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诉卡 ● 格式条款解释和免责效力规则在保险纠纷中的适用

文摘   社会   2023-05-30 12:12   上海  

合同条款未交付,就不能构成合同内容,未交付的保险责任条款会无效吗?

对格式合同条款,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如何正确理解?


格式条款常见于保险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有争议,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另外,如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作明确提示,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那么,若保险条款未交付被保险人,且双方对条款解释亦存有争议,适用以上规则的后果,就必然不利于保险人?

一辆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的重型作业车,在进行吊装作业时发生吊臂折损,被保险人李某以“倾覆”情形向人保公司索赔,遭拒后提起诉讼。

人保公司认为,保险条款定义的“倾覆”是指“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身翻倒”的情形,而该案中的“吊臂折损”非前述原因所致,故人保公司不承担“倾覆”项下的保险责任。对此,被保险人李某主张,人保公司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其不清楚保险责任范围。

通州法院基于前述法律规定认为,对“倾覆”条款应作出不利于人保公司的解释,且人保公司未能举证就免责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人保公司应对李某的损失进行赔付。

以上观点看似符合法律规定,却遭到二审否定,且改判判决还成为北京金融法院评选的典型案例。

◇  观点总结自(2021)京0112民初7442号判决书


上文的案例中,通州法院适用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和免责条款无效规则,对人保公司与李某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作出了不利于保险公司的判决。

二审北京金融法院采信了李某关于人保公司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的主张,进而认为,从民法典的角度,可认为相关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但就人保公司是否就此应对该案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二审法院在区分了保险责任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之后,则作出了不同于一审的认定。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保险责任条款是约定哪些危险纳入承保范围、哪些损失纳入赔偿范围,责任免除条款则是约定对于已纳入承保范围的危险,在哪些特定情形下不予赔偿,或者对于哪些特定损失不予赔偿。

保险人未履行条款说明义务则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仅针对“责任免除条款”。由于“交付条款”是“说明条款”的前提,故该案中,可认为人保公司未就格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因而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然而,该案双方争议的“倾覆”条款属保险责任条款,责任条款未交付的后果,又该如何认定?下文跟着诉卡接着看。

◇  观点总结(2021)京74民终576号决书


在李某与人保公司的案例中,北京金融法院已明确表态,“未交付的保险条款”不能构成合同约定内容,而“未交付的免责格式条款”也因不可能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故不产生效力。那么,“未交付的保险责任格式条款”还能在保险责任的认定上发挥作用吗?

如上文所介绍的,保险责任条款是对承保范围、赔偿范围的约定,北京金融法院认为,即便未交付保险责任格式条款,也不能就此否定该条款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

法院提出该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对合同等价有偿原则的适用。等价有偿原则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具体表现为,保险费金额的厘定,系经过了对所承保危险的精算后得出,因此,所承保危险范围的确定性,影响着保险合同项下对价的平衡关系

保险责任条款是确定上述对价平衡关系的基础,该基础不能因保险人未交付格式条款而被动摇。若不承认相关格式条款对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将在根本上违背等价有偿原则。

确认了“倾覆”条款予以应适用,但双方仍对条款解释有争议,法院又是如何解决该解释上的争议的呢?

◇  观点总结(2021)京74民终576号决书


保险责任条款,因关系到合同的等价有偿原则以及保险对价的平衡,故即便条款未交付,也仍应适用。案涉设备保险合同中的“倾覆”条款,即属于此列。

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保险双方对于“倾覆”条款的理解仍存在争议,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故似乎理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不利于人保公司的解释。对此,北京金融法院对此又是如何评述的呢?

北京金融法院首先分析了该案中的吊臂折损不存在倾覆或翻倒事实,确认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进一步地,北京金融法院论述了应如何理解保险法中对于有争议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

就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根据保险法,首先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而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前提是,条款具有合理性不相上下的两种以上解释。同时,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方法,也并非可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并列的、可独立适用的解释方法,而是在穷尽其他方法后依然不能获得有效解释的情况下,不得不采取的救济措施

因此,在追求通常理解的要求下,这种解释方法的适用空间极为有限。

◇  观点总结(2021)京74民终576号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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