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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虽胜诉,胜诉方是否还应对不服的裁判理由提起上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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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不上诉,二审中是否就无权再对不服的认定提出异议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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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的胜诉方当事人,亦可能对裁判理由并不认同。但鉴于裁判理由并未影响其实际利益,或者说,在当下并未显示出对其实际利益的影响,胜诉方往往不会上诉。
其实,就胜诉方能否上诉,以及针对非判项的认定能否提起上诉,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尽管现在普遍认为,只要当事人存在“上诉利益”,法院就应当受理上诉,但在实践中,“是否存在上诉利益”本身就是个难以辨明的论题,对于提起此类上诉的当事人而言,风险很大。
加之,当裁判理由对于上诉方的实际利益影响不明显时,法院难免会认为当事人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是过于“矫情”了,甚至会归为“缠讼”一类。对于此类案件,法院认真审查并改判的意愿往往不大,致使二审或再审审查流于形式。
然而,在上期介绍的乐辉公司起诉谢某一案中,谢某可能不会想到自己在再审中会由胜转败。而再审判决谢某败诉的基础,必然是其拥有高管身份——一审判决亦如此认定,但一审胜诉的谢某确实未就此问题单独提起上诉。再审中,针对这项并非判项的认定,“未提起上诉”、“未申请再审”,却成为了谢某“无权再提出主张”的理由。
问题出在哪里?
◇ 诉卡观点,欢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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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而二审对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审查范围,并非只局限于上诉人观点与原审判决观点的对比判断,否则,被上诉人就完全可以不必参与二审审理了。
二审中,被上诉人在同意一审判项内容的同时,也可以表达对一审裁判理由的不认同,并提出其认为正确的判决论证路径。也因此,我们会看到,在二审判决中,不乏既维持了原判,也纠正了一审错误认定的情况。再审裁判也是一样。
在乐辉公司诉谢某的案件中,谢某是否为公司高管,是判断谢某应否承担高管忠实义务所必须查明的要件事实。乐辉公司的再审请求指向谢某应作为高管担责,而谢某以“不具备高管身份”作为要件不满足的理由来进行抗辩,完全符合应诉逻辑。
但若因谢某未上诉、未提起再审而被“剥夺”了这项抗辩权利,其在后续阶段的审理中就等于“实质出局”了,其出庭所能做的,也只是为原审判决“站台”而已。这显然不是民事案件中应有的庭审格局。
因此,诉卡认为,未寻求上级法院审判救济的当事人,“失权”的范围仅限于对审理结果的改判请求权,而不及于在后续审理中对原审认定发表不同意见的权利。
◇ 诉卡观点,欢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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