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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自己投资公司,再入职同业公司担任高管,对后者还负有禁业限制义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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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归入权案件时,高管自营公司所得与自我交易所得要分开,一码归一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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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谢某的高管身份问题出发,在“歪楼”了一期之后,让我们重新回到公司归入权的话题上来。
乐辉公司提出的谢某侵权行为有两项,一是进行自我交易,二是经营同类公司。就此,乐辉公司对谢某的收入分别主张归入60余万元和10万元。谢某则辩称,其投资设立信好公司在前,入职乐辉公司在后,故对乐辉公司无此竞业禁止义务。
一审南京建邺法院指出,为高管设置竞业禁止义务是为防止高管利用其身份优势谋取个人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如果高管同时处于公司竞争者的地位,将导致其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冲突,并增加商业机会被篡夺的可能性。
因此,判断高管行为是否属竞业禁止的范围,应考察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侵害了公司现实利益或者可预见的预期利益。
该法院认为,该案中,谢某的行为并未在本质上改变乐辉公司与信好公司原有的利益格局,亦无证据显示乐辉公司商业机会被篡夺、商业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谢某在信好公司担任股东的行为不违背高管竞业禁止义务的根本目的。
另外,谢某离职后两公司之间仍有交易往来,未见谢某实际操纵两公司间交易的证据,故一审驳回乐辉公司全部诉请。
◇ 观点总结自(2014)建商初字第155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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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辉公司以其总经理谢某违反忠实义务提起归入权诉讼,但被一审法院全面驳回。二审南京中院并不完全同意一审法院的观点,进行了部分改判。
南京中院认为,虽谢某设立信好公司在先,但因该公司经营与乐辉公司相同的业务,在担任乐辉公司总经理期间,谢某应当将该情况告知乐辉公司股东。
乐辉公司主张谢某在信好公司的经营所得10万元归入乐辉公司,并要求对信好公司进行财务审计,但谢某拒绝提供信好公司账册。根据证据规定中有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规则,二审推定乐辉公司的主张成立。
至于乐辉公司主张的谢某在信好公司与乐辉公司交易中所取得的60余万元收入,南京中院认为,在相关交易中,乐辉公司是卖方、信好公司是买方,乐辉公司无证据证明信好公司以低于其他公司的价格买入,即无证据证明谢某因相关交易获得了溢出利益,或给乐辉公司造成了损害。因此,乐辉公司以双方的交易总额乘以估算利润率,再按谢某在信好公司的持股比例计算出其所得收入并主张归入,并无充分依据。
二审改判谢某经营信好公司的10万元收入归乐辉公司。
◇ 观点总结自(2015)宁商终字第252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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