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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破产债务人与其他公司存在混同情形,债权人能直接起诉混同方要求清偿债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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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债务人破产终结后混同方仍然存续,就未获清偿的债权,能否继续要求混同方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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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如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可主张混同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债务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能否要求其混同方直接清偿?最高院2013年审理的一起再审案件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此。
该案中,金属材料公司为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烟台银行在申报债权后,又就同一笔债权直接起诉金属交易中心,认为因两主体人格混同,要求金属交易中心偿付。
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人格混同为由,驳回了烟台银行的诉讼请求。但在二审中,山东高院认为,虽被诉的是金属交易中心,但追索的实际上是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故不能直接提起清偿之诉。二审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
再审中,最高院认为,如果两公司人格严重混同,则金属交易公司的财产当与金属材料公司的破产财产一并管理处分。该部分财产在对优先顺位的债权清偿完毕后,如还有剩余,才可按比例分配给烟台银行及其他普通债权人。
以上是破产程序中对混同方的追责,那么破产终结后,债权人是否还有权要求混同方继续清偿呢?下文接着来看。
◇ 观点总结自(2013)民提字第18号裁定书
债务人破产后未清偿的债务,
能否要求其混同方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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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诉卡说到,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无权直接起诉其混同方要求清偿。那么,如果债权未获全部清偿,但债务人已破产终结并完成注销,此时债权人能否再向混同方主张清偿呢?
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可参照破产法中关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相关规定,继续就未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的债权,要求混同方承担责任。
诉卡对此并不认同。保证人的保证对象特定债务,与混同方基于人格混同而应连带承担整体债务,性质并不相同。
此前诉卡分享过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合并破产的话题,“合并破产”这一后果说明,混同方的财产就属于破产财产。就这一点,昨天的案例中,最高院的观点亦是如此。而只要是破产财产,就应当向全体债权人清偿。混同方其实仅是破产财产的持有人,即使在破产终结后才得以发现或追回,也不能个别清偿。
因此,债权人不得直接要求混同方承担清偿责任,而是应通过请求法院追加分配相关财产的方式来进一步获得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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