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九民纪要规定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也可以导致前股东承担未出资责任吗?
■
九民纪要何以为司法实践“铺路”?
■
除了公司法及破产法规定的破产、解散的情形外,九民纪要也规定了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其他情形。九民纪要中所列明的两种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是否也会成为前股东承担责任的理由?
安徽高院和北京高院在审理案件中,分别适用了九民纪要列明的两种情形,认为出现相关情形时,前股东应就未出资部分承担责任。
安徽高院在一起执行异议之诉中,适用了九民纪要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认定存在相关情形后,即应追加未完成出资的前股东为被执行人。
而北京高院则在另一起执行异议之诉中,适用了九民纪要中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延长出资期限,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认为债务到期后,债务人公司股东将认缴出资时间延长,实质系为规避到期债务,应按照延长前的认缴出资期限出资。前股东在转让股权之时,仍未足额出资的,亦应承担责任。
■
上文,诉卡介绍了九民纪要中列举的两种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并叠加了前股东出资未到期的情况,介绍了两家高院的审判观点。
九民纪要并不是法律或司法解释,不能被直接引用,仅可以作为法院说理的依据。但在判决直接套用九民纪要列举情形作为“说理”时,由此产生的事实是,“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可依据“说理”来做扩大认定,进而前股东应当承担出资不足责任的情形,亦被变相做出了扩大确认。这样的“扩大”方式,是否会因其“无法可依”而被诟病?
对此,诉卡认为,在九民纪要之后民商事审判思维往“穿透式”方向发展的形势下,法院已经更多地透过表面事实,去探究行为本质,同时也更多地透过法条,去寻求逻辑和公义,并直接用于个案处理。
比如,对于资本认缴制,法院在依法保护其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功能的同时,也认清了其客观上确实具有的不当维护投资人利益的功能,故在个案中,要积极从公平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避免认缴制沦为逃债工具。由于九民纪要中列举的情形已经是运用“穿透式”思维得出的经检验的“逃债”情形,故可直接用于“说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