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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主播收不到直播报酬而跳槽,为何反而被平台起诉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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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上发个「分手官宣」算个啥?能算作合同解除通知书吗?
主播转平台被称为「跳槽」,主播与平台之间是劳动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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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行业蓬勃发展,行业内的纠纷也日渐频繁,需要司法予以回应。最高院近期发布的一则指导性案例中,对于网络主播“跳槽”行为的评价以及违约金数额调整的考量因素,均进行了详细论述,对于该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平等保护各方权益,颇具意义。
李某系游戏直播和解说类主播,播爱游公司为其经纪公司。2018年2月,李某和播爱游公司共同与熊猫公司续签了为期一年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根据约定,协议期内,李某如擅自在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的,则构成根本性违约,需要返还已获得的合作费用、赔偿投入的培训费和推广资源费,并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
后熊猫公司欠付合作费,在催告无果后,2018年6月底,李某在微博上“官宣”转平台,并于当日至竞品平台开播。熊猫公司遂起诉李某及播爱游公司,主张违约金300万元。
李某方认为,基于熊猫公司欠付费用,其微博“官宣”即为提出解除合同,其后李某至其他平台直播并不违约。另外,李某方还认为,该合同规避了劳动关系,是无效合同。
接下来,我们来看法院对此是如何认定的。
◇ 观点总结自(2020)沪02民终562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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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在对案情的介绍中聊到,熊猫直播平台欠付合作费用,导致主播李某在微博上“官宣”转平台。李某就该行为解释为“提出解除合同”,法院对此是如何认为的呢?
一审上海静安法院和二审上海二中院均从合同解除理由和合同解除方式两个方面对李某的行为进行了评述。
就熊猫公司欠付的合作费,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计算,至李某在其他平台上开播,延迟支付时间为一个半月左右。而播爱游公司在李某离开熊猫直播平台的当月才开始催讨合作费,熊猫公司亦无其他违约行为。法院由此认为,熊猫公司的履约瑕疵未构成根本违约,李某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法院进一步指出,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应按法定或约定方式明确无误地向相对方发出。该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应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进行,而李某在网络平台上向不特定对象发布“官宣”,并非正确的合同解除方式。
基于以上分析,李某方的官宣转平台行为并未对熊猫公司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由此,李某至竞品平台进行直播,构成根本违约,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就有关「合同解除」的这一认定,下文诉卡先来聊聊自己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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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播李某因为熊猫直播平台欠付合作费用而“跳槽”,却反被法院判决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在判决中通过对李某的解约理由和解约方式的否定评价,对该判决结果作出了解释。
但是,在诉卡看来,法院对于李某通过微博“官宣”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不当、“官宣”不构成合同解除通知的认定是成立的,而对于李某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评价,并不符合对根本违约的一般评价标准。
法律规定,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涉案合同有约定,违约行为在10日内未得到合理救济,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主播及其经纪公司通过提供网络直播获得收入,这是主播方签订主播合同的目的。直播所获收入由平台方直接收取,因此,依照约定向主播方支付合作费,无疑是平台方应履行的主要债务。在欠付合作费的情况下,主播方向平台方发送催款函,是无争议的催告行为,而合同条款中所载明的10日期限,即为对催告后履约合理期限的约定。
在延迟付款一个半月、收到催告近一个月后仍未全面履约的情况下,平台方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 诉卡观点,欢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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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中,诉卡对法院认定主播李某不享有解除权的问题谈了自己的看法。除了平台方的违约行为符合字面上的法定和约定解约事由外,诉卡认为,违约程度是否足够严重,是否影响到了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仍需根据个案情况做出分析。
李某、播爱游公司与熊猫公司在涉案合同项下约定的直播合作期不过一年,在前四个月的合作期间里,就支付合作费的合同义务,平台方从未按约履行。直至李某宣布转平台,也仅仅支付了首月的合作费。主播及其经纪公司通过直播活动获取收入的合同目的,显然没有达成。
根据双方对付款周期的约定可知,在四个月的合作期里,围绕着合作费的纠纷期就占了两个半月,这段时间,足以耗尽主播对平台的信任。
网络直播是人身属性极强、体验性极强的工作,若主播既面临着缺乏收入的窘境,又身险于与平台的纷争,而又不被赋予解除合同的权利,使其被迫开播却难以展示良好精神面貌,这对主播方显然不公平。而且,对主播解除权的否定,只能让欠付款项的平台方更加有恃无恐。
◇ 诉卡观点,欢迎讨论
主播与平台之间是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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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在对主播李某解除合同行为恰当性的分析中,诉卡提到,网络直播是一项人身属性极强的工作,在主播被平台方拖欠合作费的情况下,若仍要求其在该平台上开播,确实对其不公。相比之下,与该情况相似的劳动者因被欠薪所享有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则受到了更完善的法律保障。
其实,在李某与熊猫公司之间的诉讼中,李某也主张了其与熊猫公司本质上属于劳动关系,并提出熊猫公司系为逃避劳动法责任,假借合作之名,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应为无效。
对此,上海二中院认为,合作协议由李某、播爱游公司和熊猫公司三方订立,李某与播爱游公司之间为经纪关系,合作协议中则明确约定系播爱游公司指定李某在熊猫平台上进行直播。而直播产生的收益,由熊猫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合作费给播爱游公司,再由播爱游公司与李某自行按双方之间的协议进行结算。上述协议内容所反映的三方之间系商事法律关系,李某方的主张并不成立。
尽管李某的收入实际也有赖于直播平台的付款,但因该三方结算方式并不可能构成其与平台方的直接劳动关系,故李某的合同解除行为,仍应按商事合同的解除规则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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