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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中,董监高责任「拉齐」,自我交易范围扩大,公司同意流程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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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期案例。对于二审的改判,乐辉公司并不满意,毕竟,对谢某代表乐辉公司与自己投资经营的信好公司进行交易的所得,尚未判决归入乐辉公司。因此,乐辉公司申请了再审。江苏高院提审了该案。
江苏高院认为,公司法对于“高管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进行交易的所得应归公司所有”有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公司行使归入权,并不以高管因交易行为获得了溢出利益或给公司造成损害为前提。因此,谢某未经乐辉公司股东会同意,以其担任股东的信好公司与乐辉公司进行交易所获得的收入,均应归乐辉公司所有。
由此,案件又进入了下一个问题,即谢某所获收入的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
乐辉公司为证明谢某所获收入,向法院提交了其销售给信好公司和第三方的商品价差统计表。在该统计表中,乐辉公司以销售给第三方的最高售价计算出部分商品可能获得的最高利润,并主张此为谢某所得收入。但是,法律所规定的可以行使归入权的,应是谢某获得的实际收入。因此,对于乐辉公司提交的统计表证据的关联性,江苏高院未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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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和信好公司为证明其交易获利,也向法院提交了证据。
谢某和信好公司提交的是根据谢某任职期间信好公司的217张销售发票制作的统计表,该表反映出商品的销售去向及价格。乐辉公司指出,该表中有商品利润为负数,不合常理,还有部分商品未纳入统计。谢某及信好公司对此解释为,负利润商品系赠送客户使用,未统计商品则是因单据遗失。
对此,江苏高院认为,谢某及信好公司的举证可以反映其转售获利情况。赠品现象在销售中确实存在,但在计算获利时,不应计为负利润,而应按未产生利润计;遗失单据的商品利润则应按有票商品的平均利润率计得。据此,信好公司转售涉案商品所获利润计为14万余元,按谢某在信好公司持股比例80%计,认定其从涉案交易中获利11万余元。
最终,乐辉公司获得了谢某的两笔收入归入。
但是,我们应可发现,10万元的公司经营收入与11万元的交易所得具有包含关系,虽前者金额更低,但理论上二者应有重叠部分。然而,由于经营收入系二审法院基于谢某对信好公司的收入拒绝举证而作出的推定,因此,若结果对谢某确有所不公,诉卡认为,亦应由谢某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 观点总结自(2016)苏民再296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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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和高管不得进行自我交易,是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举的八项董事和高管禁止性行为中的一项。而在即将实施的新公司法中,该项被单列出来,成为独立的一个法条,可见其重要性的提升。借着乐辉公司诉谢某案的学习余热,诉卡就和大家一起来读读新法律中的这一新法条,看看有了哪些扩充和修改。
首先,新法扩大了自我交易行为的义务主体。在董事和高管以外增加了监事,“拉齐”了董监高的此项忠实义务。
其次,新法明确了自我交易包括直接交易和间接交易。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或其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董监高的其他关联人与公司进行的交易,均在其列。
最后,新法细化了就交易获得公司同意的流程。董监高应先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相关交易,再按章程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而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董事会相关决议的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如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不足三人的,则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监高自我交易禁止规则源于民法的代理人制度,在公司场景下,该“分支”自行发展得越来越完善了。
◇ 诉卡观点,欢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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