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律评298】施工人从何时起不再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

文摘   2024-04-01 11:45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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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的期限如何确定?换言之,施工人从何时起不再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对此,《民法典》《建筑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这对如何确定施工人的工程质量责任,以及权利人主张工程质量责任的诉讼时效均带来不便,导致实务中产生分歧,无法形成一致认识。

现行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施工人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担质量责任的期限,规定了两种责任期限,即质量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

1.关于质量缺陷责任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8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第9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可知:(1)质量缺陷责任,是施工人对造成建设工程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等质量缺陷,向发包人承担的法律责任;(2)该质量缺陷仅指施工质量缺陷,由施工人自费维修并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3)质量缺陷责任期由发承包双方约定,但最长不超过2年。质量缺陷责任期,在性质上属于施工人在竣工验收后,对其施工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验收项或验收点的复查期。

2.关于保修期。《建筑法》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13条规定:“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第17条规定:“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一)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二)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1)保修责任,是施工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所负有的维修责任,以及因拖延保修对造成的新的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2)保修范围包括因发包人(如甲供材不合格)、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不仅限于施工质量缺陷,对于非施工质量缺陷的保修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对于施工质量缺陷,则应由施工人自费保修并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而对于因使用不当、除发包人、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之外的第三方,以及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则不在保修范围内。(3)保修期由发承包双方约定,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期限,根据上述规定,保修期一般长于质量缺陷责任期。保修期,在性质上属于施工人在竣工验收后,对其施工质量责任的延长期或曰保证期。

3.关于两种期限及两种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已如前述,保修期一般长于质量缺陷责任期,而且在工程质量缺陷是由承包人施工原因造成的情况下,质量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并无二致。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规定:“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5.1款规定:“在工程移交发包人后,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届满,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年限承担保修义务。”由此可见,质量缺陷责任及质量缺陷责任期均被保修责任及保修期所覆盖,二者并无本质区别。

4.关于施工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最长期限的确定。无论哪种建设工程,都有一定的使用年限。承包人只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超出合理使用期限后,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则不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1]《民法典》第80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但前述法律规定并未明确界定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期限”。对此,笔者认为,第一,该“合理使用期限”,应仅指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合理使用期限。如果发承包双方明确约定了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的,则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承包人承担基础设施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责任的最长期限,超出该约定期限后承包人不再就建设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责任;如果发承包双方未约定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的,则应按照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作为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的最长期限。第二,对于除基础设施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之外的其他分部工程(如屋面防水工程、装修工程等),应当按照发承包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的法定最低保修期限两者之中的较长期限[2],作为承包人承担各分部工程质量责任的最长期限,超出该期限后承包人不再就各分部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责任。但是,施工人对主控项目偷工减料的除外。所谓主控项目,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第2.0.8项规定,是指建筑工程中对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起决定性作用的检验项目。

注[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010页。
注[2]:如果发承包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则该约定因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确定保修期限。

本刊注:

1.本刊原名《福泽周刊》,自2015年10月16日创刊,2019年11月25日更名为《建工律评》。后缀数字,表示发刊序数。

2.鉴于作者水平有限,文中观点难免错误或偏颇,文法、逻辑难免有失恰当,敬请读者不吝赐教。谢谢!



特别说明:






转载请注明文章转自微信公众号《建工律评》,作者郭兴隆律师。

作者简介

郭兴隆,福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店区“优秀律师”,济宁仲裁委员会“先锋仲裁员”,济南、十堰、潍坊仲裁委员会“优秀仲裁员”。具有律师、建造师、注册税务师、助理工程师、预算员资格。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法律专家,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观察员委员会观察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广州、武汉、济南、南京、沈阳、宁波、包头、济宁、十堰、淄博、潍坊、宝鸡、桂林、聊城、铜陵、德州、日照、台州、九江、通辽、唐山、泰安、中卫、北海、嘉兴、庆阳、朔州、保山、白银、承德、襄阳、遂宁、抚州、荆门、天水、衡水三十六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理工大学元华庭审研究中心研究员,山东省房地产业协会法律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山东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淄博市委、市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淄博市张店区法学会机关首席法律咨询专家,淄川区委、区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PPP项目评标专家,淄博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专家委员,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著作《工程索赔法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国家及省级期刊发表学术论文数十篇。电话:189 6409 1616,134 5534 6688(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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