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律评32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承包人能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文摘   2024-11-05 07:29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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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对发包人逾期付款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承包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予以支持。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27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由此表明,逾期付款支付利息,属于付款责任的次给付义务,附随于期限届至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对工程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时,应当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即使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但依法仍然应当计付利息。

有观点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将利息作为工程款的法定孳息看待。笔者认为不妥。如若将利息视为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则应按照存款利率计息,而非按照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实质上是规定了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向承包人赔偿损失的责任,其法律性质属于违约责任[1]。

给付义务,可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也可分为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简称主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从给付义务,简称从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的义务。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原给付义务,又称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合同上原有的义务。如名马之出卖人交付该马并移转其所有权(主给付义务),交付该马的血统证明书(从给付义务),均为原给付义务。次给付义务,又称第二次给付义务,是原给付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因特殊事由演变而生的义务。主要包括:(1)因原给付义务不能履行、逾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2)合同解除时产生的恢复原状义务。上述次给付义务系根基于合同关系,合同关系的内容虽因之而改变或扩张,但其同一性仍保持不变。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系施工合同约定的原给付义务即支付工程款未能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即支付利息,其性质属于对违约所造成损失的赔偿。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责任,而非工程款的法定孳息。

注[1]:《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刊注:

1.本刊原名《福泽周刊》,自2015年10月16日创刊,2019年11月25日更名为《建工律评》。后缀数字,表示发刊序数。

2.鉴于作者水平有限,文中观点难免错误或偏颇,文法、逻辑难免有失恰当,敬请读者不吝赐教。谢谢!



特别说明:






转载请注明文章转自微信公众号《建工律评》,作者郭兴隆律师。

作者简介

郭兴隆,福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店区“优秀律师”,济宁仲裁委员会“先锋仲裁员”,济南、十堰、潍坊、铜陵仲裁委员会“优秀仲裁员”。具有律师、建造师、注册税务师、助理工程师、预算员资格。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法律专家,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观察员委员会观察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广州、武汉、济南、南京、沈阳、宁波、包头、济宁、十堰、淄博、潍坊、宝鸡、桂林、聊城、铜陵、德州、日照、台州、九江、通辽、唐山、泰安、中卫、北海、嘉兴、庆阳、朔州、保山、白银、承德、襄阳、遂宁、抚州、荆门、淮安、衡水、柳州、滨州、盐城三十九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理工大学元华庭审研究中心研究员,山东省房地产业协会法律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山东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淄博市委、市政府法律专家库专家,淄博市张店区法学会机关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张店区委、区政府专家库专家、法律顾问,淄川区委、区政府法律专家库专家,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PPP项目评标专家,淄博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专家委员,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著作《工程索赔法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建设工程全流程法律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在国家及省级期刊发表学术论文数十篇。电话:189 6409 1616,134 5534 6688(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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