江、通辽、唐山、泰安、中卫、北海、嘉兴、庆阳、朔州、保山、白银、承德、襄阳、遂宁、抚州、荆门、淮安、衡水、柳州三十七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理工大学元华庭审研究中心研究员,山东省房地产业协会法律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山东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淄博市委、市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淄博市张店区法学会机关首席法律咨询专家,淄川区委、区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PPP项目评标专家,淄博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专家委员,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著作《工程索赔法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国家及省级期刊发表学术论文数十篇。电话:189 6409 1616,134 5534 6688(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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