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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总经理自营同类企业,并与自营公司进行交易。公司主张其收入归公司却被驳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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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总经理抗辩称,自己完全受命于母公司行事,并非真正的「高管」。法院对此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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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公司负有忠实义务,故法律有规定,未经股东会同意,董事和高管不得与本公司进行交易或自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或高管违反前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这也就是法律上所称的公司“归入权”。
然而,在公司通过诉讼程序主张行使归入权时,会遇到有关身份、损害以及收入额的一系列抗辩。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这些问题又是如何认定的呢?接下来,就和诉卡一起来看一则三级法院作出了不同判决的相关案例。
乐辉公司从事医疗器械销售,聘请谢某为其总经理。谢某离职后,乐辉公司发现其任职期间同时为信好公司占股80%的股东,而该公司经营与乐辉公司同类的业务。同时,谢某未经股东会同意,代表乐辉公司与信好公司进行了多笔交易。
乐辉公司认为谢某严重违反了高管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故起诉至南京建邺法院,主张将谢某所得的相关收入归入公司。
然而,一审法院在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乐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谢某究竟提出了怎样的抗辩?一审法院为何认为公司无权行使归入权?下文诉卡接着聊。
◇ 观点总结自(2014)建商初字第155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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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乐辉公司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谢某系基于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受诉。然而,谢某却抗辩称,乐辉公司的全部活动受其母公司安排,谢某系按照乐辉公司母公司的指令工作,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高管。鉴于谢某的该项答辩,“被告是否为公司高管”成为了该案首个争议焦点。
南京建邺法院指出,法律规定的高管包括公司经理,实践中可对应公司总经理。从谢某《劳动合同》所载明的总经理职务,结合公司章程中相应的职责规定,可认定谢某系高管。
然而有意思的是,因一审驳回了乐辉公司的全部诉请,故谢某并未提起上诉,而乐辉公司虽提起上诉,但其对一审所认定的谢某高管身份并无异议。故在二审中,该问题未作为争议焦点予以审理。
后因乐辉公司申请再审,江苏高院提审该案,谢某在再审中为证明其并非高管,申请了新证人出庭,但该新证据亦未能有效证明谢某的观点。尽管如此,再审法院对谢某该项主张的驳回理由之一为“在一、二审均认定谢某为高管的情形下,谢某并未提起上诉及再审申请”,却着实不能让人信服。
下一期,诉卡就先岔开到这个问题上,谈谈自己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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