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律评315】施工企业能否以项目经理部未经授权为由,主张其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同无效?

文摘   2024-07-30 07:00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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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企业项目经理部与工程分包人、材料供应商、施工设备租赁商等签订相关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施工企业项目经理部印章。在相关权利人对施工企业提起的诉讼或仲裁中,施工企业以其项目经理部未经授权为由,主张加盖施工企业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合同无效。该主张能否成立?

笔者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项目经理是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经施工企业任命并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履行与建设单位之间施工合同的项目负责人,是施工企业在特定项目上的职务代理人。根据《民法典》第170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施工企业应就项目经理职权范围内所为事项承担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职务代理人就其职权范围内事项实施行为,无须取得委托人的书面授权,其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由委托人承担行为责任。而项目经理部是施工企业为了完成某项建设工程施工任务而设立的内部组织,由项目经理在企业的支持下组建并领导、进行项目管理的组织机构。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是施工企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而组建的下属机构。因此,虽然相关合同上加盖了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作出,但本质上仍属于项目经理的职务代理行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述情形,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2款规定:“合同所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一)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二)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三)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四)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第3款规定:“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本条司法解释第1款规定了越权职务代理行为对委托人不发生效力,第2款规定了越权职务代理事项的认定标准,即依法不应由职务代理人实施的事项,第3款规定了职务代理人未超越第2款规定的职权范围,仅超越了委托人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职务代理行为仍对委托人发生效力的原则。概言之,职务代理行为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对委托人不发生效力;未超越法定职权范围,仅超越企业职权范围的,对委托人发生效力。如题所述,项目经理部为组织施工,与工程分包人、材料供应商、施工设备租赁商等签订相关合同,本就属于项目经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而且亦无法律规定该等事项不应由项目经理实施,因此,施工企业以项目经理部未经其授权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本刊注:

1.本刊原名《福泽周刊》,自2015年10月16日创刊,2019年11月25日更名为《建工律评》。后缀数字,表示发刊序数。

2.鉴于作者水平有限,文中观点难免错误或偏颇,文法、逻辑难免有失恰当,敬请读者不吝赐教。谢谢!



特别说明:






转载请注明文章转自微信公众号《建工律评》,作者郭兴隆律师。

作者简介

郭兴隆,福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店区“优秀律师”,济宁仲裁委员会“先锋仲裁员”,济南、十堰、潍坊、铜陵仲裁委员会“优秀仲裁员”。具有律师、建造师、注册税务师、助理工程师、预算员资格。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法律专家,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观察员委员会观察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广州、武汉、济南、南京、沈阳、宁波、包头、济宁、十堰、淄博、潍坊、宝鸡、桂林、聊城、铜陵、德州、日照、台州、九江、通辽、唐山、泰安、中卫、北海、嘉兴、庆阳、朔州、保山、白银、承德、襄阳、遂宁、抚州、荆门、淮安、衡水、柳州三十七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理工大学元华庭审研究中心研究员,山东省房地产业协会法律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山东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淄博市委、市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淄博市张店区法学会机关首席法律咨询专家,淄川区委、区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PPP项目评标专家,淄博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专家委员,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著作《工程索赔法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国家及省级期刊发表学术论文数十篇。电话:189 6409 1616,134 5534 6688(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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