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诉卡 ● 出票人破产前向承兑人付款,属于个别清偿行为吗?

文摘   社会   2024-05-24 12:12   上海  

出票人破产前向承兑银行付汇票款,是否属个别清偿行为?

出票人向承兑银行付款,是否获得债务履行的,到底是谁


破产法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若债务人作为出票人,在该期间内向票据承兑人支付约定的款项,能否依此被撤销呢?

光大银行向建环公司提供授信,并可在额度范围内为建环公司出具承兑汇票,德力奥公司等为建环公司提供连带保证。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汇票出具前,建环公司需提供不低于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并在汇票到期前足额存入票款。签约当日,光大银行出具承兑汇票520万元。半年后,建环公司账户汇入260万元,光大银行扣划后向持票人全额承兑。

后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前述260万元的支付属于个别清偿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获得支持。保证人德力奥公司不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台州中院认为,光大银行是建环公司债权人,建环公司对光大银行的个别清偿行为未使其财产受益,所以,破产管理人有权申请撤销。德力奥公司的诉请被驳回。

就该结果,德力奥公司未放弃上诉,下文来看看后续裁判。

◇  观点总结(2018)浙10民撤2号判决书

对于台州中院的认定,浙江高院和最高院并不认同。

浙江高院认为,破产法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前提是,债权人已确定享有特定债权。在票据承兑法律关系中,若建环公司未按约付款,导致光大银行基于承兑义务,在汇票到期日对持票人进行了垫付,其才对建环公司享有债权。但光大银行并未进行垫付,故不对建环公司享有债权。

最高院在前述论述基础上,进一步对建环公司的付款行为性质进行了说明。建环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也是最终付款人,向其自己在光大银行开立的账户汇款,是履行其在银行承兑协议中的付款行为。实际上接受该款项、获得清偿的是该汇票的持票人,光大银行履行的仅是代建环公司向持票人付款的票据义务。

可见,在票据法律关系中,出票人向承兑银行汇入款项,并不一定是对承兑人的债务清偿行为,而票据到期日常常会成为该行为性质的分水岭。错误判断该行为的性质,则可能会使专业开展承兑业务的机构面临过大的风险。

◇  观点总结(2019)浙民终330号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申2033号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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