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律评317】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承包人结算值,双方就结算另行达成协议但最终未能定案,能否再适用该默认条款?

文摘   2024-08-14 14:45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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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承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结算文件。该约定是结算的默认条款,属于一种附生效条件的民事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双方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结算文件”的内容,即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民事行为。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视为认可承包人结算文件”所附的条件,当所附条件“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成就时,“视为认可承包人结算文件”这一民事行为才能生效,即:发包人“逾期不答复”,所附条件成就,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结算值;反之,则不能视为认可。

实践中,会出现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报的竣工结算文件后,与承包人就结算对项工作另行达成了协议或会议纪要等情况,后因种种原因工程结算的核对工作没有进行下去,双方最终未能审定工程造价。此后,承包人不能再主张适用上述结算默认条款。区分两种情况分析如下:

其一,如果发包人在施工合同约定的答复期限内就结算对项工作与承包人达成协议或会议纪要,其行为已表明发包人没有认可承包人的结算书,所附条件“逾期不答复”没有成就,不能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结算书。

其二,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未予答复,首先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默认条款能够认定承包人的结算文件。但如果承包人在施工合同约定的答复期限届满后与发包人达成协议,又同意进行结算对项的,其实质上是否定了本已确定的工程造价,应依据结算协议重新结算,不能再适用施工合同原约定的结算默认条款。

因此,只要发承包双方就结算对项工作另行达成合意,不论是在答复期限之内、还是在答复期限之后形成协议,也不论因何方原因导致结算工作未能顺利进行及最终定案,承包人都不能再主张适用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默认条款确定工程造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其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

本刊注:

1.本刊原名《福泽周刊》,自2015年10月16日创刊,2019年11月25日更名为《建工律评》。后缀数字,表示发刊序数。

2.鉴于作者水平有限,文中观点难免错误或偏颇,文法、逻辑难免有失恰当,敬请读者不吝赐教。谢谢!



特别说明:






转载请注明文章转自微信公众号《建工律评》,作者郭兴隆律师。

作者简介

郭兴隆,福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店区“优秀律师”,济宁仲裁委员会“先锋仲裁员”,济南、十堰、潍坊、铜陵仲裁委员会“优秀仲裁员”。具有律师、建造师、注册税务师、助理工程师、预算员资格。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法律专家,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观察员委员会观察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广州、武汉、济南、南京、沈阳、宁波、包头、济宁、十堰、淄博、潍坊、宝鸡、桂林、聊城、铜陵、德州、日照、台州、九江、通辽、唐山、泰安、中卫、北海、嘉兴、庆阳、朔州、保山、白银、承德、襄阳、遂宁、抚州、荆门、淮安、衡水、柳州三十七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理工大学元华庭审研究中心研究员,山东省房地产业协会法律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山东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淄博市委、市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淄博市张店区法学会机关首席法律咨询专家,淄川区委、区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PPP项目评标专家,淄博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专家委员,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著作《工程索赔法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国家及省级期刊发表学术论文数十篇。电话:189 6409 1616,134 5534 6688(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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