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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与工程价款确定之日两者之中的后者。
《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规定赋予承包人就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民法典》并没有规定这一优先受偿权从何时行使以及行使的期限,使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因缺少明确详细的法律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面临一定的障碍。[1]
为此,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2]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在实践中遇到以下问题:其一,在建设工程竣工之后的六个月内,如发承包双方尚未完成竣工结算,导致承包人事实上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则该立法目的落空;其二,在施工合同因发包人原因中途解除情形下,以约定竣工日期或者他人续建后的实际竣工日期起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均对承包人保护不利;其三,在约定竣工日期尚未竣工并继续施工,且发承包双方并未重新约定竣工日期,之后又解除施工合同的情形下,实际竣工日期并不存在,如以原约定竣工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此时工程款尚未竣工、工程款债权尚未成立,也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
为解决上述问题,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3]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规定实际上废止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4条的规定。此后,自2021年1月1日施行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对此,“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如何确定?如果在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期或者依法确定的应付款日期,发承包双方尚未完成竣工结算,应从何时起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1条规定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作扩张解释,应为同时满足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与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两个条件之日,即以两者之中的在后日期作为计算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日期。理由如下:
1.区分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时间与行使时间。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时间与行使时间是两个不同的时间,优先受偿权成立是基于承包人资金物化于建设工程,对其工程款债权设定的物权担保,优先受偿权自承包人开始工程建设时产生,至竣工验收合格或施工合同终止履行时止结束,此时优先受偿权成立。优先受偿权的成立伴随着承包人的持续资金物化过程,表现为一个期间。而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应为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未获满足之时,依照《民法典》第807条规定,承包人在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而未给付时,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逾期仍未支付的,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由此可见,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时间与行使时间并不相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4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实质是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时间。
2.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不完全等同于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由此可见,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与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并非同一时间,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在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日期之后。发包人不支付价款的,承包人不能立即将该工程折价、拍卖,而是应当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如果在该期限内,发包人已经支付了价款,承包人只能要求发包人承担约定的违约金或者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赔偿其他损失等违约责任。如果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不能支付价款,承包人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以优先受偿。因此,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在发包人应付而未付工程价款时间之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1条将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日期确定为债务履行期即“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亦存在一定的不准确性。
3.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是在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工程价款,对此需要满足工程价款数额明确、确定这一前提,否则将无法确定在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数额。在工程价款未经结算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存在事实上的障碍。换言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只能在工程价款经结算或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之后,在此之前即使合同约定或依法确定的付款日期届至,承包人也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
举例说明:发承包双方约定,“建设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承包人提报结算,发包人在60日内审计完成,发包人在竣工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竣工交付后,承包人按约定报送结算资料,但双方在一年多的时间尚未完成结算,承包人诉请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造价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本案中,应当如何确定发包人的应付款日期、起算利息日期和起算优先受偿权的日期?
此案中,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在竣工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是指在60日内审计完成的正常情形下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日期。在竣工结算未能完成不可归责于一方,且双方并未约定在60日内不能完成竣工结算时怎样确定付款日期的情形下,该付款日期应视为约定不明,因此,发包人的应付款日期及起算利息日期,均应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7条中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确定应付款日期为交付建设工程之日。但是,在承包人交付建设工程之日,因双方尚未竣工结算定案,尚未确定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亦不能确定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具体数额,因此,承包人在交付工程之日行使优先受偿权存在障碍,优先受偿权应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
通过上例可以看出,计算利息和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日期依法均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但在个案中可能出现两个不同的“应付款日期”的情形。原因在于,起算利息的应付款日期,是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义务的发生时间,承担利息作为付款人的法定义务,在应付而未付款时产生,且无需满足工程造价数额确定这一条件。起算优先受偿权的应付款日期,则须同时满足工程造价数额确定这一条件,该日期实为应付工程款义务的发生时间与工程价款数额确定时间中的后者。
二、不同情形下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
建设工程价款一般包括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签证价款、竣工结算款和质量保证金五部分,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了竣工款,即发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支付一次工程款,此后在完成竣工结算后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以及质量保证金。
上述工程价款中,承包人只能就竣工款、竣工结算价款和质量保证金主张优先受偿权。即,承包人只得就约定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付的工程价款,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原因在于,正如前所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基于承包人将资金物化于建设工程,法律对其工程款债权设定的物权担保,优先受偿权自承包人开始工程建设时产生,至竣工验收合格时结束,此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优先受偿权的成立伴随着承包人的持续资金物化过程,表现为一个期间,因此,当承包人主张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签证款而施工合同仍在继续履行时,此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尚未成立,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如果是分期施工、阶段付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主张阶段性工程价款而合同仍在继续履行的,应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就整体而言,承发包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尚处于履行期,双方当事人亦未明确主张解除合同、终止履行,承包人主张阶段性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不应予以支持。[4]
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常履行、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承包人对竣工款(如有)、结算款、质保金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十八个月。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的情况。
实践中,发承包双方因发生争议,承包人撤场或者发包人将承包人清退出场的情况普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途解除或者终止履行的,根据《民法典》第806条第3款关于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793条[5]的规定处理,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9条关于“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承包人对“半截子”工程在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形下,仍可就其已完工程的价款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在此情形下,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已完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十八个月。
三、发包人应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
发包人应付建设工程工程价款之日,按以下情形确定: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发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日期约定明确的,按照约定认定应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日期。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发包人应支付工程价款日期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下列日期视为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的日期: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之日或终止履行之日。
四、建设工程价款确定之日的认定。
建设工程价款确定之日,根据实践中的各种情形,按以下方式确定:
1.发承包双方自行结算定案或者达成结算协议的,为双方结算定案之日或签订结算协议之日。
按照建设工程领域惯例,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向发包人报送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经审核发现结算资料不全的,应通知承包人限期补充提交资料,发包人在收齐结算资料后,自行或者单方委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承包人提报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此时承包人一般也会派员与发包人及/或造价咨询机构人员共同参与审核,当审核完毕,各方对建设工程造价达成合意时,由发承包双方在竣工结算书上签章或签署结算协议进行确认,或者由发包人、承包人、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三方在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共同签章确认,然后由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再行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
不论是仅有发包人和承包人两方自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还是由发包人和/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承包人审核建设工程造价,只要发包人和承包人在表明双方已就建设工程价款达成合意的文件上签章,则该日期为建设工程价款确定之日。
需要说明的是,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缺少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签章的,不影响对建设工程价款确定日期的认定。换言之,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不以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签章为必备要件,即使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未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盖章,只要发包人和承包人已经签字或盖章认可了,就能够认为发承包双方已就建设工程价款达成合意,该日期即可认定为建设工程价款确定的日期。理由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缔约人,其行为不能约束发包人或承包人,只要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认可结算价款即可,不以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认可为必备条件。
2.发承包双方共同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价且明确表示受咨询意见约束的,工程价款确定之日为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咨询意见之日。
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委托某一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建设工程价款进行审价,并且在发承包双方共同与造价咨询机构签订的委托审价合同中,发承包双方均表明以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审价结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结算价款的,则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咨询意见时,发承包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已经确定,该出具咨询意见的日期即为工程价款确定之日。理由是,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该规定表明,发承包双方共同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审价且表明受咨询意见约束的,则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具有终局性,且当事人丧失申请鉴定的程序权利,因此,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咨询意见之日即为工程价款确定之日。
3.固定总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确定之日为施工合同签订之日。
本刊注:
1.本刊原名《福泽周刊》,自2015年10月16日创刊,2019年11月25日更名为《建工律评》。后缀数字,表示发刊序数。
2.鉴于作者水平有限,文中观点难免错误或偏颇,文法、逻辑难免有失恰当,敬请读者不吝赐教。谢谢!
特别说明:
转载请注明文章转自微信公众号《建工律评》,作者郭兴隆律师。
作者简介
2、今日头条;
3、抖音;
《建工律评》总目录
► 12. 招标文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吗?
► 11. 承包人诉讼或仲裁中提供的工程变更单未经设计单位盖章认可,变更部分能否计价?
► 10. 承包人转让其工程款债权,受让人能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9. 发包人将各个专业工程发包给不同的承包人,是否属于支解发包工程?订立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 8. 实际施工人能否向发包人主张违约责任?
► 7. 在鉴定书上署名的造价工程师未出庭接受质询的,该鉴定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 6. 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的部分工程量是按照定额计算的,鉴定时应按清单还是定额计算该部分工程量?
► 5. 施工人从何时起不再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
► 4. 当事人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对解除合同通知提出异议的,能否确认合同已经解除?
► 3. 承包人未开具发票,能否成为发包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 2. 挂靠施工情形下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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