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诉卡 ● 抽逃出资的多名股东,对除名事项互享表决权吗?

文摘   社会   2024-07-09 12:12   上海  

两大股东一起抽逃出资,股东除名事项应如何进行表决?

大股东之间是否有机会相互「掩护」,实现「一票否决」?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如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可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那么,被除名股东是否需要参与股东会?

今天随诉卡一起看一则最高院再审改判案例。

凯发公司股东李某、张某各持股35%,因其他股东认为两人抽逃出资,凯发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除名事项。决议顺序为:第一,解除张某股东资格;第二,解除李某股东资格。股东会召开时,张某、李某均未出席,最终,参会持有30%表决权的股东一致通过解除张某、李某股东资格。

此后,凯发公司一股东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决议有效。法院认为,为防止拟被除名股东操纵表决权,拟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应当排除,故两审均认定决议符合表决要求。

但是,最高院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并指出,在决议解除张某股东资格时,李某尚未被除名,故该项决议应由剩余65%表决权的绝对多数通过才有效。这是否意味着,该案中,只要李某、张某在彼此的解除表决中均不行使表决权,两人就无法被除名?

当然,并非如此。下文继续来看法院观点。

◇  观点总结自(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判决书


上文的案例中,对于能否解除股东资格的审查和认定,各级法院都分为了两个步骤:

一是,审查被除名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 

二是,认定哪些股东享有解除股东资格的相关表决权

但该案的实际情况是,一、二审法院仅对张某的抽逃出资行为作出了详细认定,而并未查明李某是否抽逃了出资。

故而,最高院在再审中表明,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李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未查明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催收及通知程序的情况下,直接排除了李某的表决权,确有错误,故最终认定该除名决议不成立。

但同时,最高院也确认了,由于股权来自于出资,在拟被除名股东没有任何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股权,自然也不享有表决权

由此可知,如张某和李某两股东均被查实抽逃了全部出资,无论表决事项是否分先后,两人都将都被剥夺表决权,故而不能实现互相“掩护”,达到规避被除名的目的。

◇  观点总结自(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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