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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播跳槽,平台就损失需举证到何种程度?违约金是否合理,又该如何立足于行业与竞争的角度做出评判?
违约金的调整要从个案的实际情况出发,但对某主播判赔的违约金比同期其他主播判赔金额要高,公平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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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期,诉卡介绍了上海静安法院对于直播平台损失认定的第一个观点,即不可局限于实际发生的可量化的具体损失,今天来看法院的另两个观点。
一是关于损失具体金额,法院认为,主播“跳槽”所致损失难以量化。比如对于广告收益而言,因平台拥有众多主播,且广告投放与收益均存在诸多非统计指标的变量,难以计算主播个体所产生的具体收益。也正是因此,为减少举证的困难、提高交易效率,主播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了明确数额。
因此,不能苛求平台举证具体损失金额,而应考虑到行业特点及订约时对成本及收益的预见性,适当降低证明标准。
二是关于约定违约金的合理性,法院认为,应当立足于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并从营造良好与理性的市场竞争环境方面去考虑。
如上期介绍的法院评述中所提到的,主播市场价值呈现泡沫化状态,具体也体现违约金数额上。虽然约定高额违约金或可对该行业在针对主播的非理性竞争上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但相应地,也妨碍了主播的合理流动。同时,主播个人和“挖角”平台均可能因高额违约金而背负巨大的经济压力,甚至影响到直播平台的生存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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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完了上海静安法院对于直播平台损失认定的三个观点后,再来看看法院究竟是如何酌定赔偿额的。
法院查明,主播李某自2017年2月在熊猫公司平台直播至2018年6月的总收入约131万余元,熊猫公司所主张的300万元违约金,比对实际收入,特别是每月2.5万元的保底额,依然过高。因此,上海静安法院认为,从建立稳定、有序、健康的网络直播行业业态、为直播平台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以及促使主播市场价值回归理性的角度,对于不合理的高额违约金,均应适当予以调整。
法院同时指出,在调整违约金时,还需注意该案中的一些特殊情况。
一是熊猫公司欠付合作费用在先,存在过错,同期有其他类似情况案件在审;
二是虽约定合同期至2019年2月28日,但熊猫公司2019年3月即不再运营,故熊猫公司在剩余合同履行期间内能否正常履约,也存在不确定因素;
三是熊猫公司称其主要收入为虚拟道具收入,虚拟道具的预期收入相较于熊猫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仍相对偏低。
有鉴于上述因素,一审就违约金酌定为2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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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主播李某与熊猫直播平台的纠纷中,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金额,是李某及其经纪公司在与平台方合作的约一年半期间内所获总收益的两倍,该判决金额也高于一审法院同期判决的涉其他几位主播的类似案件的违约金。
这样的认定是否公平?二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重点回应。
上海二中院指出,其注意到,相较于其他几位主播,李某不仅本身在游戏直播行业中享有更高的人气和知名度,且其同时系播爱游公司股东,在从熊猫公司跳至竞争平台直播的过程中,担任团队组织者和带头者的角色。
因此,不论是从李某个人创收能力及离开平台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与预期利益损失,还是从其在解约中的过错程度来看,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李某承担相较于其他主播较重的违约责任是合适的。就违约金金额,二审法院亦予以认同。
虽然诉卡此前谈到,就李某是否享有解约权,诉卡与法院有着不同的看法,但撇开该观点之争,可以看到的是,违约金的金额认定,还是与实际损失、预期利益、过错程度等息息相关。而公平原则,也同时体现在类案的差别化判决之中。
◇ 观点总结自(2020)沪02民终562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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